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原 告 邱仕銘訴訟代理人 邱紹群被 告 邱紹祺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25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3(A)(面積163.65平方公尺)部份,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道路、設置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承租坐落苗栗縣大湖鄉薑麻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均省略地段)35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卷二第222頁),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卷二第18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苗栗縣○○鄉○○○○○00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無法聯絡對外道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333地號土地既有道路,且因有用水需求而具管線安設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333地號土地為私人果園耕種柑橘,為保證收成無法開放任意通行,未有任何鄰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會經由此道路通行。原告以往也不是走此道路,無必要供原告通行,原告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因為其他經原告撤回起訴之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原告自不能再主張被告對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另其所主張之管線通行權,都是未經允許強行設置,多處長達幾十公分在泥土表面,以機器割草不容易而致邱紹祺農作困難。考量原告民生用水,被告同意原告如附圖三(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3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頁1/2,下稱附圖三)所示之管線1設置,兩處深埋設置才不會導致被告農作困難等語,以資抗辯。(卷一第265頁、第451至454頁,卷二第19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向大湖鄉公所承租之35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無法
與如附圖二(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粉紅色線標示之公路(該公路路寬實測為1.2至2.1公尺間,標示則以路寬2公尺為界),即114年12月1日履勘筆錄所述之路4相通,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佐證(卷一第33、85頁),復經本院勘驗明確(卷一第356頁,卷二第115至129頁、第197頁),是其主張其承租35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其他經原告撤回起訴之被告,均已經不爭執原告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具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並無理由等語(卷二第195頁);但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存否,非繫諸於在該路線上之其他人是否同意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安設管線與否,而係取決於是否合乎上述法文規定。如果其他人均同意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安設管線,但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仍應具有確認利益,故被告此辯無從憑採。
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為路寬2公尺之道路,除
附圖二粉紅色線所標示之公路部分外,黃色線標示部分原則上係依循具坡度既有之產業道路而劃定,終端則與原告承租之350地號土地地籍邊線為直線之相連,此有本院11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一(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頁2/2)可以為證(卷一第355至356頁、第367至368頁,卷二第41頁),堪認此通行方案已考量周圍土地現況,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態(絕大部分均屬既有之產業道路)。復而,原告承租3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卷一第75頁);且現在經原告種植橘子,經本院勘驗明確(卷一第355、368頁),確如原告主張該袋地為農作使用,有供農業機具進出之必要。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而原告主張路寬2公尺,小於上述規範,核屬一般農路設計所必須,且未過度占用被告所有土地,尚屬公允,係對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定通行權之道路範圍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農路路面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農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10%。(三)平曲線半徑小於15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段。」查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權範圍經本院勘驗現有狀態為具坡度之產業道路,詳如上述,且該部分道路雖為水泥混凝土路面,但不平整而具龜裂現象,有現場照片可徵(卷一第367至368頁),自有後續處理農路路面之需求,是依上開規定,其主張被告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其鋪設、維修水泥道路,應屬可採。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㈤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第27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安設之管線包含電線、水管、瓦斯管,但是除了本院經勘驗被告土地具原告申設之水管通過,即如附圖三所示之管線1,可認確有設置水管以澆灌原告種植之農作物外,其餘電線、瓦斯管部分,未經原告提出事證證明確有申設該管線之計畫及必要,故後2者部分應認尚無必要而予以駁回,前者水管及其他必要管線部份,則認尚有憑據而予以准許。
㈥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8
8條、第800條之1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3(A)(面積163.65平方公尺)部份,因此於此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原告在此範圍內有申設水管及其他必要管線之權利,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至所餘請求申設電線、瓦斯管部分,則無憑據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