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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原 告 葉季芸被 告 黃梃源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以暱稱「周雅婷」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下載虹裕應用程式等語,且告知原告需持續加碼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由真實身分姓名均不詳暱稱「馮斌舜」之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向原告交付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以行使,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取得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2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