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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劉錦燕

劉謝罔市

劉冠廷

劉冠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敏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謝罔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苗地資字第06289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請求判決被告劉錦燕、劉00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劉00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4年4月24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劉謝罔市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劉冠廷、劉冠麟為被告,屬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錦燕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1,044元、27,411元,截至113年7月17日止,加計利息後分別為48,876元、125,763元,合計174,639元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裁定書,是原告為被告劉錦燕之債權人。嗣經調閱資料,始查得被告劉錦燕之父即劉敏雄(下稱劉敏雄)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劉錦燕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劉謝罔市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全部。被告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劉錦燕應繼承之財產權贈與予被告劉謝罔市,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另塗銷依該分割遺產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告劉錦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利息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39、41、95至113頁)。並有苗栗地政113年9月4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49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手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32059111號函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究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三)被告劉錦燕111、112年間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份(即85年)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密封袋)。顯見於112年6月28日被告等協議分割劉敏雄所遺系爭房地時,被告劉錦燕雖有上開汽車,然該汽車已有29年之久,已十分老舊,其價值顯已甚微,而有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

(四)又劉敏雄雖遺有附表所示之存款合計12,101元,然被告等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無法確認上開存款是否亦已為遺產分割。且原告已陳明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存款已為繼承分割,故不列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已為遺產分割,即不在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查劉敏雄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被告劉錦燕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劉敏雄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參諸前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劉敏雄全體繼承人嗣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劉敏雄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歸由被告劉謝罔市全部取得,被告劉錦燕未因分割取得系爭房地,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被告劉錦燕迄今尚積欠原告本息合計174,639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且其於112年6月28日就劉敏雄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時,均處於無資力清償欠款狀態,亦未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任何對價,確屬無償行為。再被告等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劉錦燕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劉謝罔市,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敏雄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劉敏雄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六)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錦燕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劉謝罔市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錦燕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房地,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劉錦燕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劉敏雄所遺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劉謝罔市塗銷劉敏雄所遺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一、土地: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0分之7。

二、建物:建號: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號3樓)、應有部分全部。

三、存款: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1,446元 2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655元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