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09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游秉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代號稱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就訴之聲明文字有所缺漏,且起訴狀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簽收章為證。原告於114年5月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應僅是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揭法律規定,乃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刑案)於113年間與伊為同校學生,其等於113年8月22日和同校同學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山河苑露營區露營。於同日22時5分許伊在上揭露營區淋浴間內沐浴時,被告進入隔壁淋浴間,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故意,未經伊同意,以將手機穿越淋浴間與天花板間縫隙方式,拍攝伊非公開之沐浴活動及裸露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被告此舉已構成對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原告因伊無故攝錄性影像行為蒙受精神上痛苦各節均不爭執,但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清楚。其次,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刑案認定在案及被告當庭自認,

並有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被告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刑案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原告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同校學生陳○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上6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已明文禁止任何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被告違反上揭法律規定,無故持手機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沐浴活動、性影像,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面臨此隱私權遭侵犯情事,精神上當會感受到痛苦,且此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戶役政資料之記載為大學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

料所載所得分別為0元、1萬4,348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依戶役政資料之記載為大學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各為1萬1,418元、2,4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上開資料均附於限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加害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內容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明確。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其次,被告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