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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原 告 王大村被 告 趙家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六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4年7月14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6,000元,應於每月3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13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租金共9個月份,扣除已給付之21,000元,尚積欠租金共123,000元(計算式:9個月租金144,000元-清償積欠租金21,000元=123,000元),現系爭租約已到期終止,被告為無權占用,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6,000元,被告積欠113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9個月份租金,扣除已給付之21,000元,尚積欠租金共123,000元,而兩造自113年12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並未訂立新租約,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租金相關交易明細、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5至105、127至145、171至2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2月30日租期屆滿,然被告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積欠原告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共123,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2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