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原 告 羅灶欽
謝劉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徐清瑩
徐清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星翔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羅灶欽負擔1/3,由原告謝劉玉貞負擔2/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謝劉玉貞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重測前嘉盛段2247、2247之1地號)土地,及原告羅灶欽所有172地號(重測前嘉盛段2247之2地號)土地均不通公路,與142、143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中間周圍各有包括173、146、145、144、與不詳地號、168、167、169 等地號土地之阻隔,而致不通公路,是為袋地,必須通行被告共有之173地號(重測前嘉盛段224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往西南方連接對外公路即127地號土地(即苗栗市復興路)。
㈡系爭土地現況鋪設水泥路面,寬約3公尺、長約47公尺,自60
餘年間起迄至113年12月間(因被告在該通行路徑上設置鐵管、隔板圍籬阻礙該通行路徑;即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之現況園籬範園及十字點間之鐵架位置)為止,原告業已利用該土地為通行路徑,至少長達40餘年之久。且系爭土地與170、171、1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陳添枝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欲對外通行亦僅能通行系爭土地。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通行方案(下稱B方案),係將
系爭土地(面積920.72平方公尺)南側面積僅81.40平方公尺早已鋪設有水泥路面道路部分繼續供原告通行,通行路線大部分係經過系爭土地之邊緣,且與復興路可較完整相連,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㈣若依被告主張附圖A部分之通行方案(下稱A方案),在143地
號土地與復興路口通行路徑寬度僅1.5公尺,在168、170地號土地連接處寬度僅1.56公尺,以騎乘機車而言,難以順利轉彎進出,影響行車安全並造成進出及會車困難。且A方案有未登記土地及144、145、168地號土地等私人土地,能否供通行使用,非無疑問。
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羅灶欽、謝劉玉貞就被告徐清瑩、徐清芳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之現況圍籬範圍及十字點間之鐵架位置移除。⒋前開第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原告土地為房屋基地,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建物均有至少1.65米寬之「道路退縮地」,且系爭原告土地之北側有連接至主要道路復興路之寬1.8米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即復興路296巷即14
2、143地號土地,系爭原告土地上之房屋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及6號,系爭巷道事實上均能讓系爭原告土地正常通行使用,並無通行道路遭隔絕之情形。且被告於111年取得17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並無記載需提供原告等所有之土地之供役地及通行權之登記事項,亦非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
㈡系爭原告土地雖未直接毗鄰現有道路,惟其目前依A方案之系
爭巷道除可供原告對外通行外,並可供168地號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再者,系爭巷道已編為苗栗市嘉盛里24鄰復興路5段296巷,足徵系爭巷道客觀上即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且系爭巷道所在之142、143等2筆地號土地係屬苗栗縣所有而屬公有土地、「未登記土地」依法亦屬國家所有而同屬公有土地、168地號土地雖為私有土地,惟該地亦需經由142、143等2筆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對外通行,且其亦未有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足認原告得自系爭巷道通行至主要道路復興路而有對外聯絡之通道。
㈢依附圖系爭巷道最窄路寬為1.5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機車車身最大寬度不得大於1.2公尺,另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且系爭巷道距離主要道路復興路不遠、用路人不多,足認系爭巷道1.5公尺路寬已足供機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巷道機車路寬無法順利轉彎進入、影響行車安全,造成車輛進出會車困難,容有誤會,且原告目前即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至復興路,未有通行困難情事。縱原告有以自小客車代步之需求,亦可將車輛放置路旁再徒步經由系爭巷道至住處,亦屬便利,不以將車輛停在住處為必要。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23至3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170、171地號(重測前嘉盛段2247、2247之1地號)土地為謝
劉玉貞所有,172地號(重測前嘉盛段2247之2地號)土地為羅灶欽所有,173地號(重測前嘉盛段2247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42地號土地為苗票縣所有、由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管理、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143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所有、由苗栗縣政府管理、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14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國基所有,14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添燈所有,16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彭壽平所有。
㈡重測前嘉盛段2247之1、2247之2、2247之3地號土地均係由重
測前嘉盛段2247地號土地分出,且原土地所有人均為陳添枝。
㈢系爭原告土地原可由附圖所示編號A、B共2條通行路徑通行至
復興路,通行路徑使用道路面積分別為78.56、81.4平方公尺,惟B通行路徑現因被告設置附圖編號C之圍籬、鐵架而無法通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原告土地原可由附圖所示編號A之
通行路徑通行至復興路,而編號A使用之土地包括142、143、144、145、168、170、171、172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
而: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42地號土地為苗票縣所有、由苗栗縣
苗栗市公所管理、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該地為政府機關所有,且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本係供通行使用,原告得通行該地應無疑慮。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43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所有、由苗栗縣
政府管理、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該地使用地類別雖係建築用地,但面積僅有20.62平方公尺(卷第26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且依附圖所示形狀為狹長型、寬度尚不及
1.55平方公尺,客觀上難以供建築使用,該地現況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得通行該地亦應無疑義。
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故未登記土地依法視為國有財產。且該未登記土地,依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卷第91頁)所示,亦屬狹長型、兩側均有房屋,依附圖所示,絕大多數寬度應不及1.5公尺,客觀上除供道路使用、地下設置水溝或埋設管線外,殊難想像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該地現況亦供通行使用,原告得通行該地亦應無疑慮。況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同可供道路通行使用時,除個案極端例外情形,基於定期選舉之政治現實考量及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縱使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國家仍應依法徵收給予補償(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為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通常必然優先使用公有土地,附圖A、B2方案,B方案全部使用私有土地,A方案僅約半數使用私有地[計算式:(20.62+15.49+3.85)÷78.56=50.86%],且縱使扣除該等私有地仍可供通行使用(詳後述),自無可能選擇B方案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⒋168地號土地依前開地籍圖正射影像圖所示,必須經由系爭巷
道通行至復興路方得以通行至公路,客觀上亦無可能阻斷通行路徑。
⒌至依附圖所示,系爭巷道僅占用144、145地號土地微小部分
,該系爭巷道使用之該等微小部分之土地零碎、狹長,位於屋外,難以利用,依被告所拍攝現場照片(卷第151頁下方、第153頁下方),除部分供堆置雜物外並未使用,客觀上經濟利用價值甚低,土地所有人禁止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甚微。縱使該等微小部分土地遭土地所有人禁止他人使用,依附圖所示,扣除該等部分後,除144、145地號土地東側在170、171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寬度減縮幅度較大外,其餘143、142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因寬度甚窄,對人車通行進出幾無影響,且依附圖所示,縱扣除該等部分無法通行,剩餘之道路寬度與南側遭原告架設隔板圍籬包圍後剩餘之道路寬度相近,參照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現場照片(卷第255頁下方)所示,系爭巷道經原告架設隔板圍籬包圍後,172地號土地上仍有停放機車,且因系爭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均有留設騎樓可供行人、機車通行,故系爭巷道仍可供原告及其他行人、機車進出通行使用,並無困難。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寬度不足,機車難以順利轉彎進出,影
響行車安全並造成進出及會車困難。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2.⑴⑵之規定,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之寬度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之寬度不得超過1公尺,另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故系爭巷道現況寬度最窄處均有超過1.5公尺以上,已符合法規設置標準,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況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以期衡平周圍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與袋地所有人之經濟利益實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巷道僅足供原告人車進出通行通常使用即為已足,為衡平周圍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與袋地所有人之經濟利益實現,原告不能為出入更為便利、快速而任意擴張通行之道路範圍,自不待言。
⒎綜上分析,系爭原告土地依現況,不論144、145地號土地有
無禁止他人通行系爭巷道占用該等土地之部分土地,客觀上仍可供人車通行進出使用,顯非袋地,原告主張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1.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要非可採。
㈢民法第779條立法理由記載:「三、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
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4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四、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民法第779條雖係關於過水權之規定,但該立法理由之說明亦可供通行權訴訟參考,據此可知通行權訴訟原則上應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惟若當事人明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時,則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此時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附圖B方案。又本院已向原告確認其本件所提係確認或形成之訴?原告答稱係確認之訴(卷第196頁)。據此,原告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本件應屬確認之訴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原告就B方案土地並無通行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而原告請求依B方案通行系爭土地既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土地自不負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行為之義務。且因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自無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C之現況圍籬範圍及十字點間之鐵架位置移除,故原告聲明第2、3項之請求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並非袋地,故原告主張對附圖B方案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原告既不得主張依B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C之現況圍籬範圍及十字點間之鐵架位置移除,從而,原告之請求,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