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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原 告 林雪萍訴訟代理人 張漢祥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鑫榮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護欄(面積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放置紐澤西水泥護欄(下稱系爭護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114年9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護欄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護欄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被告為既成道路之管理機關,而系爭護欄為道路之附屬設施,該設置為既成道路之必要改善及維護道路之設施,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護欄則為被告所設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7頁)。㈡而被告固以其為既成道路管理機關,系爭護欄為其管理維護

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之附屬設施,而認為有權占用等語。查系爭土地其上固有如附圖所示D1-E1-F1-G1連線及D2-E2-F2-G2連線之既成道路存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9至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本縣轄內之…既成道路;道路範圍含其道路附屬設施。」、「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既成道路…為所轄鄉(鎮、市)公所。

各類道路之附屬設施,除交通號誌由本府交通工務處維護管理外,其餘標誌、標線及其他必要道路附屬設施之養護管理與清潔維護等事項由管理機關(單位)負責,並負擔相關設施維持正常運作之費用;前項附屬於道路之必要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苗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觀之,並參以既成道路為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財產權遭限制之情形,故道路養護機關雖有養護管理道路之權責,惟仍應於所得管理道路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尚不得恣意以公眾利益之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之管理機關,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前開規定可憑,而系爭護欄之設置,是否為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所必要設置之附屬設施,自應由被告舉證。又查,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現況為碎石土路,路面平坦、路徑清楚,路寬約4公尺,且放置系爭護欄之南側土地與既成道路尚無明顯落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297、307至314頁);故依該既成道路之現況,有無放置系爭護欄以區隔、識別道路之必要性,並非無疑,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護欄為現管理既成道路之必要設置,自不得就系爭護欄主張有權占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