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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69號原 告 鄭李續

鄭翔仁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林泊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李續、林淑惠、鄭翔仁各新臺幣(下同)33萬3,333元、133萬3,333元、33萬3,333元,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3萬3,333元、133萬3,333元、33萬3,333元為鄭李續、林淑惠、鄭翔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12公里500公尺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高速公路不應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而駕駛車輛往前追撞沿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憲達(下稱系爭事故),鄭憲達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下稱刑案一審)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下稱刑案二審)審理中。原告鄭李續為鄭憲達之母,原告林淑惠為鄭憲達之配偶,原告鄭翔仁為鄭憲達之子,被告車禍肇事致原告之至親鄭憲達死亡,迄今遲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毫無解決問題誠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林淑惠因鄭憲達死亡,已支出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費用1萬8,600元、承租靈堂費用18萬3,750元、殯葬費用36萬4,002元及塔位費用約55萬7,000元,合計112萬3,352元,有殯葬費用收據可稽。惟鑑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故林淑惠減縮殯葬費用為100萬元。

⒉扶養費部分:被害人生前從事修理及搬運傢俱為業,係有正

當工作收入。林淑惠於配偶鄭憲達發生死亡車禍時,年齡70歲,為無謀生能力之退休者,尚有平均餘命16年(以整數計算)。扶養義務人含鄭憲達及鄭翔仁共有2人,依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3萬3,730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林淑惠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33萬4,735元[計算式:33,730元12(月)11.00000000(平均餘命16年之係數)1/2=2,334,7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車禍肇事使被害人鄭憲達遭此橫禍而

死亡,原告驟失至親,遽然天倫破碎,天人永隔,原告喪失至親之心痛、悲憤、不捨及被害人鄭憲達遭被告駕駛經註銷駕照汽車撞擊死亡對原告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迄今未能走出喪失至親之陰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各為200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林淑惠合計533萬4,735元,以及應分別給

付鄭李續、鄭翔仁(下合稱鄭李續等2人)各200萬元。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林淑惠533萬元、鄭李續等2人各2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

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賀熙生命禮儀企業社統一發票、遠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9至14、25至43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一審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中高以刑案二審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審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子、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無照駕駛B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A車並致鄭憲達死亡,被告之過失侵害行為與鄭憲達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淑惠為鄭憲達支出殯葬費,鄭憲達對林淑惠若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為鄭憲達之母、子、配偶,即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遺體之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孝服、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誦經、告別式樂隊;靈堂布置(含鮮花);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林淑惠主張其為鄭憲達支出殯葬費用112萬3,352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賀熙生命禮儀企業社統一發票、遠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31至43頁),本院審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足認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並斟酌依林淑惠、鄭翔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簡卷第59至88頁),可知鄭憲達之遺產價值僅土地部分即超過7,000萬元,100萬元之喪葬費與鄭憲達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尚屬相當,難認過高,故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扶養費部分: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淑惠係00年0月0日生現居住於臺北市(交附民卷第25頁戶口名簿),於系爭事故112年11月30日發生時為69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8.44年(苗簡卷第56頁),以112年林淑惠居住地點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4,014元(苗簡卷第57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年為40萬8,168元(計算式:34,014×12=408,168),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死亡前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543萬2,108元【計算方式為:408,168×13.00000000+(408,168×0.44)×(13.00000000-00.00000000)=5,432,108.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4[去整數得0.44])】,而林淑惠名下財產總值達3,746萬8,154元(限閱卷林淑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應足以供應其晚年生活所須。林淑惠雖謂其財產中大多係繼承自鄭憲達遺留之農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具歷史紀念性不宜變賣,惟所謂歷史紀念性為其個人主觀價值,不宜變賣為其個人意願,均非法院評估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時所應列入考量。林淑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既足以供應其晚年生活所須,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李續現年92歲、學歷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12、113年所得各約7萬7,000元、3萬8,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3,937萬元;林淑惠現年72歲、學歷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工作收入,112、113年所得各約27萬元、21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3,747萬元;鄭翔仁現年31歲、學歷大學畢業、目前於補習班兼職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113年所得各約53萬元、10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3,215萬元;被告現年31歲、學歷高職肄業、自由業,112、113年所得各為0元及約2萬7,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3萬元,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民事陳報狀、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9至14頁、限閱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86號卷第15、18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鄭憲達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分析,鄭李續、林淑惠、鄭翔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依原告陳報原告已各領得強制險給付66萬6,667元,則鄭李續、林淑惠、鄭翔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33萬3,333元、133萬3,333元、33萬3,33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