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95號原 告 盧景霞
送達代收人 徐佳資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楷糖律師被 告 古義明
古義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義弘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處(面積零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古義明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編號乙處(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古義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四、被告古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古義弘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一、被告古義明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古義弘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被告古義明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3頁;下稱起訴狀)聲明「㈠被告古義明應將如本院卷第23頁圖面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7月6日自同段750地號土地〈下稱750土地〉分割增加;下稱原告土地)上,編號A處、C處、D處之地上物;以及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76之4土地)上,編號E處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古義弘應將如本院卷第23頁圖面所示,原告土地上,編號B處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古義明、古義弘,有本院114年3月25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
二、原告又於115年1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255至263頁;下稱準備一狀)及115年1月28日當庭(本院卷第275、276頁),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4年12月19日鑑定圖(本院卷第241頁;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㈠古義弘應將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上,編號甲處(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古義明應將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上,編號乙處(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古義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㈣古義明應給付原告772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且準備一狀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古義弘、古義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
三、原告有再變動聲明,最終於115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本院卷第389頁;下稱準備三狀)特定聲明為「㈠古義弘應將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上,編號甲處(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古義明應將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上,編號乙處(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古義弘應給付原告674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㈣古義明應給付原告635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本院卷第389頁)。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自111年8月10日登記為伊所有。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處(面積0.52平方公尺)為古義弘在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號;下稱53號建物)後方利用鐵皮、圍牆搭建而成之違章地上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處(面積0.49平方公尺)為古義明在其所有同段758之3地號土地(下稱758之3土地)上以鐵皮、部分水泥結構搭建而成之違章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53之1號地上物)所占用,且伊未同意或授權古義弘、古義明為上揭占用,其等上揭無權占用行為已妨礙伊對原告土地之管理。又古義弘、古義明自110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處、乙處,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11年及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219.1元、113年至115年為每平方公尺4,205元)乘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原告土地之損害,自115年1月23日起每月受損害金額應各為15元(古義弘)、14元(古義明),於110年8月10日至115年1月22日間累計損害額各為674元(古義弘)、635元(古義明)(計算式見附表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所有物妨害排除、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古義弘應將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上,編號甲處(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古義明應將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上,編號乙處(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古義弘應給付原告674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㈣古義明應給付原告635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古義弘所有53號建物後方地上物、古義明所有53之1號地上物有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處及乙處、占用原告土地期間古義弘、古義明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進行計算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53號建物後方之地上物已經和建物本體合為一體,且原告就原告土地遭占用部分事實上已無法為其他利用,因此認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之適用。又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部分,考量原告土地周圍生活機能、商業活動狀況,認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原告土地是自111年8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原告在附
表一內所主張110年8月10日。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處(面積0.52平方公尺)為古義弘在其所有53號建物後方利用鐵皮、圍牆搭建而成之違章地上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處(面積0.49平方公尺)為古義明在其所有同段758之3土地上以鐵皮、部分水泥結構所搭建53之1號違章地上物所占用各節,未經古義弘、古義明表示爭執,並有原告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108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1、332頁)、53號建物之基地即同段758之2地號土地(下稱758之2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0頁)、758之3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112頁)、53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22頁)、53之1號地上物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本院114年8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國測中心114年12月19日鑑定書(本院卷第239、240頁)及附圖(本院卷第241頁)、地籍圖(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履勘照片12張(本院卷第225至232頁)、占用之地上物照片4張(本院卷第47、49、377頁)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㈢移除地上物部分:
⒈古義弘、古義明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具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處、乙處之合法權源。其次,古義弘、古義明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
⑴本件經本院闡明古義弘、古義明就部分有何事證提出及詢問
其等是否為相關鑑定之聲請(本院卷第278、402、403頁),古義弘、古義明卻明示拒絕聲請鑑定,僅引用原告準備三狀內「..就被告須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該部份乃擋土牆且該位置路徑狹小,僅得以人力拆除,拆除完畢後尚須以人力再次清運,此過程不僅勞時勞力且現營建成本上漲勢必所費鉅貲,且事後尚須以人力調整房屋內部格局等,該耗費顯已超過被告等人所欲再請求之580,007元甚鉅...」之陳述為唯一依據(本院卷第402、403頁)。而因觀諸準備三狀之前後文義,原告上揭陳述明顯是在說服古義弘、古義明接受原告所提出和解方案內容,並非原告已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或藉助特定人之專業知識確認移除上開占用部分所需工程款數額,此已經原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3頁),因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意旨,難認可以原告準備三狀內容認定移除占用部分之工程款費用高達58萬元以上。
⑵由卷內地籍圖(本院卷第105頁)、53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22頁)、占用之地上物照片4張(本院卷第47、49、377頁)、被告所提出土地界標照片6張(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履勘照片12張(本院卷第225至232頁)、53之1號地上物正面街景照片(本院卷第41頁),清楚可見涉案之53號建物後方地上物、53之1號地上物,皆只是古義明、古義弘違反建築法規利用設置在原告土地、758之2土地、758之3土地交界處之混凝土材質圍牆覆蓋鐵皮搭建而成,組成結構簡單,53之1號地上物更僅是作為自助洗衣店、自助加水站而非供居住使用。又倘以附圖所示758之2土地圖面寬度(約1.3公分)、758之3土地圖面寬度(約1.5公分)、附圖所標明比例尺1/500進行計算,可得出上開違章地上物越界範圍之寬度各約8公分(53號建物後方地上物;計算式: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依比例尺換算所得758之2土地實際寬度約6.5公尺〈1.3公分×500÷100=6.5公尺〉=0.08公尺)、6.5公分(53之1號地上物;計算式: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依比例尺換算所得758之3土地實際寬度約7.5公尺〈1.5公分×500÷100=7.5公尺〉≒0.065公尺,小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古義弘、古義明需移除之越界範圍並非巨大;以及考量上開地上物均有屋頂鐵皮略超出圍牆牆面情事,有占用之地上物照片4張(本院卷第47、49、377頁)、履勘照片12張(本院卷第225至23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因國測中心測量過程是以地上物之滴水線為測量基準,同會被納入越界範圍,實際影響移除成本之計算(因可能僅需移除超出之鐵皮,無須移除圍牆牆體)。是單憑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移除上揭越界範圍地上物之結果會影響53號建物或53之1號地上物主體之結構安全性,或移除所需費用過份昂貴而有害公共利益,故古義弘、古義明請求免予拆除,應不可取。
⒉古義弘、古義明既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且本件依現存事證,
無法認定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義弘、古義明移除附圖所示編號甲處、乙處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復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各規定明確。
⒉古義弘、古義明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處、乙
處,當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但原告並未提出就110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9日部分,其已經自原告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處受讓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事證,故原告得請求範圍自僅以111年8月10日起至古義弘、古義明交還土地之日止為限。又原告土地111年至115年之申告地價乃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7頁)1份在卷可佐。再本院綜合考量原告土地之地目為田,雖臨接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惟不是在通霄鎮市中心區域,周圍亦無公務機關等設施,生活機能普通,有GOOGLEMAP網頁資料1張(本院卷第439頁)附卷可佐,認就古義弘、古義明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屬過高。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古義弘、古義明各給付如
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屬有憑;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請求古義弘、古義明給付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累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準備一狀送達日為115年1月23日,同前所載,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古義弘、古義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明確規定。本件主文第1項至第4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6頁),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又古義弘、古義明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期間(民國)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古義弘應給付金額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古義明應給付金額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 2,800 46(計算式:{【2,800×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8%】÷12}×【4+22/31】≒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3(計算式:{【2,800×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8%】÷12}×【4+22/31】≒4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3,219.1 134(計算式:3,219.1×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8%≒1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6(計算式:3,219.1×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8%≒1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 3,219.1 134(計算式:3,219.1×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8%≒1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6(計算式:3,219.1×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8%≒1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 4,205 175(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8%≒1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5(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8%≒1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 4,205 175(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8%≒1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5(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8%≒1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22日 4,205 10(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8%】÷12}×22/31≒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8%】÷12}×22/3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4,205 15(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8%】÷12≒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8%】÷12≒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期間(民國)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古義弘應給付金額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古義明應給付金額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 3,219.1 33(計算式:{【3,219.1×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5%】÷12}×【4+22/31】≒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計算式:{【3,219.1×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5%】÷12}×【4+22/31】≒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 3,219.1 84(計算式:3,219.1×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5%≒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9(計算式:3,219.1×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5%≒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 4,205 109(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5%≒11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3(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5%≒10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 4,205 109(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5%≒11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3(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5%≒10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22日 4,205 6(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5%】÷12}×22/3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5%】÷12}×22/31≒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4,205 9(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5%】÷1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計算式:【4,205×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5%】÷1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