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號原 告 吳登安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複代理人 謝瓊萱律師被 告 鄭基煬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原乙(二)、乙(四)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9元(見本院卷第259、32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就請求數額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補充訴之聲明有關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時點(見本院卷第323頁),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鄭志堅買受系爭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建物,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判決判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業已認定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鑑定機關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勘查日期為114年5月22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每月租金行情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間即108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6,4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即114年6月11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鄭志堅成立買賣契約後,系爭建物未經鄭志堅交付予原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以前案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4年6月11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則於原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既無收益權,自無從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又原告於109年間提起前案訴訟前,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之占用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在前案起訴前之期間為無理由;而前案起訴後部分,因系爭建物坐落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5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原告應僅得請求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該部分不當得利,復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552地號土地為共有,而以土地全部計算租金,亦未考量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年息10%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⒈系爭建物經前案認定即為苗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苗
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建物,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向鄭志堅購買系爭建物,鄭志堅並於95年11月14日完成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訴訟已主張其未立即要求鄭志堅交付系爭建物,容忍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可徵原告109年間提起前案訴訟前,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之占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前揭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主占用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情,經其於前案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卷第659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二第19至20、62頁)。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固主張系爭建物經鄭志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鄭志堅之父即被告占用中,原告因暫無使用系爭建物之計畫,故容忍被告繼續使用,嗣欲收回使用系爭建物自用,經聯繫鄭志堅處理而遲未獲回復,被告並拒絕遷讓等語,有前案起訴狀存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卷第17頁),堪認原告係因認被告基於出賣人鄭志堅之共同生活家屬關係而居住占用系爭建物,方暫容忍使用,要難認原告曾表示同意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自主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對原告曾同意其自主占有使用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未對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積極表示異議,然原告若無其他舉動或情事,尚無從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仍僅為單純沉默,而非默示同意被告自主占用系爭建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上訴人黃○○既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脫離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因此而喪失,且上訴人黃○○與被上訴人間,又未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二層至第四層,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另上訴人許○○與上訴人黃○○原為夫妻關係,惟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一層,與上訴人黃○○間即無所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應係本於自主而占有,且上訴人許○○與被上訴人間,復未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一層,亦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同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尚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68年5月20日登記為鄭志堅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簿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卷第251頁),且兩造不爭執鄭志堅與原告成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乙情(見本院卷第324頁),則鄭志堅於95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其占有之權源因此而喪失,系爭建物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佐以被告為本於自主而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兩造間又未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占有、未取得收益權而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
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於114年6月11日經本院執行處以被告為債務人而點交予原告乙情,有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可知被告於該日已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乙節,經送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所按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為分析,鑑價結果為系爭建物108年至113年之每月租金行情如附表所載(見外放估價報告),其綜合各項因子,運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得出結論,具專業性,鑑定價格應屬可採,應以此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而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552地號土地為共有,而以土地全部計算租金,亦未考量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年息10%之限制云云,惟觀諸系爭估價報告,其已斟酌估價標的即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態,並提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552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等22人分別共有之情形(見估價報告第2、7頁),足見系爭估價報告實已參酌上述共有狀態;暨依首揭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僅得請求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該部分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原乙(二)、乙(四)所示部分之全部不當得利,而無依應有部分計算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⒉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頁
收狀章)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96,4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參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29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44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計 算 期 間 系爭建物每月租屋行情金額 (新臺幣) 計 算 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4月又18天) 3,168元 3,168元×(4+18/31)=14,511(元以下四捨五入) 119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12月) 3,196元 3,196元×12=38,352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2月) 3,222元 3,222元×12=38,664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2月) 3,276元 3,276元×12=39,312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12月) 3,347元 3,347元×12=40,164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7月又13天) 3,429元 3,429元×(7+13/31)=2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96,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