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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原 告 陳寶蓮

許再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被 告 林政德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參 加 人 薛石柱受 告知人 謝正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657-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8、364-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兩造所不爭,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訴訟(卷第12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謝正獅(卷第221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上開人等告知訴訟,併此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657-3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至苗17線之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上開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將來得在其上興建建物。經查詢建築法規,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故通行道路寬度應達5公尺,始能就原告所有土地為通常利用。又原告將來有為建物安裝電力、自來水並埋設排水之管線、管路必要,故得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裝電力、自來水、排水管線、管路,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658地號土地淺藍色區塊(面積64平方公尺)、深藍色區塊(面積9平方公尺)、藍色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364-20地號土地淺藍色區塊(面積8平方公尺)、深藍色區塊(面積2平方公尺)、藍色區塊(面積3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馬路,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及排水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可通行656-2地號土地至苗17線公路,此通行長度應小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至苗17線公路者,屬於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被告所有658、364-20地號土地併同其他土地10筆,於96年7月1日即出租謝正獅經營神農科技休閒農場(下稱神農農場),至116年6月30日止。承租人已投入大筆資金建造及經營神農農場,且於租期屆至後雙方當應會繼續簽約。神農農場在658、364-20地號土地上設有機電室,內有整個農場運作所需機電設備、溫泉控制設備,併有設置地下之電纜線、溫泉水管等連接至農場其他營業處所。原告通行方案形同將被告658、364-20地號土地區隔為2邊,將妨害農場之營運,被告基於出租人甚將有違約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其等租賃被告土地經營農場,原告通行方案將導致其等管理及通行困難。其等把原先的斜坡封起來,由另一邊的大門出入,變成一個緩衝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57-3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為憑(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針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被告抗辯其將658、364-20地號土地,併同364-11、364-15、364-31、364-32、374-1、374-2、657-2、659地號土地,均出租謝正獅作為神農農場使用,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卷第104至108頁)。

另神農農場具統一出入口即在364-32及364-33地號土地交界處,658地號土地上之神農農場出入口現經被告方設立檔板阻隔,有空照圖及附圖可參(卷第199、259、311頁),足知被告出租他人之神農農場,經設計為封閉式單一出入口。但稽諸附圖方案A即原告通行方案,其通行658、364-20地號土地之結果,將使神農農場增加一出入口。固然將附圖與空拍圖相互勾稽比對(卷第199、311頁),可證原告在畫定通行方案時,已經避免行經被告抗辯之機電室;但是原告通行方案終將致使神農農場之土地被切割為2塊,影響神農農場之管理。相較之下,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即附圖方案D,其道路長度25.58米雖較原告通行方案之24.54米更長,然係緊貼地籍線而畫定,較不影響該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且稽諸空拍圖(卷第213、259頁),656-2、656-3地號土地現狀多為空地或草、樹覆蓋,並無人造之地上物,甚且656-3地號土地一部分,現在供作原告所欲通行至之苗17線公路,堪認被告通行方案較諸原告通行方案,屬損害較小者。㈢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原告通行方案即附圖方案A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本件訴訟係屬確認訴訟而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附圖方案A,即如附圖所示658地號土地淺藍色區塊(面積64平方公尺)、深藍色區塊(面積9平方公尺)、藍色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364-20地號土地淺藍色區塊(面積8平方公尺)、深藍色區塊(面積2平方公尺)、藍色區塊(面積3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另請求在上開範圍開設道路及安設管路,即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有理由,是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