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原 告 王耀偉
陳貞秀被 告 賴博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違反個人保護法行為及同年10月26日傷害原告甲○○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加計自事發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惟其主張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有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傷害部分為請求,且按上開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原告甲○○就其發現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在臉書張貼照片、傷害行為案件之筆錄而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苗小字第387號小額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元並駁回原告甲○○其餘之訴確定在案,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與本件原告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傷害原告甲○○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顯屬不同,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自事發日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8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2,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於同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均係對被告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非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造成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於114年5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7,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因與原告甲○○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之臺灣中油宏苗加油站(下稱宏苗加油站)內,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宏苗加油站後,即走到被告車旁示意其下車理論,詎被告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甲○○,使原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等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20,000元,㈡因就醫所支出車資費用21,000元,㈢因請假就醫所生之工資損失34,000元,㈣因傷由其配偶即原告乙○○看護之費用22,000元,㈤慰撫金50,000元。原告乙○○為原告甲○○之妻,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受傷,致其晚上睡不好、出門會怕遭被告傷害其及女兒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而請求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7,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傷害行為屬實,但為正當防衛,依證人林詩迪在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可徵被告係於原告甲○○對其為傷害行為之時,為制止原告甲○○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免遭受原告甲○○之意思,始壓制原告甲○○並對其出拳,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對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不法,此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之行為既無不法,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就原告甲○○所主張受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爭執,該傷勢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原告甲○○所支出國術館、整復所、整推所、惠生診所打針吃藥及服用中藥均屬實務判決不肯認之費用,對於上開就醫所支出之車資亦無必要,亦無法證明上開醫療、交通支出費用與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或有支出必要,原告甲○○所主張看護費用未提出支出證明,依原告甲○○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無使用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甲○○主張有工作損失之內容不實在,且依原告甲○○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肢體活動尚可而無記載其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方因原告甲○○之112年10月26日行為受有傷害而為受害人,原告無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被告與原告甲○○前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宏苗加油站內,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宏苗加油站後,即走到被告車旁,嗣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甲○○於此過程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於此過程中亦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本件兩造發生爭執過程:
⒈查證人林詩迪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傷害等刑事事件(
下稱系爭傷害案)之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車牌0000爬上去車牌0000,抓0900駕駛人前衣領從駕駛座上拉下來,7371司機就打0900司機,我去中間勸架,7371還繼續動手,0900怕打到我還注意一下,那天0900司機被7371的人打到兩拳才還手,但有沒有打到我不了解,0900司機是自我保護要制止7371,因為他的動作本來就沒有要打7371司機的意思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110至111頁);其復於系爭傷害案之審理中證稱:7371是甲○○開的,0900是丙○○;丙○○開車在加油站那邊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我還沒有下車就看到甲○○,我看到甲○○下車的時候覺得事情不對,我就趕快跟著下車過去看,我下車的時候看到甲○○已經在開丙○○的車門,我跑過去的時候甲○○已經爬上車去打丙○○,甲○○在車上的時候就有用拳頭打丙○○,打到哪裡我沒有看到,我知道甲○○有揮拳打過去,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後來甲○○有把丙○○拉下車,拉下車之後甲○○有繼續對丙○○出手,甲○○揮拳打丙○○的頭,然後丙○○就一直把甲○○推開,他們在拉下車之後,兩個有互相毆打對方,甲○○有打丙○○,丙○○也有打甲○○,後來我看他們這樣子,我就過去把兩個人分開,丙○○這個時候把甲○○推倒在地上,丙○○就要走了,我也是跟著離開,再過來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樣,我也是跟著離開,我就只聽到兩個又打起來,我又調頭回來看,我沒有看到第二次是誰先動手,兩個人站著打、拳頭互揮,我沒有再去拉第二次,這兩個體格都比我壯,我拉不動,第二次他們打起來之後兩人都沒有跌到地上,第一次我把他們兩人分開以後,後面我有聽到他們在打架,就是打兩次,第一次分開時丙○○把甲○○推開,甲○○是在地上,丙○○是站著的,我是那個時候把他們兩個分開,然後兩個起來以後甲○○原本還要再過來打丙○○,我卡在中間,所以甲○○沒有動手,後來我把他們兩個分開以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兩位又再打起來,第二次打架是他們兩個自己結束了,然後呢我就不知道,因為我拉不開我就上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卷,下稱本院784卷,第94至105頁)。
⒉原告甲○○主張:於爭執過程中,系爭傷害均為林詩迪介入分
開前均已產生;至於林詩迪介入分開我和被告後所產生之傷勢都為輕度擦挫傷,該等傷勢都沒有林詩迪介入分開前的傷勢嚴重,我跟被告第二次打起來我並沒被壓制在地;下背痛及椎間盤突出、腰骨損傷等傷勢是被告下車後用力推我,我退後兩步摔倒在地,被告就壓制我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佐以被告於系爭傷害案審理中證稱:我跟甲○○有行車上的糾紛,他就以無線電要求我路邊停車,我才開著車到宏苗加油站,甲○○在我停車後大概3到5分鐘左右的時間抵達,我在車上,我沒有下車,他跑過來,他先拳頭捶擊我的駕駛座車門,然後開啟我的車門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我有被他拉下車,他把我拉下車就先徒手攻擊我頭部,然後我就擋,然後我就把他壓制在地上,甲○○第一次攻擊我的時候我沒有倒,但是他被我壓制在地上,我應該是膝蓋著地,我跪在地上,他被我壓在地板上,然後林詩迪就來把我們分開了,分開之後我本來要離開,甲○○又衝過來從後面攻擊我頭部,我才反過來對他進行防衛,我所受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是因我當時壓住他的時候有一些倒地的行為,我們2個人都有倒地,因為我還要把他壓制在地,因為他攻擊我,我在擋他然後壓制的時候我們2個人都有倒地,後來就是因為第二次他對我攻擊的時候,我開始有反擊的行為後兩人還是有倒地,我就跟他拉扯並壓制甲○○在地上,我為保障我生命財產而有對甲○○進行攻擊,甲○○可能因為我的反擊,他可能已經有點暈了,他有受傷流血,然後他才自行起來走回他車上開走離開等語(見本院784卷第82至93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關於甲○○頭部臉頰及眼球傷勢都是我將他壓制在地時所造成的,因為甲○○在拉我下車時就有攻擊我頭部,所以我壓制他時就有攻擊甲○○的臉頰,因攻擊人的臉頰可以讓人暫時暈眩抑制後續攻擊,因甲○○遭壓制期間仍有持續攻擊我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⒊互核原告甲○○、被告與證人林詩迪就發生爭執過程上述內容
,原告甲○○所受傷勢復有蘇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苗栗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損傷整復證明書、傷勢照片存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81至85、106頁,附民卷第19、25頁),足徵原告甲○○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開車至宏苗加油站停車,原告甲○○隨後駛至,原告甲○○下車走至被告所駕駛車輛旁,對在車上之被告揮拳攻擊並將被告拉下車,被告遭拉下車後,原告甲○○仍持續揮拳打被告頭部,被告因而一直推擋原告甲○○並將原告甲○○壓制在地,原告甲○○與被告並有互相毆打對方,證人林詩迪遂上前介入在兩人之間而將兩人分開,嗣原告甲○○與被告又再次互毆後,原告甲○○方自行離去等情,暨原告甲○○之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均係被告將原告甲○○壓制在地時為使原告甲○○暈眩所攻擊造成之傷勢,原告甲○○因上開兩造爭執過程中之拉扯、互毆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甲○○向被告請求「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
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則難採認:
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調和現實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且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原告甲○○持續揮拳攻擊被告,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衡諸當
時情狀,被告推開、壓制原告甲○○之行為,均係被告遭原告甲○○攻擊時出於防衛之舉動,佐以證人林詩迪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上開推開、壓制行為是自我保護要制止甲○○,因為他的動作本來就沒有要打甲○○的意思等語,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推開、壓制並進而攻擊原告甲○○之行為,應係對於原告甲○○現時持續攻擊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而依被告所面對之不法侵害方式與程度和其對抗時所使用之手段,就被告推開、壓制原告甲○○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49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且難認已踰越必要程度。依原告甲○○主張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等傷勢為被告下車後推開及壓制行為所致,系爭傷害均為林詩迪介入分開前均已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於原告甲○○持續揮拳攻擊之際,瞬間用手揮及推擋並壓制在地,係正當防衛,既無過當之情形,縱造成原告甲○○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及原告甲○○所主張之椎間盤突出、腰骨損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依證人林詩迪上述證述內容,被告於壓制原告甲○○在地期間
,因原告甲○○仍有持續攻擊被告之行為,上開二人乃互相攻擊對方。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為甲○○在拉我下車時及遭壓制期間仍有持續攻擊被告頭部,攻擊人的臉頰可以讓人暫時暈眩抑制後續攻擊,所以壓制甲○○時就有攻擊甲○○的臉頰等語,堪認被告於原告甲○○遭壓制期間仍持續攻擊被告時,被告基於防衛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權利之意思,為使原告甲○○暈眩失去繼續攻擊能力,而對原告甲○○之頭部、臉部攻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等傷害甚明。衡以原告甲○○係徒手攻擊被告,未持有任何兇器,且依被告及依證人林詩迪之陳述內容,原告甲○○經被告推擋倒地後,已遭被告壓制上半身,行動自由已受相當之拘束,縱仍續有毆打被告之動作,然其侵害之程度已明顯降低,被告刻意選擇原告甲○○之頭部、臉部、眼球等要害部位即人體脆弱器官,客觀上能預見將會造成頭部、臉部及眼球受傷之結果,仍於架擋同時攻擊原告甲○○上開要害、脆弱部位,可認被告除防衛己身權利外,另有傷害原告甲○○之故意,此與證人林詩迪所證稱其介入前兩人已互毆乙情亦屬吻合,可證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逾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依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就原告甲○○頭部、臉部、眼球等部位之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等傷害,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抗辯其此部分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無不法、無庸賠償云云,即難憑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以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因右腳絞痛而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8日至惠生診所、感恩堂國術館、鉅禾整復所、邱師父傳統整復推拿所、怡安診所、苗栗醫院、福苗診所等醫事機構就診記載、感恩堂國術館112年11月11日整復費用1,800元單據、邱師父傳統整復推拿所就診費用7,500元之損傷整復證明書、鉅禾整復所整復費用1,600元之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92頁)。惟上開證明書、單據所載費用10,900元(計算式:1,800元+7,500元+1,600元=10,900元)均屬原告甲○○之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傷勢及原告甲○○所主張受有椎間盤突出、腰骨損傷等傷害,被告就上開傷害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至原告甲○○所主張逾10,9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復為被告所爭執,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⑵因就醫所支出車資費用、因請假就醫所生之工資損失
原告甲○○以自述因右腳絞痛而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8日至惠生診所、感恩堂國術館、鉅禾整復所、邱師父傳統整復推拿所、怡安診所、苗栗醫院、福苗診所等醫事機構就診記載、感恩堂國術館112年11月11日整復費用1,800元單據、邱師父傳統整復推拿所就診費用7,500元之損傷整復證明書、鉅禾整復所整復費用1,600元之證明書及川大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薪資明細表、112年11月份請假證明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因就醫所支出車資費用21,000元及因請假就醫所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91、93頁)。惟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單載明請假事由為「腳痛共請8天假」等語(見附民卷第31頁),堪認上開就診證明書、單據所載就診治療及原告甲○○不能工作之原因均係基於原告甲○○之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傷勢及原告甲○○所主張受有椎間盤突出、腰骨損傷等傷害所致,被告就上開傷害之相關費用,依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原告甲○○復無提出其他支出就醫車資、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相關事證,且為被告所爭執,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所受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傷勢而有專人看護10日之必要,並由其配偶即原告乙○○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甲○○受有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需專人照護之情事,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又原告甲○○所提出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原告甲○○之「肢體活動尚可」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更徵其以上開傷勢主張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難認可採。況被告就原告甲○○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傷勢之相關費用,依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從而,原告甲○○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被告之反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等傷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月收入約5萬元,並審酌其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職業駕駛、月收入約5萬元,並審酌被告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原告甲○○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衝突起因、歸責程度、被告之手段及其行為致原告甲○○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甲○○因被告行為所受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及原告甲○○所主張之椎間盤突出、腰骨損傷等傷害,被告依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此部分傷害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
原告乙○○並非受被告上開反擊行為之被害人,被告對原告乙○○之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顯於法不合。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原告甲○○所受上開傷害,似未影響其為原告乙○○之配偶身分,自難謂原告乙○○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未因原告甲○○之受傷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乙○○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
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反擊原告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乃係原告甲○○先對被告持續基於徒手攻擊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而被告上開反擊行為雖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然屬防衛過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甲○○因本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是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甲○○就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責任應負百分之80、被告應負百分之20,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0%=5,000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甲○○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業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