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原 告 邱惠姿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劉川榮
黃松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
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請拆除自來水管(明管)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拆除自來水管(明管),但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復以:該管線係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1號2樓之7戶共同申請等語,並提供申設文件在案(卷第219至221頁、第461至465頁),足見拆除該管線應為上開住戶共同具拆除權限,非僅限於居住在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被告2人。原告此部分起訴當事人並非適格,是本院依上述規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請拆除自來水管(明管)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1號2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隱)。 2 原告應提出追加起訴狀,應詳細記載各被告(含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資識別各被告之人別。 另應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予本院,由本院送達予追加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