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原 告 鍾小芳被 告 林俊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6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人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該人已先於110年3月20日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31分、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2,668元至訴外人黃柏盛之陽信銀行帳戶,再於110年4月5日17時53分許自黃柏盛陽信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被告轉出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於115年12月間離開監所後約116年3月才能還原告3萬元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142,668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意,不另諭知供擔保之金額。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