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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原 告 徐淑璘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陳金華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徐洪麟之繼承人並繼承徐洪麟之遺產,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對原告所繼承徐洪麟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開遺產所得分配款共新臺幣(下同)851,000元,然被告所主張債權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15%計算之請求事由不明計算且無法定依據,業經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並對於被告以上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金額共836,155元存有疑義,因異議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分配而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債權利息計算部分由年利20%、15%變更為法定利息年利6%為執行清償基準,重新分配後分配金額由836,155元變更為426,16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具狀另主張其對於徐洪麟具優於普通債權之生前照護費、身故喪葬費等債權金額共633,075元未獲分配受償,拍賣徐洪麟遺產所得款項851,000元扣除規費14,138元後之剩餘可分配款836,862元,應由原告優先分配633,075元後餘額203,787元再由被告之普通債權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原告優先分配徐洪麟生前照護費及身故喪葬費;被告分配本金(若有)債權利息計算部分由年利20%、15%變更為法定利息年利5%為執行清償基準。㈡重新分配後分配金額由836,862元變更為203,787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就原分配表究應為如何之變更為具體聲明,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27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未就原分配表究應為如何之變更為具體聲明而不合上開規定致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洪麟於109年8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執行原告繼承自徐洪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拍賣;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亦聲請執行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徐洪麟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土地之拍賣所得為851,000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整實行分配,而以113年9月10日苗院漢112司執讓字第24452號函通知兩造。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系爭異議狀僅記載:「為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案拍賣所得分配表內載數據,依法聲請及聲明異議事:緣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收受貴院執行處苗院漢112年度司執讓字第24452號號函文,通告本案拍賣所得並作分配。惟,該分配表內載債務本金、利息計算數額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對此分配表存有疑義,特此陳明,並依法於收受上開函文通告時效內(即113年10月11日前1日)向貴處聲明異議」等語,嗣於分配期日後113年10月21日再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雖提出系爭異議狀爭執系爭分配表內所載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金額與事實不符,然並未就系爭分配表究應為如何之變更為具體聲明,且遲至分配期日1日前仍未補正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自難認其異議符合法定程式。嗣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即難謂合法,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按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異議狀所為聲明異議,未就系爭分配表究應為如何之變更為具體聲明,嗣於113年10月18日關於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提起聲明為「債權利息計算部分由年利20%、15%變更為法定利息年利6%為執行清償基準,重新分配後分配金額由836,155元變更為426,166元」內容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開起訴之證明,堪認原告僅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利息債權之分配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佐以原告自陳其以系爭異議狀所為聲明異議範圍並未針對被告債權本金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除就原起訴爭執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外,嗣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款追加非屬異議之事由即請求應按原告對徐洪麟所存生前照護費、身故喪葬費債權而優先分配633,075元予原告,被告之債權所得分配金額應由836,862元變更為203,787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即提起異議之訴證明之方式、期間上之限制,顯然不備訴訟成立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