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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原 告 楊雅雯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王俊椉律師被 告 葉智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辦理回復至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遂於民國112年5月3日商請原告借用其名義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被告時常漏繳車貸、稅款、罰金,均由原告墊繳而不堪其擾,故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已據原告提出罰金及繳稅通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以實其說,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故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