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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原 告 黃詩怡被 告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黃唯鑫律師被 告 方信淳

駱秀針陳品竹陳正德鄭雲心陳采廷陳宛彤

駱俊榮蔡郭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1萬4916元。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經鑑定,故本院逕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1948元(卷一第139頁),小於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茲原告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二第201至248頁),釋明袋地通行權即原告所有袋地所增之價額為73萬2696元,而管線安設權之價額則為88萬2220元(卷二第20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萬4916元。既已逾50萬元,本件又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者,且原告亦已主張本件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卷二第200頁),爰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卷二第259頁),裁定本件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