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裕勝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銘聰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雖主張其住處即苗栗縣竹南鎮為侵權行為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放置貓池之行為,而非原告刷卡之行為,則侵權行為地應為刑案起訴書所記載之臺北市中山區,而非原告住所苗栗縣竹南鎮。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家中刷卡之事實,且被告否認之,為免被告需疲於全臺應訴,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是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賴帝羽提供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俗稱貓池),放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1,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發送釣魚簡訊與原告,佯稱「遠通電收稱積欠過戶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點擊所附短網址進入網站,並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遭盜刷,而遭詐騙新臺幣102,632元等語。又原告遭詐騙後,已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
是原告如非在苗栗縣竹南鎮其住處受騙,而將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上傳該網站,豈會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堪認原告遭騙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之處所,係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則原告主張其居住之苗栗縣竹南鎮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又被告雖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且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固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苗栗縣竹南鎮,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被告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容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既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