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號原 告 羅清國被 告 羅石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38.11平方公尺所占有原告所持分土地不當得利之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損害請求賠償,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4,434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338.11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1385分之192)與被告(應有部分1385之576)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即於民國99年1月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4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92(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面積2148.61平方公尺)耕作稻米為使用收益,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起至113年止期間之不當得利,茲以系爭土地於109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11至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按年息10%計算,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48,288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12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85分之192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385之576,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A部分耕作稻米、占用面積共2148.6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5頁),並經本院會同通霄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及通霄地政114年4月18日通地二字第1140001824號函檢附之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耕地使用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為給付(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385分之192,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起至113年止共計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現況除田埂處外均種植稻米使用,現況為佈滿插秧狀態,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土地南側連接約3米路寬之水泥路面道路,該道路連接台1線道路,附近土地多數作為農業及住家使用,商業繁榮程度不佳,交通機能尚可,生活機能較弱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附圖可稽(見本院第91至99、103頁),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位置、交通便捷度、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使用供為耕種稻米之所受利益,再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復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800元,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960元,於11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2148.61平方公尺及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85分之192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67,91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5%,相關計算內容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面積2148.61平方公尺 計 算 期 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 算 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800元 800元×2148.61平方公尺×192/1385×5%×2=23,829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年) 960元 960元×2148.61平方公尺×192/1385×5%×2=28,594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1年) 1,040元 1040元×2148.61平方公尺×192/1385×5%=15,489元 合 計 67,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