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告 邱璿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0,1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14,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11月12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於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前處,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明珠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錦祥駕駛之BQV-31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58,905元,零件費用171,264元,共計230,1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0,169元,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客戶之車輛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估價單、發票影本、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57,707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舊後請求總金額116,612元(計算式:工資17,325元+烤漆41,580元+折舊後零件57,707元=116,612元),原告僅請求114,517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4,517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114年5月1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17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
原告請求明細:230,169元 (卷15、23-25頁)
(一)工資:17,325元
(二)烤漆:41,580元
(三)零件:171,264元;折舊後:57,707元出廠日期:111年6月 卷21頁(以111年6月15日起算)肇事日期:113年11月8日 卷39-43頁使用年限:2年5月折舊後零件:57,707元第1年折舊值 171,264×0.369=63,1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64-63,196=108,068第2年折舊值 108,068×0.369=39,8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068-39,877=68,191第3年折舊值 68,191×0.369×(5/12)=10,4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191-10,484=57,707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16,612元(計算式:17,325元+41,580元+57,707元=116,612元)原告僅請求114,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