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47號原 告 董馨濃被 告 彭文正兼訴訟代理人 彭文玲被 告 李振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美珍被 告 李文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具狀追加李振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請求被告李振鳳與被告李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其追加李振鳳為被告,係在本件於114年7月9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起,並無礙於被告劉美珍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18日具狀及同年8月4日當庭更正為:被告彭文正、彭文玲、劉美珍各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文雄、李振鳳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7、370頁)。原聲明第1至3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間,均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4月間向被告彭文正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3,500元,並於承租時支付押金27,000元予被告彭文正,嗣被告彭文正繼續收租金至112年12月31日,但未處理押金,迄今押金未予返還。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文正返還押金27,000元。
(二)被告劉美珍於112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然其明知原告已於113年7月完成搬遷,卻仍自113年10月以後主張原告應支付18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之補償或租金,是被告劉美珍在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要求前開費用,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108,000元。又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出租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故被告劉美珍不得以遺留物為由主張未完成搬遷。
(三)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美珍,被告彭文玲說其父親死亡後,以後租金都匯給她,而仍對原告收取112年12月28日至31日4日之租金1,800元(13,500÷30×4=18,000)。前開4日期間系爭房屋既已非被告彭文正所有,被告彭文玲仍向原告收取租金,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
(四)被告彭文正、彭文玲沒有提供水單,違反契約義務,造成原告其後被強制執行,也造成被告劉美珍產生不當得利,而於113年11月20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遷,但還繼續跟原告收租金;被告劉美珍僅發過1次存證信函給原告,卻積極阻擋原告搬遷,她是用車子阻擋原告搬遷,每天都將車停在系爭房屋前面,有3輛車,但原告只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被告李振鳳的,其餘2輛汽車不知何人所有;被告李文雄是以被告李振鳳所有之系爭車輛阻擋在系爭房屋前,造成原告無法搬遷。其後被告劉美珍強制執行扣押原告的帳戶,導致原告資金歸零等金錢損失,造成原告家庭承受重大壓力,原告之父因有癌症,需原告長期照護,並負擔沉重之醫療費用,被告等嚴重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與財產處置權益,導致原告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彭文正、彭文玲、劉美珍各給付原告50,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李文雄、李振鳳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精神慰撫金。
(五)並聲明:⑴被告彭文正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美珍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彭文玲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劉美珍、彭文玲、彭文正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李文雄、李振鳳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文正、彭文玲答辯略以:
(一)被告彭文正於107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訂有系爭契約書,約定1樓出租予原告,租期1年、每月租金13,500元。租期至108年3月31日屆期,因被告彭文正未與原告另訂新約而持續收租,且多年來將系爭房屋交由彭文玲管理,嗣於112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劉美珍。
(二)被告劉美珍與原告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院113訴2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113上易410號),業已判決被告劉美珍勝訴,被告劉美珍因而對原告至少有241,49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彭文正雖未將押租金27,000元交還原告;被告彭文玲未將溢收之1,800元租金交還原告,惟被告劉美珍已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其對原告上開債權之28,800元部分讓予被告彭文正、彭文玲,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已無庸返還原告押金27,000元及溢收之租金1,800元。
(三)被告劉美珍以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係在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情事,其請求被告彭文正、彭文玲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亦無理由。
(四)我們都住在臺北,系爭房屋出售後就委託被告劉美珍順便點交,但原告的東西一直放在門口,屋內的東西也都沒拆。原告交付之押金27,000元,我們並沒有交給被告劉美珍,且我父親彭長煙沒有訂屋內的畫布,也非我父親所有,該畫布是原告開手作班的,圖案是配合原告工作使用,且畫布拆下來牆壁是乾淨的並沒有壁癌。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美珍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美珍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13訴213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被告劉美珍,並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劉美珍13,500元。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3上易第4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被告劉美珍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4年6月10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房屋辦理騰空返還,完成點交程序。顯見原告在該日前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劉美珍,被告劉美珍自得按月向原告收取13,500元至114年6月10日,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劉美珍同意以對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中之28,800元讓予被告彭文正、彭文玲。
(二)被告劉美珍係依法以本院113訴21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3上易410號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實難謂原告名下帳戶因強制執行遭扣押,屬被告劉美珍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遭被告劉美珍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帳戶遭扣押,與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劉美珍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文雄答辯略以:
(一)我是被告劉美珍的配偶,我是將我父親所有之系爭車輛停在我家(即系爭房屋)門前的道路旁,系爭房屋距離道路尚有一段空地,並不會影響原告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至於其他車輛是何人所有,我並不知情,且並非我所停放。又縱有2輛汽車停在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旁,然這些汽車究有何客觀上能力得阻擋原告搬遷系爭房屋?是原告顯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振鳳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沒錯,但我沒有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房屋前擋住原告,因為我不會去開車,系爭房屋是我兒子李文雄的家,有停也是停在自家門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間向被告彭文正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3,500元,並於承租時支付押金27,000元予被告彭文正。其後被告彭文正於112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劉美珍,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145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關請求被告劉美珍返還10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113年7月18日,已完成系爭房屋之搬遷等語。被告劉美珍則以原告係在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才在114年6月10日強制執行搬遷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美珍曾對原告提起就系爭房屋之遷讓房屋之訴,並經本院113訴213號判決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劉美珍。⑵原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劉美珍1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3上易4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5頁)。又臺中高分院113上易410號判決,其判決理由第4頁已認定「足認上訴人(即原告)於系爭房屋1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屋內仍懸置2幅掛畫等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會同被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珍)就系爭房屋1樓點交並交還鑰匙,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物(即系爭房屋1樓屋內及物外出入空間),仍處於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狀態,其所有權仍受侵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云云,殊非可取。」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是基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未於113年7月18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完畢,本院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搬遷,尚無可採。
2、證人張靜芳證稱:我是原告員工,113年6月至7月多有幫原告搬家,當時有車子擋在那邊,大型冰箱、工作桌、大理石桌,因有斜坡沒有辦法搬出去,我有看到李文雄開車過來停車,打電話報警後李文雄才把車開走。系爭房屋牆上的2幅宣傳畫是上一個房東請人訂上去的,因為牆上有壁癌,他本來要粉刷,為方便行事就把畫釘上去。113年7月18日移車後就把冰箱搬走,但在外面的冰箱沒有搬走,何時搬走的我不記得等語。惟系爭房屋內所掛的2幅宣傳畫,拆下後背面編寫棒棒糖董小姐,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又原告亦自承上開2幅畫是伊在新北市租屋教學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照片),但不要了等語。然原告如己不要該2幅宣傳畫,何以會由新北市租屋處搬到系爭房屋時,仍將該2幅宣傳畫帶到系爭房屋?顯見上開2幅宣傳畫仍為原告所有。再上開2幅宣傳畫拆下後,牆面並無壁癌,有拆下後之牆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另系爭房屋與隔鄰為連棟房屋,且均有騎樓,前方並有空地,距離道路尚有一段距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351頁)。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搬到隔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縱有如本院卷一第39頁照片所示,汽車停在系爭房屋前方路邊,然原告僅係將物品搬到隔壁,而系爭房屋與隔鄰為連棟房屋,且均有騎樓,前方並有空地,距離道路尚有一段距離,汽車停在系爭房屋前方路邊,亦有騎樓及空地可供原告搬遷物品,而不會影響搬遷之工作。可證證人張靜芳前開證述,尚屬有疑,而不可採。
3、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留在系爭房屋未搬走之物視作廢棄物,已非原告所有,且至少8次請被告劉美珍、彭文玲來點交系爭房屋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被告彭文正)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上開約定,係為出租人之利益而約定,原告仍有就其留置在系爭房屋之物品搬走之義務,僅在原告不予搬走時,出租人得以將之視為廢棄物處理,不負賠償責任而已,是原告主張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已非其所有,容有誤會。況系爭契約僅訂約1年,於108年3月31日即已屆滿,其後未再訂約而屬不定期租賃,惟並未經公證,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而無法約束被告劉美珍。又原告所有之上開2幅宣傳畫及放置在騎樓之大型冰箱,在114年4月22日前均未予搬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是原告縱有8次通知被告劉美珍或彭文玲點交系爭房屋,然上開物品既尚未搬離,即無從為點交,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被告彭文正、彭文玲不提供水單,致無法將要廢棄的冰箱請環保局運走等語。然原告亦自承水費係由其劃撥繳納,則其自有劃撥單可供予向環保局申請清運。況原告再陳稱:我知道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劉美珍後,就向隔壁56號租房子,他就租給我,我是拿隔壁56號的水單,拜託環保局把不要的大型冰箱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原告於被告彭文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劉美珍後,即向隔壁56號房屋屋主承租,並以56號房屋的水單即可向環保局申請清運要廢棄的大型冰箱,顯見被告彭文正、彭文玲有無將水單交予原告,都不影響原告將該大型冰箱請環保局清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5、證人徐振家(員警)證稱:113年7月13日我有到苗26線處理一件擋住出入的事情,但不記得是否是系爭房屋的地點,當時好像有聽到「搬家」這兩個字。處理時現場是沒有違規停車的情形,一般來說,沒有違規就沒有辦法強制移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查被告李文雄縱有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房屋前方路邊,然依證人徐振家之證述,並無違規情事。況原告已自承其係搬到隔壁而已,而系爭房屋與隔鄰為連棟房屋,且均有騎樓,前方並有空地,距離道路尚有一段距離,汽車停在系爭房屋前方路邊,亦有騎樓及空地可供原告搬遷物品,而不會影響搬遷之工作,已如前述。是證人徐振家前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系爭房屋係於114年6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執行遷讓完畢,將上開2幅宣傳畫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劉美珍,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查明無誤,並有拆除上開宣傳畫之照片及接管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1、359至363頁)。是原告迄至114年6月1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劉美珍。又依本院113訴213號、臺中高分院113上易410號確定判決,原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劉美珍13,500元,則計算至系爭房屋點交日114年6月10日,計1年5月又14日,則被告劉美珍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5,800元(13,500×17+13,500×14/30=235,800)。
7、再被告劉美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原告在嘉義成功街郵局之存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乃於114年9月17日,以嘉院弘114司執助順字第460號執行命令,准予被告劉美珍向嘉義成功街郵局收取扣押原告之131,359元存款債權,被告劉美珍並已收取完畢,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經被告劉美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被告僅領取131,359元,對原告之債權尚有104,441元(235,800-131,359=104,441)未受清償。
8、綜上,被告劉美珍係以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扣押原告在成功街郵局之存款,屬合法之執行。且被告劉美珍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35,800元,僅執行取得131,359元,尚有餘額104,441元未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美珍有108,000元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有關請求被告彭文正返還押金27,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有交予被告彭文正押金27,000元,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彭文正對於其未返還上開押金亦不爭執。又上開租約其後雖因未再續訂,而視為不定期租賃,惟被告彭文正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劉美珍,且因上開租約未經公證,對被告劉美珍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劉美珍亦不同意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則被告彭文正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已無以為繼,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彭文正應於原告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是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文正返還押金。
2、被告彭文正以被告劉美珍已讓與其對原告27,000元之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前開押金等語置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劉美珍對原告尚有104,441元未受清償,已如前述。且被告劉美珍已陳明同意將其對原告其中27,000元債權讓與被告彭文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被告彭文正以被告劉美珍讓與其對原告之債權27,000元,抵銷原告對被告彭文正應返還之押金27,000元後,原告因被告彭文正之抵銷,對被告彭文正已無返還押金之債權。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彭文正返還27,000元,已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有關請求被告彭文玲返還不當得利1,800元部分:
1、被告彭文玲對於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美珍,原告有將該月份之租金匯給她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惟上開租金係原告向被告彭文正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縱係匯至被告彭文玲之帳戶,亦係給付被告彭文正之租金,而非給付被告彭文玲。是原告向被告彭文玲請求不當得利4日之租金1,800元,已無所據。
2、縱認原告對被告彭文玲有上開不當得利1,800元之債權。惟被告彭文玲以被告劉美珍已讓與其對原告1,800元之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前開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置辯。又被告劉美珍對原告尚有104,441元未受清償,扣除其讓與被告彭文正之27,000元後,尚有77,441元(104,441-27,000=77,441),已如前述。且被告劉美珍已陳明同意將其對原告其中1,800元債權讓與被告彭文玲,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被告彭文玲以被告劉美珍讓與其對原告之債權1,800元,抵銷原告對被告彭文玲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1,800元後,原告因被告彭文玲之抵銷,對被告彭文玲已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彭文玲返還1,800元,已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李振鳳以系爭車輛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沒錯,但我不會去開車,所以沒有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房屋前擋住原告等語置辯。查證人張靜芳證稱:我有看到李文雄開車過來,一台休旅車,但沒有看到李振鳳開車,他是在打電話報警後才過來的,之後是李文雄把車開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是證人張靜芳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振鳳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之路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是被告李振鳳開到系爭房屋前面之路邊停放,且現今為節省汽車投保意外險之費用,常將車輛登記在家中長輩之名下,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被告李振鳳前開所辯,尚可採信。自無從以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李振鳳名下,即推論係被告李振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之路邊,原告主張被告李振鳳有阻擋其搬遷,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正、彭文玲經其多次要求點交,均不予點交等語。惟原告所有之上開2幅宣傳畫及放置在騎樓之大型冰箱,在114年4月22日前均未予搬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有多次通知被告彭文正、彭文玲點交系爭房屋,然上開物品既尚未搬離,即無從為點交,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劉美珍有以車停在系爭房屋前之路邊,阻擋其搬遷等語。惟為被告劉美珍所否認。查原告主張有3輛汽車停在系爭房屋前之路旁,致其無法搬遷等語。然前開車輛,除有1輛是系爭車輛外,其餘2輛汽車究係何人所有不明,且系爭車輛係被告李文雄所停放,而非被告劉美珍停放,已據被告李文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是原告亦未能舉證前開3輛汽車有被告劉美珍停放之情事,則其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劉文雄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房屋前面之路旁,致其無法搬遷等語。被告劉文雄則以其係停放在自家門口前,並無阻擋原告搬遷等語置辯。查原告已自承其係搬到隔壁而已,而系爭房屋與隔鄰為連棟房屋,且均有騎樓,前方並有空地,距離道路尚有一段距離,汽車停在系爭房屋前方路邊,亦有騎樓及空地可供原告搬遷物品,而不會影響搬遷之工作,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李文雄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房屋前方路邊,亦不致影響原告將放在系爭房屋之物品,搬遷至隔壁房屋,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係主張被告等阻擋其搬遷,致其遭被告劉美珍強制執行,扣押其成功街郵局之存款,導致資金歸零,並因其父罹有癌症,需原告長期照護,而負擔沉重之醫療費用,被告等嚴重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與財產處置權益,導致原告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等情。然被告彭文正、彭文玲、劉美珍、李振鳳等人並無阻擋原告搬遷之情事,而被告李文雄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前之路旁,亦不影響原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到隔壁房屋,已如前述。又被告劉美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係依本院113訴213號、臺中高分院113上易410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之,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之郵局存款經扣押後,雖造成其資金流動之不便,然既係依法執行之結果,自不得以其遭強制執行,即認係屬侵權行為。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雨連,惟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證人地址需請派出所協助(見本院卷二第42頁),再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認識證人張雨連。嗣經本院命其於7日內,提出證人張雨連之地址以供傳喚(見本院卷二第
62、6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故本院認原告有遲滯訴訟之嫌,且證人張雨連無地址可供傳訊,而不予傳喚證人張雨連,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⑴被告彭文正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美珍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彭文玲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劉美珍、彭文玲、彭文正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李文雄、李振鳳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