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原 告 鍾聰明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被 告 黃莙理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
紀桂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被告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萬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之事務所雖設於臺中巿南屯區、被告A03之住所雖設於新竹縣竹東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弘錩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苗栗縣○○鄉○○○○○○○○○00○鄉道0○○00000號旁)進行施工,被告A03為工地負責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5條規定,本應注意施工單位於雙車道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施工時,應設置完善之警告措施,並派旗手管制雙向交通。詎原告於同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A01、黃00(以下以姓名稱之)沿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區域封閉車道缺口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借道行駛時,適有訴外人楊文禎(以下以姓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A03疏未設置完善之警告措施,及派旗手管制雙向交通,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缺血性腦中風、失智症等傷害,被告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3為被告弘錩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傷,被告弘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3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光田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元、22,200元、84,377元、269,838元,合計379,82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2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1日止,在仁愛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計支出看護費用147,0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係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批發市場販賣海鮮為生,本件事故後迄今無法工作,為此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每月薪資。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認定失能時止,計9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421,2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經診斷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有記憶力障礙及情感障礙,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完成工作,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年滿65歲法定退休時止,尚可工作5年6月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金額為2,750,703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梗塞、缺血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等傷勢,迄今已住院醫療100日以上,需長期頻繁往返醫院就診,更因此喪失工作能力,也無法開車帶孫子出遊,享受天倫之樂,其原本幸福生活遭逢重大改變,致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豐原醫院112年3月30日急診病歷主訴欄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即已出現左側肢體無力之中風症狀,是原告之腦梗塞、腦中風等病症應為舊疾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又依上開病歷之檢傷紀錄,原告僅受有右手前臂4×2公分之擦傷,頭部均無外傷跡象,且依豐原醫院在刑事庭審理時函覆之113年12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2745號函,亦陳明原告之右側大腦動脈阻塞,究竟是車禍引起或疾病引起,尚難確定。況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右側大腦梗塞屬動脈粥狀硬化性相關,無外傷或血管剝離現象,故不支持車禍或氣囊衝擊為中風的誘因,且中風屬粥狀硬化型,較可能與原血管慢性變化相關,是無法排除原告之腦部疾病,係因其本身舊疾所致之可能性。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手前臂4×2公分之擦傷,故被告僅需賠償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亦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不得請求。縱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以請求,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三)縱認原告之腦部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弘錩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後池堰苗52線鄉道進行施工,被告A03為其受僱人,並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弘錩公司將施工現場雙向路段之東向車道封閉,但未派人管制指揮道路交通。
2、原告於112年3月30日11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A01、黃00沿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區域封閉車道缺口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借道行駛時,適有楊文禎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於該路段燈焊07381號旁發生碰撞。
3、本件車禍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為:施工單位在雙向一車道路段封閉一向車道施工,未派人管制指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A02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區域借來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楊文禎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依前開鑑定結果,兩造同意被告之肇事責任為70%、原告之肇事責任為30%。
4、原告經豐原醫院診斷為:源於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經臺中榮總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
5、依豐原醫院急診傷口記錄,原告受有右手擦傷4×2公分。
6、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發生車禍之112年12月30日,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5年6月又19日。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腦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79,825元、看護費用147,000元、薪資損失421,2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750,703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4,298,728元,因原告僅請求70%,為3,009,11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錩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後池堰苗52線鄉道進行施工,被告A03為其受僱人,並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弘錩公司將施工現場雙向路段之東向車道封閉,但未派人管制指揮道路交通。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11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A01、黃00沿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區域封閉車道缺口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借道行駛時,適有楊文禎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於該路段燈焊07381號旁發生碰撞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6月2日栗警五字第1140018910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121、136至1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肇事地點施工,現場也有擺設三角錐警示,我們正站在施工處對向討論工程,系爭車輛行駛過來且很靠近我們,剛好對向系爭小貨車直行而來,對向小貨車已經幾乎靜止停駛,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甚至沒有減速的情況,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楊文禎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苗52線往三義方向行駛,一路沿我的車道行駛,過彎後發現前方有道路施工,現場看沒有人員在指揮,後來前方系爭車輛逆向從我的車道行駛過來,且沒有減速的感覺,我就趕緊煞車並往左側閃避,但還是發生車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由被告A03及楊文禎前開陳述可知,被告A03於施工時,並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派員管制指揮交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況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施工單位在雙向一車道路段封閉一向車道施工,未派人管制指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A02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區域借來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楊文禎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是被告A03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係肇事次因,然被告A03仍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為被告弘錩公司之受僱人,並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弘錩公司就此部分並不予爭執,且被告弘錩公司亦未能舉證其於選任被告A03擔任工地負責人一職,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事。是被告A03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弘錩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之腦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其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原在右側車道行駛,其後慢慢偏向對向車道,過了路口後為11時2分55秒,即跨越路中雙黃線慢慢偏向對向車道行駛;58秒時車輛已經在對向車道,而原來之車道尚屬淨空無障礙物;3分2秒時原來車道有一小客貨車停在該處,且該車前方有設置三角錐圍起原來右側之車道;3分4秒時有被告之工作人員在對向車道之路邊工作,且3分3秒對向有一台藍色小貨車由轉彎處直行出現,其後行車記錄器之原告車輛即一直前行,沒有減速或停止,且可看到前方藍色小貨車直行前來,直接在3分7秒時撞上對向駛來之小貨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時12秒前(11時3分7秒-11時2分55秒),已在肇事地點前方之路口跨越路中雙黃線慢慢偏向對向車道行駛,且在肇事前4秒(3分7秒-3分3秒),已可看到對向來車,原告竟仍偏移直行,顯見其在斯時,對其駕駛車輛之掌控,已有不穩定之情形。
2、證人A01證稱:112年3月30日11時許,我有坐在系爭車輛上,當時要去石湯泡溫泉,但不知為何會發生車禍。當時我坐在系爭車輛右後座,沒有聽到原告說有左側肢體無力的情形,休旅車後背很高,我也看不到原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492頁)。觀之證人A01前開證述,其雖在系爭車輛後座,然並不知發生車禍之經過,且亦未看到原告駕駛車輛之情形,是其證述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豐原醫院112年3月30日原告之病歷記載:「S:友人代訴剛剛病患在開車,開到一半左側肢體無力,自撞行進中的貨車,現意識緩慢遲鈍,看向右側,口齒不清、左側肢體不動,檢傷F/S=170mg/dl」有病歷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證人A01雖證稱:我沒有在醫院講原告開車開到一半左側肢體無力,也沒有說明原告開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然亦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及幾個月大的孫女有坐救護車陪同原告去醫院;原告進去急診,我在外面等,原告叫我簽名讓醫院檢查,檢查完後醫生問我原告有無三高,醫生說他中風;原告女兒是醫生講檢查結果時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492、494、495頁)。顯見僅係證人A01陪同原告至豐原醫院急診,醫生於檢查後即詢問證人A01有關原告之身體狀況,是證人A01如未為說明,醫生如何得知原告係剛剛在開車開到一半左側肢體無力,而為前開記載。堪認證人A01證稱在醫院沒有說明原告開車的情形,係為迴護原告之詞,並不可採。
4、再原告雖主張上開其在豐原醫院之病歷記錄為傳聞證據而不可採。然民事訴訟法並無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證據之規定,縱予比附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上開病歷係豐原醫院所製作並函送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而急診之醫生於製作該病歷表時,當不會預想到為成為訴訟之證據,則其所為之記錄應係當下真實之記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得以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上開病歷記錄仍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5、楊文禎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苗52線往三義方向行駛,一路沿我的車道行駛,過彎後發現前方有道路施工,現場看沒有人員在指揮,後來前方系爭車輛逆向從我的車道行駛過來,且沒有減速的感覺,我就趕緊煞車並往左側閃避,但還是發生車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由楊文禎前開陳述可知,原告在發生碰撞前,雖可看到系爭小貨車在前方,但並未減速及閃避,仍一直前行至發生碰撞,此與一般正常駕駛之人的反應不同。再參酌前開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已可推認原告在肇事之前已有精神狀況不濟之情事。
6、再本件經送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依據現有影像和病歷判斷,患者右側中大腦梗塞屬動脈粥狀硬化性相關,無外傷或血管玻璃(剝離)徵象,故不支持車禍或氣囊衝擊為中風的誘因,惟無法絕對排除兩者偶合之可能。」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1頁)。嗣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尚未完足,再經函詢後,函覆鑑定結果為:「㈠依據友人訴車禍經過,病人急性中風發生於交通事故之前,極可能駕車時中風,後續致車禍發生。㈡目前無充分證據支持交通事故致腎上腺素上升或血壓升高而致血管阻塞,㈢中風屬粥狀硬化型,較可能與原血管慢性變化相關。」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原告之腦梗塞,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應係原告本身血管慢性變化所導致,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7、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1號民事判決,確認可能會因交通事故導致血管阻塞,臺中榮總之補充鑑定結果與醫療常規不符等語。惟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之事實,係被害人江00騎乘機車,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身體左側與頭部均撞擊地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頁)。與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頭部並未受撞擊,僅受有右手臂擦傷4×2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病歷記錄單、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紀錄)之事實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況臺中榮總係教學醫院,在中部有一定之醫療水準,且本院送請鑑定時,已將全部卷證(包括原告在豐原醫院、臺大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書)送交臺中榮總參酌(見本院卷二第49頁函文)。臺中榮總鑑定時當已審酌所有卷證資料,其鑑定應係依據該院之醫療專業而為。再參酌本院前開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結果,及楊文禎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與勘驗結果及楊文禎警詢之陳述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8、綜上,原告之腦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79,825元、看護費用147,000元、薪資損失421,2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750,703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4,298,728元,因原告僅請求70%,為3,009,110元,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379,825元部分:⑴原告之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缺血性腦中風、失智
症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關於前開病症所支出之臺中榮總、仁愛醫院、光田醫院醫療費用22,200元、84,377元、269,838元,即與本件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臂擦傷4×2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急診傷口紀錄),其經送豐原醫院支出救護車等項費用2,450元、醫療費用960元(210+750=960),合計3,410元,有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34頁)。前開費用既係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送豐原醫院急診所支出之費用,自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3,41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47,000元、薪資損失421,2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750,703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均係因其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缺血性腦中風、失智症等病症而支出、損失及減損。惟原告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其受有腦梗塞、缺血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等傷勢,迄今已住院醫療100日以上,需長期頻繁往返醫院就診,更因此喪失工作能力,也無法開車帶孫子出遊,享受天倫之樂為由(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原告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為醫療費用3,41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有行經施工區域借來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然被告A03則係在在雙向一車道路段封閉一向車道施工,未派人管制指揮,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而應分別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兩造就此部分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3、9
4、126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87元(3,410×70%=2,3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3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送達被告弘錩公司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A03,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弘錩公司,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87元,及被告A03自114年5月3日起、被告弘錩公司自114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