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0號原 告 姚欣慧被 告 謝孟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經身分不明之詐騙份子詐騙,致其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1分、2分、4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故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本身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應向指示我匯款的詐欺者請求。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原告銀行轉帳紀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内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卷19-29頁),堪認原告確實為人欺騙而匯3次款,每次各5萬元,合計15萬元,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被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但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及獲有不當得利等情,辯稱如上,經查:被告提出其被詐騙之證據有被證一至被證十之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列印資料、銀行轉帳明細、報案證明單、交易明細表等截圖,而其遭騙的事實,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09、54510、5451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被告(即本件被告)基於對『堯』之信任,遂提供本案帳戶,並陸續依『堯』之指示,於1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將『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HOYABIT」購買USDT並提領至「Bitpie」指定之錢包中,同年10月3日被告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且被列管為警示帳戶,隨即多次發訊息詢問『堯』,『堯』再不斷以各種理由安撫被告、拖延時間,此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其主觀上是否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實屬有疑。」、「……是被告雖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圑,然綜觀被告並未提供其帳戶之密碼,本身亦遭詐騙而受害等情,足認其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與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相符,本院亦持相同認定,認被告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原告匯款因被告遭受欺騙轉入「HOYABIT」購買USDT並提領至「Bitpie」指定之錢包中,即遽行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之主張,缺乏依據,而難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可參,原告既係依第三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第三人間有何關聯性,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之人(即本件號稱「堯」)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認被告就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況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而轉入「HOYABIT」購買USDT並提領至「Bitpie」指定之錢包中,已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則其就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一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將『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HOYABIT」購買USDT並提領至「Bitpie」指定之錢包中,已經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是原告被騙之款項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亦可認定,故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基此,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