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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272號原 告 洪錫焜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鍾年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確認界址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9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前揭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不足3,470元。茲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