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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邱紹祺反訴 被告即 原告 邱仕銘訴訟代理人 邱紹群反訴 被告即 被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已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因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大湖鄉薑麻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均予以省略)33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對反訴原告即被告、其他被告鄭麗香、邱沛琦、邱仕宏、反訴被告即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本訴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名)之所有260、306、310、311、313、318、319、325、329、330、331、333、338、347、350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存在(苗簡卷第17至28頁)。經邱紹祺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其為331、341、3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長期以來透過330、338地號土地通行,故請求確認對原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之所有330、338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苗簡卷第299至305頁)。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所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即邱紹祺之袋地通行權,顯然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屬不同通行範圍之通行權事實),權利所生之事實亦顯然相殊,難謂主要部分相同,審判之證據資料必然相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相通之處。揆諸上開法律見解,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審理間,甚難達成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訴訟經濟立法意旨,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故應駁回其反訴。

三、綜上所述,邱紹祺之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反訴之提出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