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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89號原 告 劉邦健被 告 台灣科技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啟桐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5,930元,及其中25,735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而上開金額其中25,735元為伊於111年3月間委託被告就葉輪發明案向中國申請專利(下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委任費用(系爭申請專利事件委任費用共計40,735元,伊已支付15,000元,尚餘25,735元);另其中5,000元則為伊委請被告將葉輪專利移轉至伊名下公司(下稱系爭移轉專利事件)之委任費用。蓋伊前曾委託被告就空氣過濾殺菌裝置向中國申請發明專利,因被告未積極協助乃致該申請專利被駁回,甚建議原告就放棄申請,故被告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剩餘委任費共計25,735元,應於葉輪專利核可後才可向伊請求。另伊於114年4月23日已支付系爭移轉專利事件之5,000元委任費。從而,被告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受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僅有辦理專利申請程序(至提交申請止),並不包含提交申請之後續程序,蓋主管機關於審查過程中可能需申請人陳述意見、於核准後亦有相關申請核發證書等程序,伊係依不同程序提供原告報價,經原告同意委任後始處理。故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委任事務既僅有專利新件申請,即不包含後續程序之處理;又伊前已向原告報告系爭申請專利事件業經中方受理,且業為原告墊付系爭申請專利事件相關費用,自得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及費用。又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委任報酬及費用共計40,73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5,000元,尚餘25,735元;另原告前另委任系爭移轉專利事件之報酬亦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乃行支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系爭移轉專利事件成立

委任關係,其中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報酬及費用合計為40,735元,且原告業已支付15,000元,尚餘25,735元,另系爭移轉專利事件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前因原告未給付上開報酬共計30,735元,乃就前開金額本息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裁准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0,735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

㈢又查,據被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委任電子郵件

內容,已可見被告已就該次委任內容已載明為「申請(新專利)+實審+主張優先權」、及代墊「台灣優先權文件規費」、「國外律師服務費及國外官方規費」(見本院卷第52頁),復就被告所提委任收據之請款明細亦載明「㈠新申請:中文專利說明書翻譯、校稿、改稿、製圖、影印、打印申請表格、指示國外律師送件、代墊代理人費、報告客戶;㈡代收代墊國外代理人及國外官方規費;㈢主張台灣優先權、打印申請表格、送件、掃描、指示國外律師送件、代收代墊國外代理人費及國外官方規費」(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委任內容僅有被告受任為專利新件申請之程序及相關代墊費用而已。查被告已為原告向中國專利局就葉輪申請專利乙事完成送件程序且經受理,並向原告報告乙情,亦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61頁),足見渠等就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申請送件程序委任事務已完成委任,委任關係已終止,且被告已向原告明確報告顛末,故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委任費用;另被告為原告申請葉輪專利時,亦為其墊付規費如收據明細,故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墊付之費用,亦屬有據。是故,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申請專利事件之報酬及費用共計25,735元。至原告雖以系爭申請專利事件尚未核發專利,不同意給付餘額報酬及費用25,735元等語;然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不以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被告受任為原告處理系爭申請專利事件,僅需處理兩造約定事務即申請送件程序等,並不包括保證葉輪專利通過;故原告以前開原因主張尚不同意給付餘額報酬及費用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25,735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㈣再查,原告已於114年4月23日支付系爭移轉專利事件之報酬5

,000元乙節,並有其所提之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3頁),未據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上開5,000元報酬既已給付,則被告對原告自無該5,000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惟原告既於被告催告後乃行支付,故被告尚仍得請求自其催告後之113年7月12日至114年4月22日間之利息共計195元。

㈤從而,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得向原告請求25,930元(包括系

爭申請專利事件報酬及費用25,735元及利息195元),及其中25,735元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5,930元,及其中25,735元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25,930元,及其中25,735元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