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偉津即京娜時尚名店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玉琼訴訟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0,0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0,01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具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而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本件承攬契約報酬及主張因本件承攬契約之紛爭,原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2至47頁),因核與原告本訴主張所提之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委請被告代工製作樣衣編號A16-56

藍色牛仔上衣(大貨編號AMF16A)228件(下稱系爭上衣),並於同日寄送系爭上衣之布料予被告,交貨期為30日,原告並陸續將扣子、線材、紙板、樣衣等原料交予被告,而兩造於112年1月16日才確認此批布料可以做228件。然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上衣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約將系爭上衣轉售予第三人,第三人因恐過季消費者無購買意願,而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按計畫可得訂單價值429,324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認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拒絕被告給付,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兩造間之合作模式是由原告提供製衣原料及設計圖,被告製

作樣品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開始製作成品,並於隔月30日前將製作完成之成衣交付後,再由被告出具請款單請款,如成衣有瑕疵,原告會計算應減少之報酬並傳送應付帳款明細表予被告確認,經確認無誤後,原告會於隔月10日前將報酬匯款予被告。原告委請被告製作之大貨編號AMF16A衣物共計717件,除系爭上衣外,尚有181件樣衣編號A16-88黑色牛仔上衣及197件樣衣編號A16-56藍色牛仔上衣,除系爭上衣外,被告均已完成,原告亦已給付報酬。而系爭上衣之原料,原告是於111年12月2日寄送A16-56之228件裁片予被告,而原告於112年2月22日雖寄送228件上衣扣子予被告,乃係因被告加工之成衣有多處瑕疵,遂要求被告修繕,且修繕過程中仍有補料會損壞,故仍於112年2月間持續寄送補料予被告,實非再次委請被告製作系爭上衣。又觀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表達製作A16-56藍色牛仔上衣220件,後於同年月16日稱製作228件,足證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委請被告製作系爭上衣,被告所指200件與系爭上衣應屬同一次即第2次交易,如依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12年2月底才開始製作系爭上衣,但被告卻於同年1月16日即提及系爭上衣,自有矛盾,足徵被告所指第4次交易係與第2次交易相同,原告非於112年2月22日始寄送系爭上衣之材料予被告。

㈢再觀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員工自111年12月13日起,即多次告

知貨號AMF16A成衣存有瑕疵,被告亦自承瑕疵,要求原告寄回處理且於該批成衣未完成的情況下預支報酬,而由原告於給付承攬報酬時扣除,絕非被告所指工作之瑕疵是因原告提供材料存有瑕疵所致,被告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抗辯原告無請求權,應無理由。又被告製作系爭上衣之債務本旨,是於期限內將加工成衣完成後送予原告,並由原告確認驗收是否存有瑕疵,再給予被告應付帳款明細表確認,然被告未於112年4月完成系爭上衣後寄送予原告確認,顯見被告無於期限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另觀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間之存證信函,除可證明被告從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上衣交付原告外,本件也非往取之債,實難要求原告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上衣,況原告至被告指定之工廠後,亦未見被告欲交付系爭上衣,是被告未按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無受領遲延之餘地,為此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與原告洽談成衣加工事務,兩造分別

於111年12月、112年1月、112年3月共完成3次成衣訂製交易。被告於112年3月收到原告委請被告以A16-56之設計模板製作系爭上衣之訂單。被告於112年4月即完成系爭上衣,然因原告於前幾次交易有積欠被告加工報酬,被告遂請求原告先結清所積欠及系爭上衣之加工報酬後,始出貨系爭上衣予原告,但原告當時拒絕清償上開費用。依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原證2,臺中地院卷第21頁),雖記載簽訂日期為111年4月15日,交貨日期為112年2月28日,解除上開合約書之通知書日期則記載為112年6月1日,但事實上原告委請加工系爭上衣的時間為112年3月,原告亦於另件刑案自陳交貨期日為112年4月30日,清償款項的日期則為112年6月14日等語,此與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解約通知書之日期均不相符。倘原告確實因上開合約書損失429,324元,理應先清償積欠被告之加工報酬113,396元,且原告於112年6月1日與第三人解除上開合約書後,復於112年6月14日匯款部分款項予被告,亦不符合常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合約書損失,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111年12月2日委請被告製作貨號AMF16A衣物共717

件(含A16-56藍色197件、A16-88黑色181件、系爭上衣228件)牛仔上衣,但原告主張的衣物數量不足717件(197件+181件+228件=606件),且其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上衣的下單時間。而訂單是要被告有收到副料的扣子、主標、洗標後,才能開始縫製,所以在被告收到副料前,會先收到布料,而雙方就打樣板、設計、試縫做討論,甚至須經水洗測試,確認樣品沒有問題後原告才會寄送副料給被告,並開始生產。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僅下單A16-56藍色上衣200件及提供200套副料,111年12月22日下單A16-88黑色上衣200件,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黑色副料200套予被告製作;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上衣兩造於112年1月13日就原告提出之碼布,討論可以作出幾件成衣,但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始收受系爭上衣之副料(扣子229顆、主標229個、洗標229個),在此之前被告無法製作出成衣,原告與第三人約定於112年2月28日交貨228件牛仔上衣之訂單及相關契約損失,與被告無關。

又以交貨時間來看,第2次交易因涉成品是否需要水洗致交易流程、時間均有不同,但被告均有如期交貨;而系爭上衣,原告所提供之布料,是否能確實裁剪出228件,直至112年1月16日才確定可以裁出228件,反觀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合約書 (原證2),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5日簽訂時即下單228件,顯為臨訟編造之契約,且直至112年4月,原告仍未確認回覆系爭上衣樣品是否可行、是否續行完成。以交易請款而言,第2次交易之報酬為107,780元,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原告請款(卷第51頁,第0399號),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0日匯款35,000元、同年1月19日匯款2萬元、同年3月10日匯款33,250元,共計98,250元予被告,可知第2次交易之內容與第4次即系爭上衣交易內容、件數、寄送布料、副料之時間均不同,且原告所提如卷第97至112頁之證據均為之前交易之單據,與第4次系爭上衣交易無關。另原告於刑案中亦陳述系爭上衣之款項應於112年5、6月付清,預計交貨日期是112年4月30日,顯見原告與第三人約定112年2月28日交貨228件牛仔上衣之訂單與被告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訴部分,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419至421頁):㈠本訴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是以代工不帶料方式,承攬委託製造成衣,由原告先提

供少量布料及設計圖、被告製作樣版、樣衣,雙方經事前溝通確認版型後,由原告提供下單數量之布料、副料(鈕扣、洗標等)後,被告開始製作。

⒉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起開始討論貨號AMF16A樣衣編號A16-56

藍色牛仔上衣之樣板、布樣(參原證11,卷第159至162頁)。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將製作完成之A16-56藍色牛仔上衣198件及樣衣1件運送至原告指定之洗水廠黃牛興業有限公司(正裕洗染)(參被證14,卷第141頁) 。洗水廠於111年12月21日完成水洗後送至包裝廠佳美成衣企業社,包裝廠完成包裝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將上開A16-56藍色牛仔成衣198件運送交付原告京娜時尚名店(參被證15,卷第142頁、被證21,卷第291頁)。但此批藍色牛仔上衣尚有1件樣衣已在打樣完成後先行寄送給原告。

⒊原告另於112年1月13日提供被告製作樣衣編號A16-56藍色牛

仔上衣之碼布(未裁剪),經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確認可裁剪出製作228件上衣(即系爭上衣)之布料後,代原告裁剪之(參原證13,卷第168至170頁)。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寄送搭配之副料扣子229顆、主標229個、洗標229個(參被證11,卷第138頁、被證12,卷第139頁、原證15,卷第175頁),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0日、29日催問原告是否繼續完成此訂單(參被證4,卷第57頁、第59頁)。

⒋被告完成系爭上衣之製作時間約為1個月至1個半月(卷第40

頁)。被告有通知原告來受領系爭上衣,但原告尚未受領(被證6、被證8)。

⒌原告所提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與訴外人琥珀東福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琥珀公司)簽訂AMF16A牛仔上衣228件之訂單合約書(原證2,臺中地院卷第21頁,下稱琥珀合約)暨琥珀公司於112年6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琥珀合約之通知書(原證3,臺中地院卷第21頁)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⒍被證6(卷第63至第66頁)郵局存證信函、被證7信律國際法

律事務所函(卷第67至69頁)及被證8將群法律事務所函(卷第71至73頁)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⒎原告以其於111年12月2日起陸續委託貨運公司,將系爭上衣

布料228件、扣子228個、線材12捆等原料運送至被告處,被告竟不依約將完成之牛仔上衣交付原告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證1,臺中地院卷第19至20頁)。

㈡本訴爭執事項⒈原告於何時將系爭上衣之布料、副料(扣子、主標、洗標等

)寄送予被告?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上衣,依據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29,324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於112年1月13日將系爭上衣之布料寄送予被告,於112

年2月22日寄送搭配系爭上衣之副料扣子229顆、主標229個、洗標229個:

⒈就系爭上衣之布料及副料寄送予被告之時間一節,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2月2日委請被告代工製作系爭上衣,同日寄送系爭上衣之228件裁片、副料扣子等予被告,而原告雖於112年2月22日再寄送系爭上衣228件之扣子等予被告,乃因被告加工之成衣有多處瑕疵,遂要求被告修繕,且修繕過程中仍有補料會損壞,故仍於112年2月間持續寄送補料(即副料)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3日討論系爭上衣之碼布(未裁剪)可裁220件,經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確認可裁剪出製作228件上衣,之後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寄送搭配之副料扣子等語。經兩造就此爭點協議如下: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供被告系爭上衣之碼布(未裁剪),經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確認可裁剪出製作228件上衣後,代原告裁剪之。

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寄送搭配之副料扣子229顆、主標229個、洗標229個(即本訴不爭執事項⒊)。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2日寄送系爭上衣之布料(或228件裁片)、副料扣子等予被告,惟若果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寄送系爭上衣之228件裁片予被告,被告應不致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員工李蔚瀅詢問:「A16-56要裁幾件,妳們來的布,劃起來可裁220件」,李蔚瀅答稱:「全裁」後,被告再於112年1月16日對李蔚瀅稱:「A16-56,裁剪師父今天算布可裁228件要全裁嗎?副料請準備。」、李蔚瀅回稱:「是」(卷第167至168頁)。被告於112年1月31日詢問李蔚瀅:「A16上衣副料有準備嗎?228件」(卷第170頁),李蔚瀅於112年2月21日回覆:「A16-228件上衣扣子已經定了收到就寄出。」(卷第13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提及因系爭上衣有瑕疵而須補送副料扣子等物件。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再寄送系爭上衣228件之扣子等予被告,乃因被告加工之成衣有多處瑕疵,遂要求被告修繕而再次寄送扣子等副料屬實,則代表被告至少已完成部分系爭上衣交付原告,但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交付系爭上衣,是其主張顯前後矛盾。且若原告因被告製作系爭上衣有瑕疵,應不至寄送足以搭配系爭上衣228件全部之副料扣子229顆、主標229個、洗標229個,蓋此意謂被告所完成之系爭上衣大都有瑕疵。又原告雖稱貨號AMF16A共委託被告製作717件,惟其未提出說明上開扣子229顆等副料,是被告何日交貨之何數量瑕疵衣物之補料,僅泛稱上開扣子229顆等副料是因被告製作之成衣有瑕疵而補寄,實難憑採。且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對李蔚瀅稱裁剪師父今天算布可裁228件,並請李蔚瀅準備副料,可見112年1月16日之前,原告確實尚未寄送系爭上衣之副料予被告。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12年1月13日將系爭上衣之布料(碼布)寄送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確認原告寄送之布料可裁剪228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寄送搭配系爭上衣之副料扣子229顆等予被告等情,洵堪採信。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上衣,依據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324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日委請被告代工製作系爭上衣,並

於同日寄送系爭上衣之布料予被告;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僅下單A16-56藍色上衣200件及提供200套副料,同年月22日下單A16-88黑色上衣200件,於同年月26日寄送黑色副料200套予被告製作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僅下單A16-56藍色上衣200件及提供200套副料,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所寄送之估價單及同年12月2日被告之進南貨運到付簽收單等為證(卷第137頁),上開估價單載明AMF16A下單200件、扣子200個、洗標200個、主標205個等,顯非系爭上衣228件之副料,蓋除數量有所不符外,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始確認原告寄送之布料可裁剪228件系爭上衣,原告應不致於111年11月29日尚未確認布料可裁剪系爭上衣228件之時,即先寄送系爭上衣228件之副料予被告。另被告所辯111年12月22日原告下單A16-88黑色上衣200件,並於同年12月26日寄送黑色副料200套予被告製作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111年12月22日之進南貨運到付簽收單及同日被告與李蔚瀅之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37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李蔚瀅稱:「今天會寄AMF16A-黑色200件裁片跟紙版,會寄進南貨運,到時代付運費,到時在跟代工費一起請喔。」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2月26日估價單1份為證,上開估價單記載:AMF16A-88黑色副料200件、主標210件、洗標210件等(原證6,卷第101頁)。再參以AMF16A藍色上衣(A16-56)200件製作完成後,由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寄送至原告指定之洗水廠(被證14,卷第141頁,卷第293頁);另AMF16A黑色上衣(A16-88)200件,製作完成後,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寄送予包裝廠(被證15至17,卷第142至144頁),且上開AMF16A藍色與黑色上衣共400件,被告係於112年2月7日向原告請款107,780元(被證2,卷第51頁,卷第294頁),與被告所辯原告於111年12月2日下單A16-56藍色上衣200件及提供200套副料,同年12月22日下單A16-88黑色上衣200件,於同年12月26日寄送黑色副料200套予被告之時間,前後順序相吻合。是被告所辯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僅下單A16-56藍色上衣200件及提供200套副料,同年12月22日下單A16-88黑色上衣200件,於同年12月26日寄送黑色副料200套予被告製作等情,堪以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係於111年12月2日委請被告代工製作系爭上衣並於同日寄送系爭上衣之布料、副料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日委請被告代工製作系爭上衣,並於同日寄送系爭上衣之布料、副料予被告一節,尚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與訴外人琥珀公司簽訂AMF16A牛

仔上衣228件之訂單合約書(原證2,臺中地院卷第21頁,即琥珀合約),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12年2月28日,因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上衣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約將系爭上衣轉售予琥珀公司,琥珀公司因恐過季消費者無購買意願,而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解除琥珀合約,因被告遲延給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按計畫可得訂單價值429,324元之損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始確認原告寄予被告之布料,可裁剪製作AMF16A之228件上衣一節,原告不爭執(本訴不爭執事項⒊),則原告應不致於111年4月15日簽訂琥珀合約時,即約定下單件數為AMF16A之牛仔上衣228件。再依琥珀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2年2月28日,惟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日委請被告代工製作系爭上衣一節,不足採信。且原告係於112年2月22日始寄送搭配系爭上衣之副料扣子229顆等予被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無法於112年2月28日前製作完成系爭上衣,以供原告交付訴外人琥珀公司。再依被告與原告員工李蔚瀅之對話紀錄,李蔚瀅於112年3月22日對被告稱:

「16a除了徐小姐(即徐偉津)傳的注意事項,袖子務必接合平整,為大貨驗貨重點,請繼續上線,謝謝。」、被告回稱:「但版袖子有短,我盡量車平整,還是你們來看一下,不要做了有問題到時候又是車工的問題。」、李蔚瀅詢問:「請問16a的進度到哪呢?」、被告回稱:「這兩天要上袖了,你們有人要來看嗎?」等語(卷第164頁),可證原告於112年3月22日知悉被告仍在製作系爭上衣,且並未反對被告繼續完成,亦未表示被告已遲延交付。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20日、3月29日均催問原告是否繼續完成系爭上衣之訂單(被證4,卷第57頁、第5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訴不爭執事項⒊)。且原告員工李蔚瀅回覆會讓被告完成系爭上衣。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問原告:「徐小姐A16這兩天有成品出來,可以先請人來量尺寸跟做工嗎?如果驗了不行馬上修改,不要等整批完成才說不行,這樣問題就很麻煩,我們也盡量把袖子做平整。」等語(卷第260頁),被告並於112年3月27日寄出系爭上衣成品10件(參卷第259頁估價單),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亦曾詢問李蔚瀅是否有收到系爭上衣之10件成品(被證4,卷第59頁),是被告應交付系爭上衣予原告之日期顯然並非112年2月28日以前,從而被告所辯琥珀合約與系爭上衣無關,洵堪採信。𤔡⒊縱使琥珀合約之AMF16A牛仔上衣228件即為原告委託被告所製

作之系爭上衣,然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即與琥珀公司訂約,卻遲於112年1月13日始將系爭上衣之布料寄送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經被告確認布料可裁剪228件系爭上衣,於112年2月22日始寄送搭配系爭上衣之副料扣子等,致原告顯然無法依琥珀合約之約定於112年2月28日交付琥珀公司228件牛仔上衣,是遲延交付228件牛仔上衣予琥珀公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有可疑。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係於111年12月2日委請被告代工製作系爭上衣、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上衣時約定應完成之日期為何。原告於另案偵查中稱兩造約定系爭上衣完工日期為112年4月30日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琥珀合約約定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完工交付。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應完成系爭上衣製作之日期,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成製作系爭上衣、未依約定期限交付,故有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⒋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固定有明文。惟琥珀合約與系爭上衣應無關連,已如前述。縱使琥珀合約之AMF16A牛仔上衣228件即為原告委託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上衣,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遲延完成製作系爭上衣之事實,且縱使被告有遲延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324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間4次交易情形分述如下:

⒈反訴被告於111年12月初委請反訴原告加工製作貨號AMF20B成

衣660件(樣衣編號B87-038),總價162,380元,反訴原告依約交貨,反訴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160,672元,短少給付1,708元。反訴原告否認該次交易有反訴被告所指整燙及鈕扣未完成之瑕疵,反訴原告縱使有收受反訴被告開立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但反訴被告未通知瑕疵問題,反訴原告也不知道瑕疵為何,縱有瑕疵亦已修補,故不同意反訴被告扣款。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委請反訴原告加工製作貨號AMF16A成衣4

00件(包含A16-88、A16-56,各200件),各貨號分別為52,000元,加計運費3,780元,總價107,780元,反訴原告依約交貨並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透過員工以洗水後的牛仔布有問題為由,拒絕給付全額之加工報酬,但洗水廠、布料與版型均為反訴被告指定、提供且指示,應不得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故向其表示此非裁縫問題,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未與反訴原告溝通,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未按期亦未按請款單付款、自行減價,於112年1月10日匯款35,000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2萬元,於同年3月10日匯款43,250元,共給付98,250元,短少9,530元。另原告未通知其主張有瑕疵之339件成衣是何種瑕疵,其主張瑕疵之通知時間(原證18)被告亦尚未出貨,且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據(原證12)均未提到扣子、配料的瑕疵。

⒊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委請反訴原告加工製作貨號AMF37J成衣4

86件(貨號37J,469件;前次貨號A16-88,修改17件),總價92,878元,反訴原告依約交貨並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又以縫紉線的色差問題,拒絕給付全額加工報酬,然縫紉線係反訴被告所提供,反訴原告亦有告知反訴被告之員工,反訴被告卻指稱此為瑕疵,且未提出有瑕疵須要修補並未與反訴原告協商即片面減價,嗣於同年4月11日給付5萬元、於6月14日給付31,678元予反訴原告,短少給付11,200元。反訴原告否認該次交易有反訴被告所指之成衣瑕疵、未即時反應金額短少等情,反訴原告未收受相關瑕疵之通知,亦未曾向反訴被告先行請求報酬。

⒋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委請反訴原告以前貨號A16-56之模板製

作成衣288件(即本訴之系爭上衣),總價59,280元,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初完成系爭上衣,已向原告表示需將先前積欠之加工報酬合計54,116元,連同系爭上衣報酬59,280元,共計113,396元以現金方式向反訴原告清償,反訴原告始將系爭上衣交付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經多次催討,均藉故拖延、拒不清償,亦不受領。嗣於112年6月14日始以原告個人名義匯款31,678元予反訴原告,扣除該筆款項,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81,718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積欠之加工報酬81,718元及遲延利息。

㈡另由於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各種威脅,甚至以刑事侵占罪逼

迫反訴原告交付系爭上衣,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斷聲請再議。本件民事糾紛,反訴被告不願協商,會面時也口出惡言,並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以刑事壓力折磨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身心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1,718元,及自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如本訴主張所述。而反訴原告主張之各貨

號成衣之減價均有經反訴原告同意後才匯款,若反訴被告有未經同意自行減價一事,何以反訴原告未於匯款當下主張給付短少,甚於已完成數批成衣後才誣指反訴被告有短少給付一事,在在顯示反訴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而:

⒈貨號AMF20B之成衣,委由反訴原告製作660件,應付貨款為15

8,070元,加計運費2,000元、2,310元,共計162,380元。然反訴被告於收受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成衣後,發現有67件存有整燙及鈕扣未完成之瑕疵,並於111年11月29日告知反訴原告,並要求反訴原告自行修補瑕疵,並扣除貨款1,708元,反訴原告亦回覆:「明天給黃先生看」,並願意負擔寄回之運費,顯見反訴原告知悉上開67件成衣存有瑕疵。反訴原告於收受反訴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確認無誤並同意後,反訴被告即匯款予反訴原告,故無短少給付一事。

⒉貨號AMF16A(含A16-88、A16-56)之成衣,委由反訴原告製

作717件,反訴被告於收受後,發現有339件存有瑕疵,故實際計交付數量為378件,以每件260元計價,應給付款項為98,280元(該批成衣運費4,790元於5月給付),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確認無誤並同意後,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1日匯款35,000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2萬元、於同年3月10日匯款43,290元,共計匯款98,280元予反訴原告,故無短少給付一事。又原告主張給付A16-56之承攬系爭上衣報酬59,280元,然反訴原告未完成系爭上衣,亦從未交付系爭上衣予反訴被告,其請求上開報酬應無理由。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無從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然反訴被告員工自111年12月13日起即多次告知該批成衣有多處瑕疵,反訴原告亦多次自承成衣存有瑕疵,要求寄回處理,且在系爭上衣未完成的情況下,仍向反訴被告先行請求報酬,絕無如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提供之材料存有瑕疵之情。

⒊貨號AMF37J之成衣,於112年2月委由反訴原告製作203件,反

訴被告於收受後,發現全部存有瑕疵,故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應付金額為0元。嗣反訴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預支為由,請求先行給付報酬,反訴被告即於同日匯款5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復於同年5月18日傳送估價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878元,然經反訴被告檢查該批貨號之成衣後,仍發現有224件成衣之口袋存有瑕疵,遂要求反訴原告將瑕疵部分之成衣寄回,並扣除瑕疵費用11,200元,反訴被告即於112年6月14日匯款31,678元(計算式:報酬總額92,878元-預支費5萬元-瑕疵費用11,200元)予反訴原告,該報酬經反訴原告同意後始匯款,故無短少給付一事。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口出惡言、蠻橫不講理、利用刑事

之壓力折磨被告一事,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訴被告均否認之。反訴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係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意旨,然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殊難想像被告為此深陷恐懼。又反訴原告一再要求反訴被告至其指定工廠察看系爭上衣,詎料,到達指定地點後反訴原告係提出和解書要求反訴被告簽署後,始得察看系爭上衣,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之要求,反訴原告遂拒絕交付系爭上衣。反訴原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反訴被告心生畏懼,竟反誣指反訴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421至42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間委請反訴原告加工製作貨號AMF20B、

樣衣編號B87-038之牛仔裙660件(參被證1,卷第49頁;被證2,左上估價單編號0396,卷第51頁;原證7,卷第113頁)。反訴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給付160,672元(參被證1,卷第49頁;原證7,卷第113頁)。

⒉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起開始討論貨號AMF16A樣衣編號A16-56

藍色牛仔上衣之樣板、布樣(參原證11,卷第159至162頁)。反訴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將製作完成之A16-56藍色牛仔上衣198件及樣衣1件運送至反訴原告指定之洗水廠黃牛興業有限公司(正裕洗染)(參被證14,卷第141頁)。洗水廠於111年12月21日完成水洗後送至包裝廠佳美成衣企業社,包裝廠完成包裝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將上開A16-56藍色牛仔成衣198件運送交付反訴被告(參被證15,卷第142頁,被證21,卷第291頁) 。但此批藍色牛仔上衣尚有1件樣衣已在打樣完成後先行寄送給反訴被告。

⒊反訴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反訴原告製作貨號AMF16A樣衣

編號A16-88黑色牛仔上衣之布料200件裁片(參被證10右上簽收單、右下對話紀錄,卷第137頁)。另於111年12月26日提供反訴被告相搭配之副料扣子200顆、主標210片、洗標210片(參原證5估價單編號127472,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第15頁,卷第101頁) 。反訴原告實際完成199件A16-88黑色牛仔上衣及樣衣1件(被證15,卷第142頁、被證17,卷第144頁)(樣衣1件是在完成199件之前就已經先行寄送給反訴被告)。

⒋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11日給付5萬元(參被證1、卷第49頁)

。反訴被告另於112年6月14日以個人名義之帳戶匯款給付31,678元(參原證16,卷第177至180頁) 。

⒌反訴原告完成系爭228件上衣之報酬應為5萬9,280元(單價260元×228件)(參被證6,卷第64頁。被證8,卷第71至72頁。

被證1,卷第49頁)。

㈡反訴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是否已製作完成系爭上衣228件?反訴被告有無受領

遲延?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加工製作㈠貨號AMF20B樣

衣編號B87-038牛仔裙660件、㈡貨號AMF16A樣衣編號A16-56藍色牛仔上衣200件、編號A16-88黑色牛仔上衣200件、㈢貨號AMF37J牛仔外套469件及㈣系爭上衣228件,反訴被告尚有加工報酬及代墊之運費合計81,718元未給付,故依據民法第234條、第490條第1項、第496條、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718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積欠本件

加工報酬及對被告口出惡言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

四、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是否已製作完成系爭上衣228件?反訴被告有無受領

遲延?⒈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已完成製作系爭上衣,反訴被

告則予以否認。經查,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詢問時稱:系爭上衣228件,反訴被告還沒有付錢,故伊也還沒有出貨,伊有跟反訴被告說前款先付清,系爭上衣228件再出貨給反訴被告,之後反訴被告叫伊先把系爭上衣載去反訴被告公司,再跟伊結清貨款,伊說不然請反訴被告過來,貨款結清就可以把系爭上衣載走,但反訴被告沒有回應,之後反訴被告的業務說他們不可能為了一批貨跑來跑去,仍要反訴原告出貨系爭上衣,或是把系爭上衣載去反訴被告公司再結清款項,故伊就不回應反訴被告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14頁)。另,反訴原告亦於112年12月5日以竹南郵局存證號碼第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必須將先前積欠之報酬,連同系爭上衣之報酬付清,反訴原告自會交付已完工之系爭上衣等語(卷第64頁)。反訴原告另於112年12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反訴被告,稱系爭上衣已於112年6月全數完工,請反訴被告於函到5日內前來領取系爭上衣,並以現金方式付清系爭上衣之報酬及所有積欠款項等語(卷第71至72頁)。反訴被告亦於113年1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反訴原告,表示反訴被告將於113年1月9日前去反訴原告處領取系爭上衣(卷第73頁)。反訴被告於苗栗地檢署提告反訴原告涉嫌侵占罪嫌時,提出113年1月9日反訴原告草擬之和解協議書(並稱反訴原告強行要求反訴被告簽署),依該和解協議書第一項記載:「乙方(即反訴被告)確實當場驗收A16-56商品無誤,收貨人:(空白)」(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6頁)。而反訴被告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亦陳明:「…經雙方律師溝通後,確認由告訴人(即反訴被告)先行驗貨,驗貨無誤後,方由雙方當事人確認雙方找補之金額。」等語(同前偵字卷第15頁)。

⒉依上述證據,若反訴原告未將系爭上衣製作完成,應不致通

知反訴被告可至反訴原告之工廠領取及驗收系爭上衣,並預擬和解協議書內容為當場驗收A16-56商品等語,反訴被告於告訴理由狀亦自陳經雙方律師溝通後,確認113年1月9日由反訴被告先行驗貨等語。且於本件審理時,反訴原告亦表示可將系爭上衣攜帶至法院交付予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已製作完成系爭上衣228件,應可採信。再依本件審理時,反訴原告同意將系爭上衣228件帶至法庭供反訴被告驗收,但反訴被告並未同意,且要求反訴原告須將系爭上衣送檢驗公司鑑定是否為反訴被告當初交付反訴原告之布料、副料等,衡情反訴原告完成系爭上衣228件之報酬僅有59,280元,應不致再自行負擔費用採買系爭上衣之原料,反訴被告要求反訴被告須將布料、副料送檢驗公司檢驗,顯見反訴被告並無意願受領系爭上衣。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反訴被告催告於函到後5日內前來領取系爭上衣,反訴被告迄未領取。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遲延完成製作系爭上衣、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上衣有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情形,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另辯稱非往取債務云云,惟查反訴原告製作衣物完成後雖係由反訴原告委託貨運公司將完成之衣物寄送予反訴被告,惟運費係由反訴被告負擔,此由111年12月22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員工李蔚瀅之對話紀錄可證,上開對話紀錄中李蔚瀅稱:「今天會寄AMF16A-黑色200件裁片跟紙版,會寄進南貨運,到時代付運費,到時在跟代工費一起請喔。」等語(卷第137頁),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有積欠報酬之情形,不同意再為反訴被告代墊運費而委託貨運公司寄送系爭上衣,而要求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之工廠受領,反訴原告並無不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反訴被告拒絕受領系爭上衣,既無正當理由,因認反訴被告確有受領遲延情事。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718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上開4次交易各有1,708元、9,530元、11,200元

及59,280元共81,718元款項(報酬及代墊運費等)未給付,並提出送貨單、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反訴被告予以否認,則以前詞為辯。經查,反訴被告辯稱貨號AMF20B樣衣編號B87-038號牛仔裙660件應給付款項為162,380元,但因其中67件存有整燙及鈕扣未完成之瑕疵,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自行修補,並扣除1,708元,故給付160,072元且經反訴原告同意後始匯款(卷第92頁),並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與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證7、原證8,卷第113至115),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收到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與匯款委託書後,表示:「OK,謝謝」,因認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

⒉反訴被告辯稱貨號AMF-16A(包含樣衣編號A16-56藍色上衣、

A16-88黑色上衣)共委請反訴原告制作717件,反訴原告交付之上衣經其檢查有339件存有瑕疵,故實際應付數量為378件(藍色上衣197件、黑色上衣181件),應付報酬為98,280元,已分次匯款給付完畢,至於反訴原告代墊之運費4,790元,亦已於112年5月給付,故並無短少云云(卷第92頁、第117頁)。惟查,A16-56藍色上衣反訴原告完工200件、A16-88黑色上衣反訴原告完工200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不爭執事項二及三,卷第421頁)。反訴被告雖稱共委請反訴原告制作717件扣除有瑕疵之339件部分,實際完工為378件,但反訴被告並未提出AMF-16A(包含A16-56藍色上衣、A16-88黑色上衣)共委請反訴原告制作717件及其中339件具有何種瑕疵之證明,其所辯實難憑採。證人李蔚瀅到庭具結證稱:「(就你所記得的,有哪些款式的衣物有瑕疵?…)比較順利的那款是上衣那款兩種顏色的(應是貨號AMF16-A),印象中都很順利,應該修改的部分也都有修改,並沒有卡很久,比較有問題的是外套那款(應是貨號AMF37J牛仔外套)…。」等語(卷第373頁)、「(你剛剛說的上衣同一款式有兩種顏色,還有一直拆口袋的外套等等,到底有沒有被告做的不對也無法修改的瑕疵存在?)我記得有一款是水洗的,之後上衣長度變太短不能車,但是水洗之後縮短並不是代工的人的錯,我也不知道這款縮短的是不是被告代工的上衣。」等語(卷第375頁),是依證人李蔚瀅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完成之AMF-16A(包含A16-56藍色、A16-88黑色)上衣有何瑕疵存在。從而,反訴被告完工AMF-16A共400件上衣報酬及代墊運費合計107,780(400×260+代墊運費3,780=107,78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98,250元(卷第49頁),尚有9,530元(107,780元-98,250元=9,530元)未給付。

是以就AMF-16A共400件上衣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欠款9,530元,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辯稱依證人李蔚瀅所證證人李蔚瀅均有將匯款單(匯款委託書)傳給反訴原告,可見匯款金額均有得到反訴原告同意云云,惟縱證人李蔚瀅有將匯款單傳給反訴原告,然並未提出反訴原告收到匯款單(匯款委託書)後有同意反訴被告扣款金額之證明,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反訴原告主張貨號AMF37之外套,因仍有224件口袋存有瑕疵

,故扣除瑕疵費用11,200元云云(卷第93頁)。惟依證人李蔚瀅到庭具結證稱:「(牛仔外套拆口袋,是因為被告車錯了,還是原告這邊決定改口袋位置?)不是被告車錯改的,也不是原告公司要改的,是這款衣服設計就是需要這樣做,因為衣服水洗之後原來口袋的布沒有洗到,顏色會比較深,所以把口袋拆掉換一個位置車,就會讓口袋邊緣的布顏色較深比較有設計感。」、「(就你所記得的,有哪些款式的衣物有瑕疵?有什麼瑕疵?是否有退回給被告修改?全部的瑕疵被告都有修改完成嗎?有哪些款式的衣物有瑕疵沒有修改完成而被扣款?有瑕疵的件數有多少?)…比較有問題的是外套那款,外套那款有接布,我記得外套要拆口袋的那批,是水洗場先把口袋拆了,寄給我們公司,水洗場寄的時候就是一堆衣服跟一堆口袋,之後我們就寄給被告去車口袋,被告把口袋車好寄回原告公司的時候,我們才發現因為水洗會讓每一件衣服深淺顏色不同,所以有的衣服左右邊口袋顏色有差異,所以就再次把口袋拆掉,每一件每一件看要怎麼樣讓兩邊口袋顏色接近,所以當時全公司上下的人都在拆口袋,為了節省時間,有些部分就由被告請人代為拆口袋,所以那批外套被告就有請款拆口袋的錢。那批外套口袋還有車線的問題,因為原來的線經過水洗之後顏色就變了,所以再重新縫口袋的時候要換線。…。」、「(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卷173頁原證15,你在對話紀錄提到外套拆好就陸續寄出,昨天寄出2箱,是否代表AMF37J的成衣有224件口袋瑕疵?這件事是否記得?)我理解原告為何會認為是瑕疵,因為身為衣服代工者應該了解這些色差而去改口袋的縫製,但是代工廠不一定了解,而且被告是年紀很大的人,並且原告在設計上也有彰顯色差的問題,所以被告不見得知道需要依照色差情形來調整口袋,這是設計跟實務的差異。」等語,依上述證人李蔚瀅之證述,AMF37J之外套原先即設計水洗之後,要拆除口袋重新縫製,以彰顯口袋周圍布料有深色色差,以呈現設計感,惟因水洗後布料有深淺不一的情形,反訴原告重新車縫口袋後,呈現兩邊口袋周圍色差不均,故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拆除部分口袋(反訴被告主張是224件),依色差情形重新調整口袋位置,故反訴原告之所以必須重新調整口袋位置或車線有色差問題,係因該批外套設計及水洗後產生色差問題所致,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就該批外套縫製口袋應行注意事項告知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主張AMF37J之外套有224件口袋有瑕疵應扣除瑕疵費用11,200元,並無理由。

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完成系爭上衣228件之報酬為59,280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不爭執事項⒌),堪以採信。反訴原告已製作完成系爭上衣228件,反訴被告有受領遲延情事,均已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上衣之報酬59,2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34條、第490條第1項、

第49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加工製作貨號AMF16A樣衣編號A16-56藍色牛仔上衣200件及樣衣編號A16-88黑色牛仔上衣200件、貨號AMF37J牛仔外套469件、系爭上衣228件之加工報酬及代墊運費合計80,010元(9,530元+11,200元+59,280元=80,0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積欠本件

加工報酬及對被告口出惡言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積欠本件加工報酬及對反訴原告口出惡言,致其身心受有痛苦等語,經查,反訴被告提告反訴原告涉犯侵占罪嫌,反訴原告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反訴被告並未因此遭法院認定涉犯誣告罪名,應屬反訴被告正當行使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告訴權利,反訴原告復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對其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反訴原告之何權利。至於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口出惡言一節,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反訴原告之何項人格法益。至於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本件加工報酬部分,核屬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依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反訴原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催告其於函到5日內給付報酬113,396元,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函反訴原告稱系爭上衣並未完工等語(卷第67頁),是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15日收到反訴原告上開催告函,再加計前揭5日期限,應至112年12月20日屆期,反訴被告於該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則屬無據。

參、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32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34條、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1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