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原 告 曾振光
曾振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振榮被 告 羅源順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曾錦祥之子。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臺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尖山大橋(註:
應為「中港溪橋」之誤植)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錦祥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撿拾物品,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直行撞擊曾錦祥,致曾錦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進而造成創傷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曾振榮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曾錦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元、喪葬費用248,400元之損害;另原告等人因曾錦祥離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振光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振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振榮2,24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不爭執。然曾錦祥於上開時、地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貿然停放重型機車,並於車輛行使之道路上低身撿拾回收物品之行為,實為肇事主因,故亦屬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賠償責任;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已領取被害人身故強制責任險200萬元,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87至88頁)︰
㈠、原告為曾錦祥之子。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臺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港溪橋外側車道,適曾錦祥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被告因疏未注意而直行撞擊曾錦祥,致曾錦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進而造成創傷休克死亡。
㈢、原告曾振榮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5元、喪葬費用248,400元之損害。
㈣、原告曾振榮、曾振光、曾振文等三人,業已因系爭事故而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依序各為666,668元、666,666元及666,66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慰撫金之數額?曾錦祥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渠等為曾錦祥之子,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釀生系爭事故,造成曾錦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曾錦祥死亡,原告曾振榮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5元、喪葬費用248,400元等損害一節,業據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影本、喪葬費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曾振榮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洵屬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曾錦祥之子女,被告因過失致曾錦祥死亡,衡情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正當。又原告曾振光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111至112年度間綜合所得總計2,010元;原告曾振文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而111至112年度間均無所得;原告曾振榮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4筆,111至112年度間綜合所得總計2,731,984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且有金合工業社之投資現值1,488,000元,111至112年度間綜合所得總計為201,202元等情,除據兩造陳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曾錦祥死亡,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000,000元。
㈢、關於被害人曾錦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頭份市沿尖豐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中港溪橋路段,道路路側並另設有人行道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院卷第107至115頁),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人行道之橋梁路段一節,應可認定;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事發地點之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後,勘驗結果略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曾錦祥將機車停放在中港溪橋之外側車道內,並站立在機車停放處後方彎腰撿拾物品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63至164頁)。基此,足見曾錦祥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將機車違規停放在橋梁路段之車道內,並任意於車道內行走之事實,且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此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定曾錦祥上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見院卷第74至77頁),益可佐徵。基此,被告抗辯曾錦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曾錦祥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曾振榮、曾振光、曾振文等三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依序應核減為374,7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5元+喪葬費用248,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0%=374,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0%=300,000元】、3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0%=300,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曾振榮、曾振光、曾振文等三人,業已因系爭事故而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依序各為666,668元、666,666元及666,666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依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既均已超逾渠等得請求被告之上開賠償數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振光、曾振文、曾振榮各2,000,000元、2,000,000元、2,249,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周煒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