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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原 告 蘇金章

蘇育慧

蘇美璇

蘇淇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范振義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淇銘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蘇淇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黃綉珍,黃綉珍因而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不治死亡。原告蘇金章為黃綉珍之配偶,原告蘇育慧、蘇美璇、蘇淇銘為黃綉珍之子女,原告主張黃綉珍為逾70歲之行動緩慢行人,被告應有相當高之迴避可能性,故被告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蘇金章、蘇育慧、蘇美璇各受有下列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蘇淇銘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098元,㈡喪葬費用251,8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原告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500,000元後,原告蘇金章、蘇育慧、蘇美璇各得請求1,500,000元,原告蘇淇銘得請求1,754,89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章、蘇育慧、蘇美璇各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淇銘1,754,8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原告蘇金章為黃綉珍之配偶並與之同住,依據相關日常生活經驗及生活倫理,其精神痛苦程度應大於其餘原告,不應以齊頭式給予原告相同精神慰撫金數額;復黃綉珍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責者而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應負4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考量慰撫金數額後,原告所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已高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黃綉珍,黃綉珍因而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

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就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學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事,為肇事原因;黃綉珍就前揭事故之發生具有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不當穿越道路之情事,亦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蘇金章為黃綉珍之配偶,原告蘇育慧、蘇美璇、蘇淇銘

為黃綉珍之子女,原告均為黃綉珍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5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000,000元。

㈥原告蘇淇銘已因本件事故黃綉珍之死亡結果而支出下列必要費用:1.醫療費用3,098元,2.殯葬費用251,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蘇金章為黃綉珍之配偶,原告蘇育慧、蘇美璇、蘇淇銘為黃綉珍之子女。又依不爭執事項

㈠、㈢所示,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黃綉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綉珍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晨或暮光及有路燈之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3號卷,下稱相卷,第25至26、42至44頁)。又案發當時與黃綉珍一同步行穿越道路之證人巫香妹於警詢時證稱:旁邊有天橋,但我們沒有走天橋,因為還那麼早所以就直接過馬路等語(見相卷第23至24頁),佐以現場圖、相關現場照片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法官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5、42、44、46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第173至182頁),顯示肇事地點即尖豐路為具有一定車流量之四車道,道路寬度非窄,且肇事地點旁即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復另有行人穿越道,黃綉珍本應自上開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竟貿然自上開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違規步行穿越天橋下具有一定車流量及相當路寬之尖豐路,適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黃綉珍發生碰撞,黃綉珍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屬肇事主因,被告應為肇事次因。原告雖主張黃綉珍為逾70歲之行動緩慢行人,被告應有相當高之迴避可能性而應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惟黃綉珍既為逾70歲之行動緩慢行人,於前揭所述尖豐路為具一定車流量及相當路寬之現場情況,更徵黃綉珍應視其年齡、身體狀況遵循上開規定利用行人穿越道或天橋穿越道路,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非強使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禮讓移動速度緩慢之違規行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另本件車禍原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綉珍在設有人行天橋及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由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第101至106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行人黃綉珍,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第119至123頁),就黃綉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過失、被告有上開過失及肇事主因、次因之判斷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黃綉珍及被告確均有上開過失責任無誤。從而,綜合審酌當時現場情狀、黃綉珍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認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應由其負擔40%之過失責任、黃綉珍負擔60%之過失責任乙情,應屬適當。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蘇淇銘主張其為黃綉珍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

98元、殯葬費用251,800元等必要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慰撫金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綉珍於74歲時因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喪生,原告蘇金章為黃綉珍之配偶,原告蘇育慧、蘇美璇、蘇淇銘為黃綉珍之子女,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查:

⑴原告蘇金章為小學畢業學歷、現已退休;被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從事務農、月收入不固定等情,經渠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31頁),並參酌原告蘇金章與被告於112、113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爰衡酌被害人及原告蘇金章、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暨原告蘇金章於高齡痛失其同住之相伴配偶黃綉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金章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原告蘇育慧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光電業財務人員、月薪約8

至10萬元;被告部分則如前述,經渠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31頁),並參酌原告蘇育慧與被告於112、113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爰衡酌被害人及原告蘇育慧、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暨原告蘇育慧痛失其母黃綉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育慧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原告蘇美璇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電子零件製造業品管人員

、月薪約8至10萬元;被告部分則如前述,經渠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31頁),並參酌原告蘇美璇與被告於11

2、113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爰衡酌被害人及原告蘇美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暨原告蘇美璇痛失其母黃綉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美璇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原告蘇淇銘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電子零組件業工程研發人

員、月薪約8至10萬元;被告部分則如前述,經渠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31頁),並參酌原告蘇淇銘與被告於

112、113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爰衡酌被害人及原告蘇淇銘、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暨原告蘇淇銘痛失其母黃綉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淇銘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告蘇金章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8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40%=480,000元),被告對原告蘇育慧、蘇美璇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應減為440,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40%=440,000元),被告對原告蘇淇銘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41,959元〔計算式:(3,098元+251,800元+1,100,000元)×40%=541,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蘇金章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480,000元,暨原告蘇育慧、蘇美璇各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440,000元,均已受有保險給付,故均無法再向被告求償。而原告蘇淇銘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41,9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541,959元-500,000元=41,959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蘇淇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蘇淇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59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蘇淇銘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蘇金章、蘇育慧、蘇美璇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