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原 告 張煥田
張碧霞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9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且原告係因繼承而與訴外人張碧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