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原 告 邱達文被 告 葉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萬9,0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113年12月1日、面額15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惟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卷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9,0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照、變照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