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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61號原 告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葉榮發被 告 徐佩君

朱紜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佩君邀同被告朱紜㛓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公費護理專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每學期提供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協助培訓被告就學,被告則於畢業後至原告處就業至少5年。然被告於受領2學期之費用共計12萬元後,即因成績未達標準而退出護理專班,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第3條之約定,依第2條第9項約定,被告應將已受領之費用12萬元返還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而被告朱紜㛓為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公費護理專班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幣活期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卷第17至23頁、第51至5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費用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