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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00號原 告 林瀚駩被 告 何宗軒訴訟代理人 江翊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74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車道14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天應小心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竟過失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車輛失控打滑而往中線車道滑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87元、車輛拖吊費1萬1300元、交通費14萬705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萬元、車輛全損交易價值損失125萬元、車損鑑定費1萬5000元、車輛保管費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交通費用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並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合理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是否載明需要休養、應修養天數皆有疑義,且原告應提出國稅局核定之稅籍資料,以證明其月薪確有17萬元,以及休養所造成薪資損失之證明。車輛全損交易價值損失部分,前提應是原告欲出售車輛始有損失,且應扣除折舊,且其中有14萬6000元之煞車系統係原告自已另外安裝,應扣除之,另外鑑定應由法院指定之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為之,原告自行私自指定之鑑定機關難期鑑定公正無偏頗,故此鑑定應無證據能力。車損鑑定費部分,本應由請求人支付,原告請求無理由。保管費部分原告請求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額過高,其請求之醫療費僅1087元,卻請求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嗣後原告並未赴醫院治療,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僅願支付3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並身體受傷,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判決足參(苗簡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苗簡卷第141頁),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相關支出費用:

⑴車輛拖吊費:

本件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1萬1300元,已經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交附民卷第27頁、苗簡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59至60、141至143、165至167、159、309至311頁),是此部分應認有據。

⑵系爭車輛損害: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皆定有明文。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全車多處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左前車門、右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車門、左中B柱、左後葉子板、車頂棚內隔板、底盤懸吊機件擠壓凹陷受損;左前及右前A柱安全氣囊、左側及右側前、後捲簾安全氣囊、駕駛座側邊安全氣囊、副駕駛座側邊安全氣囊因撞擊導致爆裂;前、後輪胎軸心因撞擊導致左右強力拉扯嚴重位移……」,鑑定價格略以「事故前價值約125萬元。本車因尚未修復故無法評估修復後價值」,備註略以「經LAND ROVER謙悅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初估金額243萬5341元,實車鑑定後,該車車體結構嚴重受損。若進行維修拆卸後,尚有維修追加項目,恐將造成維修總金額更高。因事故車輛外部鈑件未拆卸,內部車體結構受損狀況無法完全評估,故無法推估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有鑑定報告可參(獨立置於卷外)。本院茲審酌該鑑定機關乃依憑其專業知識,依照系爭車輛受損情況而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並將其鑑定依據逐一詳載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兩造復無法提出反證,以舉證鑑定推論過程有何偏失或謬誤等不值採信之處;另該鑑定單位與兩造核無利害關係,其立場應可認尚屬公正,堪予採信。

③基上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經鑑定其正常車況價值為125萬

元,且修復成本243萬5341元高於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交易價值125萬元,甚且經以243萬5341元初估費用修復後,尚有第二次修復之可能,有上開所述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市價125萬元,應屬有據而予以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後始有交易價值之損失,且應扣除折舊等語;惟系爭車輛經本院認定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參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得逕予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亦無所謂折舊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無可採。

⑶鑑定費:

復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經其提出發票為憑(苗簡卷第16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1萬5000元。

⑷車輛保管費:

原告請求車輛保管費1萬5000元,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經查,派工單所載保管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至114年4月,每月之保管費為5000元,原告請求即3個月間之車輛保管費,有原告提出之車輛保管費派工單為據(苗簡卷第139頁),可知原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予以修復,故每月固定產生5000元之保管費用,但是原告未進一步提出事證,舉證本件有何不予立即修復而支出保管費之必要,故此部分1萬5000元費用,應予剔除而不應准許。

⑸綜上,車輛相關支出費用應得請求127萬6300元(計算式:車

輛拖吊費1萬1300元+系爭車輛損害125萬元+鑑定費用1萬5000元=127萬6300元),其餘部分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⒉體傷相關支出費用:

⑴醫療費:

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1087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苗簡卷第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141、166頁),是醫療費1087元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期間,有往返醫院、生活上使用車輛之必要,已提出租車發票明細、租車信用卡消費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苗簡卷第79至137頁)。但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市價125萬元,則就其請求系爭車輛代步費部分,核屬同法第213條範疇,自無准許之理,否則將有過度填補原告損害之情,不符損害賠償之法理。另原告亦可主張,此部分核屬其體傷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查,原告未提出任何往返醫院及其他處所之證明資料(例如自其住家至醫院或其他處所之直線距離、交通路線等),且亦未證明其需要往返醫院或其他處所之必要性。依照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苗簡卷第67頁),僅記載其於112年8月18日、8月29日、9月15日就診之紀錄,但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僅有112年8月29日之電子發票停車費60元(苗簡卷第131頁),可認定為因就醫而產生之額外支出,其餘部分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7萬元,本件事故後因傷不能工作達2周,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元。惟參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苗簡卷第67頁),醫師囑言需適度休養2週,則休息日期應為初至門診日期起計算2週,即112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日;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29頁,苗簡卷第73頁),於112年7月、8月、9月原告皆領有薪資17萬341元,並未因112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日休養而有減少薪資,則原告請求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共8萬元,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駛於國道,本應注意雨天應小心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卻過失駕駛車輛,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害,經醫療診斷宜休養2週,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另參以原告自述碩士畢業、工作為運動員、每月薪資收入17萬元,再原告於111年所得約226萬7453元、於112年所得約232萬857元、名下具車輛2輛及投資4筆,被告於111年所得為15萬8690元、112年所得為29萬996元,有兩造之稅務查詢結果可參(獨立置於卷外);再參酌被告過失情形、行為態樣、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原告陳述因於112年8月發生本件車禍而影響同年9月之四大極地超級馬拉松賽事之備賽等情(苗簡卷第181、219頁),綜合兩造答辯及所提證據、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僅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⑸綜上,體傷相關支出費用應得請求8萬1147元(計算式:醫療

費1087元+交通費6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萬1147元),其餘部分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經上判斷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為135萬7447元(計算

式:車輛相關支出費用127萬6300元+體傷相關支出費用8萬1147元=135萬7447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之產生均為非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免徵範圍,即系爭車輛損害之相關支出,此部分均為原告勝訴判斷,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