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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67號原 告 陳景璇訴訟代理人 高裕盛被 告 李元正

李安江李安苑

李安國

李安鋒

李安月

李月春

李富美

李美慧

李安宏

李美玲

李珮甄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采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元正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鑑測日期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李元正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見院卷第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本院命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鑑測日期114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見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原告聲明所為之上開變更,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作出調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及第7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當庭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院卷第15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李元正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4-14地號)所有權人;被告李元正為同段434-10地號土地(下稱434-1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李安江、李安苑、李安國、李安鋒、李安月、李月春、李富美、李美慧、李安宏、李美玲、李珮甄等11人(下稱被告李安江等11人)為同段434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如附表所示)。因434-14地號土地之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致無從供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確認對於434、434-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34-1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土地鑑測日期114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元正:434-14地號土地固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然原告實際上並無耕作行為,其係欲將上開土地作為興建廟宇用途;另原告本可另經由被告李安江等11人之4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毋庸經過434-10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安江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434-1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34-14、434-10、434地號等土地,各為兩造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卷第35至45);其次,434-14地號土地之北、西、東、南側依序鄰接434-10、434-12、434、434-17、434-11地號等土地,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434-14地號土地,且均無鋪設公路,致無從由434-14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設置在鄰接434-10地號土地北側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見院卷第163至171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3至33頁)。基此,原告主張434-14地號為袋地一節,尚屬有據。

㈡、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可採行理由:

434-1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得供種植作物農牧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卷第35頁)。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通行區域,係經由通行被告李元正所有之434-10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接產業道路,且其通行區域之寬度為3公尺,足供一般人及農耕機械車輛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該土地法定使用用途之需求;其次,上開通行區域範圍之現況,大部分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故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顯對於被告李元正影響甚微。故應認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需求。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

⒉被告李元正主張原告應通行434地號方案不予採行之理由:

被告李元正固稱:原告可藉由通行4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434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鄰接產業道路,果若原告藉由434地號對外通行,仍需輾轉經由434、434-4、54地號等多筆土地後,始可聯通至產業道路,涉及通行權範圍之供役地土地之筆數、面積顯均多於原告所提之上開通行權方案;再者,

434、434-14地號土地之鄰接處,復已設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溝箱涵等排水設施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基此,設若原告藉由434地號對外通行,除通行土地筆數、所涉供役地所有權人人數,均遠高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外,勢將拆除上開排水設施而影響山坡地疏洪功能,故實難以認定被告李元正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李元正不得在前項通行權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參照)。經查,原告確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要,已敘明於前。又434-1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李元正始終強烈反對該通行路徑,是以,原告認該通行路線有遭妨礙之虞,因而請求被告李元正不得在上開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元正所有之43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李元正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通行被告李元正所有之434-10地號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則原告同時請求確認對被告李安江等11人之4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李安江等11人不得在434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基於通行權存在之形成訴訟,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為假執行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被告李元正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李元正,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李安江 1/4 2 李安苑 1/8 3 李安國 1/8 4 李安鋒 1/8 5 李阿鴦 1/4(公同共有) 登記共有人李阿鴦於民國103年6月8日死亡後,由繼承人李安月、李月春、李富美、李美慧、李安宏、李美玲等6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6 李安月 7 李月春 8 李富美 9 李美慧 10 李安宏 11 李美玲 12 李珮甄 1/8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