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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4號原 告 游景旺被 告 范邱雪娥

范文煜范國樑

范美玲

范美琪巫煥波巫國祥余立增余照雲巫國瑛余能豪余能鵬林范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編號A處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鄰○○○號建物(甲地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乙地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合計一三五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

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范國樑、范文煜為被告,並聲明「⒈范文煜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范國樑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范國樑、范文煜,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范文煜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本院卷第124頁),范國樑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范文煜則對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㈡因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所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范德生(已於90年7月15日死亡),且范文煜於114年2月11日當庭陳稱:系爭建物為伊祖父范德生向他人購入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范德生之遺產,為范德生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再於114年3月14日追加范德生之繼承人林范月英;代位繼承人余立增、余照雲;再轉繼承人余能豪、余能鵬、巫國祥、巫國瑛、范美玲、范美琪為被告;以及於114年6月10日當庭追加范德生之再轉繼承人范邱雪娥、巫煥波為被告,並撤回前揭第2項聲明(本院卷第372頁),而范文煜對前揭撤回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因其未於庭後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㈢原告復於114年9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更動訴之聲明)(本

院卷第429、430頁)擴張系爭建物占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部分為請求拆屋還地範圍,並最終於114年10月22日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9頁;下稱附圖)所示,甲地及乙地上,編號A處之系爭建物(在甲地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在乙地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合計135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42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因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范國樑、余立增、余照雲、余能豪、余能鵬、巫國祥、巫國瑛、范美玲、范美琪、范邱雪娥、巫煥波,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1份(附於回證卷)附卷可證,范國樑、余立增、余照雲、余能豪、余能鵬、巫國祥、巫國瑛、范美玲、范美琪、范邱雪娥、巫煥波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地、乙地為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之系爭建物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范德生之遺產,現由被告共同繼承。伊為系爭建物占用甲地、乙地一事,前於108年2月27日與范文煜在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以每月每坪50元價格,將系爭建物基地範圍出租與范文煜,租期為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下稱系爭調解),現租期已經屆至,伊未同意或授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占用甲地、乙地,是系爭建物已喪失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並妨礙伊對甲地、乙地之管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所有物妨害排除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地及乙地上,編號A處之系爭建物(在甲地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在乙地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合計135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范文煜辯稱:系爭建物為范德生向他人購得。對於系爭建物

已無占用甲地、乙地權限乙事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5、372頁)。但未為聲明。

㈡林范月英、范美玲、范美琪辯稱:對於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甲

地、乙地權限乙事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2、442頁)。但未為聲明。㈢范國樑、余立增、余照雲、余能豪、余能鵬、巫國祥、巫國

瑛、范邱雪娥、巫煥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甲地及乙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范德生向他人購得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范德生,且系爭建物經頭份地政所派員測量後,確認占用甲地、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在甲地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在乙地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合計135平方公尺)。又被告分別為范德生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現因系爭調解之租期屆滿,已喪失對甲地、乙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各節,業經到庭之范文煜、范美玲、范美琪、林范月英陳述在卷或未表示爭執,並有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系爭建物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范德生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5頁)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范德生及其配偶范曾金妹(已於97年3月13日死亡)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55頁)、范德生長子范阿源(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57頁)、范德生之長女余范香蘭(已於82年12月20日死亡)之長女巫余淑雲(已於103年7月11日死亡)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169頁)、余范香蘭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73頁)、余范香蘭之配偶余卓成(已於89年10月19日死亡)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75頁)、余范香蘭之次男余立明(已於111年2月6日死亡)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8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4月7日新院玉家寬114司家聲110字第13194號函(本院卷第203頁)、范阿源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5頁)、范阿源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余范香蘭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余立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265、266頁)、余立明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69頁)、巫余淑雲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273至276頁)、余立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277、278頁)、巫余淑雲之長子巫佳訓(已於101年3月10日死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281頁)、巫余淑雲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89頁)、本院114年8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3、385、395頁)、附圖(本院院第399頁)、甲地及乙地之航照圖(本院卷第401頁)、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2、413頁)各1份、履勘照片13張(本院卷第387至393頁)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曾透過范文煜提出所有權拋棄切結書(本院卷第301至

321、341至365頁)表明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因被告出具上揭切結書之目的乃是兩造於訴訟過程,曾一度談及以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表彰已將事實上處分權完整移轉原告,使原告得自由處分系爭建物方式成立和解,但因被告遲未能完成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等諸多事宜,兩造最終無法成立和解,此業經范文煜、林范月英、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5、442、443頁),並可由上揭切結書有載明「同意將系爭建物現狀點交原告自行拆除」文句獲得印證。是被告前揭拋棄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真意應為欲將繼承自范德生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之要約,而因兩造最後未成立和解,無法認定原告已有承諾,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生移轉與原告之效果,仍為被告所共有。

㈣被告既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現已無占有

甲地及乙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所據,應予允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