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原 告 謝季芸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吳宗穎即吳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3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係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不動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就訴外人李紹詮所有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55平方公尺)、1031地號土地(面積1011.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254/10000,及同段468建號(總面積88.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並約定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一期款50萬元、第二期款70萬元、尾款200萬元,價金共340萬元。
㈡斯時原告租屋中,購買系爭房地須儘速入住,致原告隨即於
同年月23至28日間電子轉帳共10萬元至被告帳戶,於同年月27日另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於同年9月4日再給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簽收。事後因被告催款甚急,原告於同年9月27至30日又轉帳共20萬元至被告帳戶。另被告斯時請工人處理鋁門窗尚有餘款未付,由原告代償10萬元。原告再於同年9月30日依被告要求匯款12萬元。被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第一順位180萬元、第二順位45萬元之抵押權,亦急求原告代償並塗銷抵押權,原告遂委託代書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33萬元解決,並向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匯款165萬2357元以清償貸款,現在抵押權均已塗銷。基上,原告已給付310萬2357元予被告。
㈢原告急需搬入居住,於同年9月底、10月初被告將房屋鑰匙交
付原告,原告搬入傢俱用品等物,於10月初因颱風來襲,原告發現房屋漏水、壁癌、鋼筋裸露等問題甚為嚴重,要求被告儘速處理上開瑕疵,但被告置若罔聞。原告為釐清雙方責任,先請愛屋及烏科技工程公司於同年11月16日進行檢測,再委請漏水專業廠商報價維修費用共45萬元,另一防水抓漏工程行則報價45萬4975元,故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5萬元。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再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瑕疵問題,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為340萬元,經扣減瑕疵修補費用45萬元後,應為295萬元。而原告為系爭房地已經給付被告310萬2357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5萬2357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ㄧ開始兩造去看系爭房地,其有把施工前後照片給原告看過。原告要求並不合理,漏水部分被告已有處理。其未點交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尚有尾款未給付完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原告已經給
付被告共310萬2357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紀錄、報價單、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出匯款憑證(卷第21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苗地ㄧ字第1140002800號函暨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憑(卷第101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其中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費用,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卷第23頁),被告所應交付之標的物不得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權利存在,故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費用本非原告所應繳納,原告買受者亦非附有抵押權者,是此部分費用確實可歸入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中,特予敘明。又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將系爭房地交付給原告,但其又敘述:原告租屋當中,叫其將系爭房地先給原告用,後來原告鑰匙就沒有還我等語(卷第144頁)。依其所述,其交付鑰匙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入住之時點,即是其現實上交付系爭房地給原告之時。故被告所述要無可採,本件系爭房地已經由被告以現實行為交付原告。㈢復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存在漏水、壁癌、
鋼筋裸露等瑕疵,修復費用至少需45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報價單以實其說(卷第53至65頁),足證屬實。被告固抗辯漏水瑕疵早經被告修復,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上開法文,原告行使買賣價金減少45萬元之形成權,核屬有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40萬元,經原告扣減45萬元瑕疵修補費用後,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應降為295萬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共295萬元,而原告實際已給付310萬2357元,業如前述,即溢繳15萬2357元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5萬2357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113年12月5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催告修補瑕疵並行使買賣價金減少權利)時(卷第69至72頁).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89頁),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