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11號原 告 謝秀霞訴訟代理人 曾鴻凱被 告 王富男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未依規定通過駕駛人體檢及認知能力測試,致其駕駛執照已逾期未換發新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規定,不得駕駛汽車;然竟仍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而形同無照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號前處,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偏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之手錶1只亦均受損。
依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既可見當日上午10時22分7秒末即播放器秒數第15秒中段時,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同時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且被告車輛有右偏不當之情,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又因被告車輛右偏行駛已貼近路面邊線,即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應已凸出於車道邊線之外,始碰撞原告已騎乘回到路面邊線外之系爭機車,終致原告系爭機車倒地。另徵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苗栗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亦可見被告車輛之車損為右後照鏡,顯與原告系爭機車之左前側為最初碰撞部位,亦屬相合,可見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併行所致。又被告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仍駕駛汽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已違反法定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又依國外相關研究,百分之95之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停車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秒,而被告有足足超過3秒之反應時間,竟未為任何閃避防免措施及踩剎車,自有過失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如下:(1)醫療手術、復健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70,378元:其中包含醫療手術費用16,968元、復健費用500元、醫療器材費用52,250元、醫療單據費用660元,以上合計7萬378元。(2)就醫交通費用9,652元:原告因傷需定期前往苗栗弘大醫院治療,以計程車代步單程費用254元(來回508元),共計回診19天,交通費用計9,652元(計算式:508元/次×19次=9652元)。(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左手多處骨折,經醫師診斷需他人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約2,500元,故合計為7萬5000元(計算式:
2500×30=7萬5000元)。(4)車輛受損及手錶維修費用950元:包含手錶修復費用200元、機車維修工資750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166,66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10日住院5日手術治療,醫師判定術後須休養3個月,後續回診醫師再判定因關節活動度不良須繼續復健並再休養1個月,共計4個月又5天無法工作。原告原任職廚師,月薪資4萬元,折合每日工資1,333元,故合計請求16萬6665元(計算式:4萬元×4+1333元×5=16萬6665元)。(6)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25,796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年8個月,依勞動部公告,為維持勞工基本生活所需,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然因原告手部功能受損影響工作能力,預計工作時間縮減約百分之10(即每月減損2859元),為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共12萬5796元(計算式:2859元×44個月=12萬5796元)。(7)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手指變形等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故就此請求25萬元,應屬合宜。以上合計69萬844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速約為10至20公里,行經府東路2號前時,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路肩駛來,時速約25至30公里,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跨出路面邊線直行又往左偏駛,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車道上行駛之被告車輛間之安全間隔,方致原告系爭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始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以112年7月1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鑑定意見認定:「一、謝秀霞(即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直行又往左偏駛,未充分注意與左側在車道上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王富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同向右側從路肩往左偏駛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詳實;又原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申請覆議,亦經該會以112年9月1日0000000案作成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認定:「一、謝秀霞(即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路肩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王富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甚明;況原告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在案,承上,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肇事責任甚明。
(二)至被告之駕駛執照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經註銷無訛;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過失行為,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則被告既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時已為年逾80歲之人,前未依規定通過駕駛人體檢及認知能力測試,致其駕駛執照已逾期未換發新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規定,不得駕駛汽車;又被告仍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而形同無照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號前處,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苗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雖仍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且因其駕照逾期而形同無照駕駛,竟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
(1)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偏不當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2)原告主張被告因駕照逾期仍駕駛車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3)承上,如有,則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為何?如否,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無庸審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就汽車、機車等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駕駛人就其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如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者,應就所有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者,則需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若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為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車輛於使用中有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該事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至被告則當就其已盡相當注意,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依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前就原告所提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光碟筆錄及翻攝照片以觀(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6至20頁),既可見「光碟1片有3個檔案,其中告證二檔即攝影機(左)-事故發生經過-新.MOV檔案(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為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勘驗情形為:系爭監視器畫面時間10:22:07之前,有一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與一機車(即原告系爭機車)併行在現場向右下角彎之彎道(見播放秒數第14秒),被告車輛在10:22:07後段之前,均在其車道右側邊線內行駛(見播放秒數第14至15秒),原告系爭機車之右側始終無其他車輛行駛,亦無其他車輛停放在原告系爭機車之右側,然原告系爭車輛仍往系爭被告車輛之右側靠近行駛。10:22:07中前段,原告系爭機車先偏左靠近被告車輛之右側,原告系爭機車左手把與被告車輛右側後視鏡位置相當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輪仍在被告車輛之車道邊線內(見播放秒數第15秒初段)。
10:22:07中後段時,原告系爭機車之車頭有稍傾斜情形,當時被告車輛因為順車道之右彎弧度而向右彎,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壓在被告車輛右側車道之邊線右側,而被告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已在原告系爭機車把手之前方(見播放秒數第15秒中段)。10:22:07後段,原告系爭機車已經車頭傾斜呈倒地方向行進,當時被告車輛因為順右彎車道弧度而偏右側行進,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壓在被告車輛右側之邊線上,原告系爭機車隨後更向倒地方式行進,畫面結束(見播放秒數第15秒後段)」等情,且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光碟查核無訛,又核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兩車相對位置及卷附員警所攝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車輛僅為右側後視鏡刮損,而原告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上之後視鏡亦尚完整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則堪認原告系爭機車之突出物、把手或後視鏡與系爭被告車輛之擦撞,應係發生於上午10時22分07秒中前段,而當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輪均在其車道右側之邊線內,且原告系爭機車因極端靠近被告車輛而係於上午10時22分07秒之1秒內發生系爭事故,在此之前原告系爭機車極為逼近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均在其遵循之車道上行駛,車速約略與原告系爭機車之車速差不多,是已難認被告車輛於上開10時22分07秒中前段行駛時,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反觀原告系爭機車原在被告車輛右方之另一車道上騎乘,於上午10時22分07秒前段,即已開始不明原因向左偏向被告車輛,甚而機車部分車頭實已逾越進入被告車道之右側邊線內即伊左側邊線外,然當時原告系爭機車之右側始終未見有何其他車輛行駛或停放,而被告車輛斯時亦仍遵循在其車道內行駛等情,有原告所提監視器之翻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是益徵被告車輛僅係順該右彎道右彎行駛時,始略向右偏,惟在其略為向右偏駛之前,原告系爭機車業經呈現向左傾斜並有前方部分車身(車輪)駛入被告車輛之車道上且欲倒向被告車輛之狀況,而原告顯係於騎乘機車右轉之過程時發現伊機車因離心力致偏左而極度靠近被告車輛,遂欲將伊系爭機車車頭轉正拉回伊自己車道時,始因操控不慎方自行擦撞被告車輛而倒地甚明。準此,當認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實難以預期原告系爭機車會突然向左逼近,且在系爭機車逼近至兩車突出物相擦撞之時點僅短短1秒左右,依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顯均難以防範閃避,自難以期待被告在其車道內依規正常行駛中,能注意到原告此等違規逼近而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情事,甚而得為及時閃避之可能。綜上,本院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現場圖等情為觀,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顯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偏不當之過失云云,當嫌無據,無從採信,而被告辯稱其無任何過失肇責等語,應屬可採。
(五)再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責任歸屬,前業經車鑑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嗣經原告申請覆議,亦經覆議會作成系爭覆議意見,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為據,當非無憑。而查,審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一、謝秀霞(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直行又往左偏駛,未充分注意與左側在車道上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王富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同向右側從路肩往左偏駛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且覆議會亦與上開鑑定報告均係參考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等佐證資料後,作成系爭覆議意見而認定:「三、路權歸屬:…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謝秀霞(原告)機車行駛路肩往左偏行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有無車輛,並讓其先行,俟安全無虞後始能進入車道,然原告機車疏未注意及此,即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本件肇事發生,發生碰撞,顯有疏失;另王富男(被告)小客車遵行車道行駛,突遇右側之原告機車往左偏行進入車道發生碰撞,難以防範,應無疏失。四、法規依據:原告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柒、覆議意見:一、謝秀霞(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路肩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王富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則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均係由具有交通專業知識之鑑定委員,本於渠等專業學識,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系爭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所引,被告警訊稱其直行,時速約10公里,尚未發現危險即發生碰撞,車損為右後照鏡;原告警訊稱伊直行,時速約25公里,感覺被碰撞後摔出,車損為左前車頭等語)、相關監視器影像(如系爭覆議意見所載,顯示原告系爭機車於10時21分50秒與被告車輛並行,系爭機車行駛路肩,被告車輛行駛遵行車道;至10時21分52秒,系爭機車往左偏行撞擊左側車道內之被告車輛),又竹苗區車鑑會前尚曾派員現場勘查所為路況資料及相關交通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與函釋等事證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作成,渠等所為鑑定及覆議程序與方法,自尚無違誤之處;至原告雖對系爭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服,然伊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等專業意見之其他積極事證,揆諸上開內容,當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均足為本件判斷之參考依據至明。承上,本院業已審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原告騎乘機車沿府東路路肩行駛,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21分52秒許,往左偏行進入伊左側車道即被告車輛當時所在直行行駛之車道內,且未讓斯時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始致伊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車輛在其遵行之車道內直行,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誠如前述,且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覆議意見所為之專業判斷亦然,自益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並無任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仍依監視器畫面為據,主張被告車輛有右偏不當之情事云云;然此既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及鑑定與覆議機關綜合包含監視器畫面等全部事證後所為之上開專業判斷均屬有別,復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更具體明確之事證以證其說,自難為憑採。
(六)再者,參以原告前曾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然此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益徵原告猶仍主張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右偏不當之過失云云,容非有據。蓋以,核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經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中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係告訴人謝秀霞(下均指原告)先是騎車在路面邊線外,再往內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係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並未駛出路面邊線,並無何過失可言。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謝秀霞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跨出路邊線直行又往左偏駛,未充分注意與左側在車道上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王富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同向右側從路肩往左偏駛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再送覆議結果,亦認『一、謝秀霞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路肩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王富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不起訴處分書),而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雖上開刑事偵查結果,並非當然拘束本院民事判決之認定,然因就同一事故所進行之調查及判斷,與本院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等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等所得之心證尚無扞格,自足資為本院判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之參考。
(七)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過失云云;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已因逾期未換發新照而遭註銷等情,乃為被告所自認,亦即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屬無訛;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係採過失推定主義。而按駕駛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行政法規上之義務,僅係其駕駛資格之欠缺或行政管理上之違失,尚不得據此即遽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必然具有過失,亦即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本身是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以及該駕駛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是以,除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外,原告仍應先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為致生原告系爭損害結果之原因,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包含機車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所致,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此參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所載勘驗結果及不起訴理由,及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圖1至圖4可見原告系爭機車顯有欲超越被告車輛而越線騎乘至被告車輛所在車道內等情,均益證如此,不另詳述),則堪認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照逾期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嫌無憑。甚且,遑論在相當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判斷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倘若被告駕照未逾期,必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則在被告確曾考取駕照,具駕駛能力,僅因年事已高,經修法後未進行體格檢查及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以辦理換照,致其駕照因逾期遭註銷,及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上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情況下,則能否逕指被告上開逾期未換照之行為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損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當顯屬有疑。綜上各情,原告猶以被告之駕照因逾期未換照而經註銷等情,逕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無理由,難以遽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過失之可言,復依系爭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監視器等為觀,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之專業判斷,暨前述刑事偵查結果,亦已均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損害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無從准許,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當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00元(裁判費9,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