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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原 告 林瑩瑄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衡業科技工程行即羅康衡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愛落根事業工程商行即余俊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本聲明「確認余俊諺即愛落根事業工程商行(下稱愛落根工程行)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26,571元之工程款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追加愛落根工程行為被告,故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愛落根工程商行對於被告衡業科技工程行即羅康衡(下稱衡業工程行)有326,571元之工程款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愛落根工程商行對被告衡業工程行存有工程款債權,並以之作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衡業工程行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衡業工程行則否認愛落根工程行對其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兩造間就被告愛落根工程行對被告衡業工程行間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愛落根商行對於衡業工程行有工程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讓字第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2日對被告衡業工程行核發扣押命令,並要求被告函覆扣押情形。被告衡業工程行於113年10月28日以愛落根商行對其現無任何債權為由,對本件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愛落根工程行對於被告衡業工程行有326,571元之工程款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衡業工程行已給付愛落根程商行有關承攬其公司衛浴工程之工程款326,57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支票等影本為憑,且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愛落根商行有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衡業工程行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衡業工程行以工程款已給付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讓字第952號扣押命令乙份、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讓字第952號函文乙份、聲明異議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分與其主張相符,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2項所明定。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愛落根商行對被告衡業工程行有工程款326,57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且提出9月2日已兌現支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復經被告余俊諺到庭證實其已收訖工程款,堪認被告之舉證足以認定被告間就承攬工程款326,571元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告愛落根商行對被告衡業工程行間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就「被告衡業工程行開立予正龍公司之發票為113年7月28日,而正龍公司開立支票給被告衡業工程行為113年8月31日,被告衡業工程行於113年9月2日兌現票款;是以,在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2日被告均未取得正龍公司之工程款,怎可能給予被告愛落根商行255,300元、15,551 元、55,720元之現金」等節與常情不符,質疑被告間陳報工程款收訖為虛偽不實。然此質疑,純屬原告主觀之臆測,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提出被告間有何債權存在之證據或其他有利於己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愛落根商行對被告衡業工程行有326,571元之工程債權存在云云,難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確認之法律關係定,請求確認被告愛落根商行對被告衡業工程行有工程款326,571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