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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被 告 吳漢周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0鄰大埔00之0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褟惠儀變更為陳銘僑,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苗簡卷第255至258頁),經原告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由陳銘僑承受訴訟(苗簡卷第2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透過簡訊認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投保資

料為身分證明文件,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經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核貸,將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15萬3,970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雙方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惟被告僅繳納至112年7月10日,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6萬3,56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系爭貸款申請時有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健保投保資料,皆是由被告本人提供,貸款亦依約匯至系爭一銀帳戶,被告所提民刑事案件,皆以被告手機、銀行帳戶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慶瑋冒用為由抗辯,而推認無借貸合意,稍嫌速斷。又對個人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應有較高之保管注意義務,且被告自承身分證、存摺、印章等重要文件始終由其持有,及吳慶瑋自112年1月22日後未曾返家,而本案借貸發生於112年2月間,不能排除本件係被告自己與原告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性。

㈡又縱被告稱其身分證明文件遭吳慶瑋冒用申請,被告並無貸

款真意,惟因所貸得之款項共15萬3,790元係匯至系爭一銀帳戶,被告仍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曾於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8月10日等5次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紀錄,且不否認一直持有系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足認其就系爭一銀帳戶有支配權,應由被告舉證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又被告於111年9月即已發覺其身分證、一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等有遭人移動痕跡,卻遲至112年1月下旬才詢問吳慶瑋有無使用,顯有過失。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560元。⒉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9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為年逾六旬之長者,無電子郵件帳號,不會使用網路銀

行進行行動轉帳,只會使用提款卡提款,不曾申請線上貸款。被告固定將身分證、健保卡、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置在未上鎖之房間抽屜,且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吳慶瑋之生日,112年1月下旬農曆過年期間,吳慶瑋返家稱有拿被告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品去辦事情,系爭貸款係吳慶瑋盜用被告個資及系爭帳戶申辦,並使用訴外人即原告姪子吳政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工具,及註冊其使用之wei74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貸款所得款項亦遭吳慶瑋旋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陸續使用行動跨轉、雲轉帳、全支付等線上操作方式轉出殆盡,被告自始均不知情,亦未取得借款。

㈡吳慶瑋曾冒用被告身分為下列行為,足認本件借款非被告申辦:

⒈111年12月28日,吳慶瑋以被告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街口帳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愛金卡帳戶),並以系爭一銀、郵局帳戶綁定為系爭街口、愛金卡帳戶之實體帳戶,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經偵辦後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認傳送簡訊驗證碼之手機門號為訴外人蕭霈璇0000000000門號及系爭門號,帳寄地址為新北市五股區,被告無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可能,對吳慶瑋盜用被告個資行為並不知情,以112年度偵字第5255、1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112年1月25日,吳慶瑋冒用被告身分於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電商平台購買遊戲點數MyCard15,000點,並辦理款項分期,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及被告交給母親吳林未仔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甲)作為驗證身分之工具。

⒊112年2月6日吳慶瑋使用系爭一銀帳戶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

身分驗證以他人存款帳戶及簡訊密碼驗證,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0號(下稱另案一審)中所取得之借貸開戶填寫資料及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中註冊之系爭門號為吳政文申辦,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亦非被告使用,被告根本無法收到驗證簡訊,足證非被告所為。⒋112年2月8日,吳慶瑋向永豐銀行申辦線上信用貸款,並使用

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之工具,藉此取得永豐銀行核貸15萬元,撥付至系爭一銀帳戶,吳慶瑋旋即將15萬元再轉帳至其他帳戶為己用,另案一審認定應係吳慶瑋盜用被告個資申辦貸款且被告未取得款項。

⒌112年2月14日,吳慶瑋冒用被告身分,線上購買勞力士手錶

並向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線上申辦分期貸款5萬元,使用系爭門號甲進行身分驗證,並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⒍112年3月1日,吳慶瑋冒用被告身分,向創鉅有限合夥線上申

辦中古手機分期付款3萬6,720元,註冊系爭門號、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身分驗證,並指定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182號判決亦認系爭門號為吳政文交由吳慶瑋使用,且所調得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均係無卡交易,吳慶瑋可綁定後使用行動郵局APP進行交易,故該案應為吳慶瑋盜用被告個資申辦貸款且被告未取得款項。

㈢系爭一銀帳戶於112年2月10日12時48分至13時45分轉出3萬8,

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經113年度苗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認定遭吳慶瑋盜用,且轉入後隨即雲卡跨提、無卡提款領出;112年2月10日13時48分至16時44分轉出7,000元至訴外人吳孟璇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帳戶;於112年2月10日18時11分至21時33分轉出1萬6,000元至訴外人蔡郁文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0日22時50分轉出5,000元至蔡郁文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2月11日4時17分至13時58分轉出3萬5,000元至吳孟璇彰銀帳戶;於112年2月12日0時31分轉出1萬元至蔡郁文之街口支付帳戶;112年2月12日0時31分至1時18分轉出1萬6,900元至吳孟璇彰銀帳戶;於112年2月12日2時18分至7時26分轉出3萬1,000元至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帳號所綁定之全支付帳號,惟被告不認識蔡郁文、吳孟璇,亦無華泰商銀帳戶,又被告雖查有全支付帳戶,但被告完全不知此事,可證明前開轉出並非被告所為,顯係吳慶瑋盜用帳戶之人用以支付個人費用涉嫌洗錢犯行,被告未取得借款之金錢利益,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50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有人以被告名義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6萬元,約

定貸款金額撥付至系爭一銀帳戶,當時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人簽章欄之簽名均係使用他行存款帳戶+簡訊密碼驗證,於112年2月10日10時54分17秒簡訊密碼認證驗證成功。開戶時填寫Email為系爭電子信箱、行動、戶籍、通訊電話為系爭門號,並提供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健保個人投保紀錄、保費計費明細,原告於扣除手續費後將15萬3,970元匯入系爭一銀帳戶。系爭貸款現尚欠16萬3,560元未清償。

㈡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認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20時24分前,將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使用,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據以向街口公司申請系爭街口帳戶,詐騙集團嗣詐騙訴外人鄭亦彤於112年1月1日14時2分、14時3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訴外人周奕騰於111年12月31日15時17分匯款2萬4.000元至系爭街口帳戶,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檢察官認系爭街口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於註冊時登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申設人為蕭霈璇、帳寄地址新北市五股區,被告無法收取街口公司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系爭街口帳戶是否被告申辦非無疑問;且系爭街口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轉匯入其他銀行帳戶,難以認定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掌控範圍;街口支付公司會員透過網路,於手機輸入基本資料及門號即可註冊,驗證身分時僅需輸入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此等個資常因各種原因為他人所查知或蒐集利用,不肖人士取得個資後冒用身分申辦帳號或作為犯罪工具屢見不鮮,故為不起訴處分。

㈢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認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向愛金卡公司申請系爭愛金卡帳戶,綁定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後訴外人張靜玲於112年1月2日14時16分、1月3日10時30分、32分,匯款4萬元、4萬元、2萬元至系爭愛金卡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檢察官認系爭愛金卡帳戶申請資料填寫手機門號系爭門號申登人為吳政文,被告發現身分及系爭一銀、郵局帳戶遭冒用後,即向警方報案,無法排除被告遭他人盜用個資及帳戶,故為不起訴處分。

㈣系爭一銀帳戶係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金融卡及讀卡機至一銀官網申請網路銀行,並曾於下列時間變更下列項目:

⒈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雙因素手機」及「

手機」從「0000000000」變更為系爭門號、「雙因素手機」從「0000000000」變更為系爭門號。

⒉於112年1月9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雙因素手機」從「00

00000000」變更為系爭門號(111年11月14日起之申登人為吳政文)、將「住家電話」從「000-000000」變更為「無」、將「綜合核對帳單寄送方式」從「無」變更為「E-MAIL」。

⒊於112年1月15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婚姻」從「單身」

變更為「已婚」、將「住家電話」從「無」變更為「000000000」、「公司電話」從「無」變更為「000000000」、將「OTP手機號碼」從「無」變更為系爭門號。

⒋於112年3月1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雙因素手機」、「手

機」、「OTP手機號碼」均變更為「0000000000」(申登人為芎彩玲)。⒌於112年3月2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雙因素手機」、「手機」、「OTP手機號碼」均變更為「0000000000」。

⒍於112年5月17日透過網路銀行,將留存「雙因素手機」、「

手機」、「OTP手機號碼」均變更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申請日為112年4月25日)。

⒎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親自至一銀臨櫃辦理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未達成借貸合意:

⒈查被告就系爭一銀帳戶原留存於一銀之OTP門號,原為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惟系爭一銀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線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後,旋於同日透過網路銀行變更OTP門號為系爭門號(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⒊)。而系爭貸款於112年2月10日申請時留存之「手機簡訊OTP門號」即為系爭門號,而該門號為吳政文借予吳慶瑋使用,有吳政文於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149號事件證述:我是於112年1月22日以前就將申辦系爭門號借給吳慶瑋使用(苗簡卷第75頁),足認系爭貸款申請時,系爭門號應係由吳慶瑋所使用支配。又貸款申請人衡情會提供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而非提供他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且觀之系爭一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旋更改OTP門號再用以申辦系爭貸款,足認被告稱係遭吳慶瑋冒用身分申辦系爭貸款並非全然無稽。

⒉復依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辦方式為線上申請並非臨櫃

申請,其中更正之代號「wei...」亦與吳慶「瑋」姓名末字相同,且系爭一銀帳戶於網路銀行申辦後即為數次變更(見不爭執事項㈣⒊),並將原留存於一銀有關被告之手機、家用電話均更正為吳慶瑋使用之門號或刪除,而使一銀無法聯絡被告本人,堪認系爭一銀帳戶網路銀行應為吳慶瑋盜用被告相關個資、金融資料所設立。又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既為吳慶瑋盜用被告資料所設立,且於變更OTP門號為自己使用之門號後,旋以此門號作為申辦認證門號用以申請系爭貸款,足見系爭貸款應為吳慶瑋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辦。再觀自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5月17日所變更「OTP手機號碼」之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請人名義雖亦為被告,然申請時所提供之簽名,與被告親簽姓名之筆順、字體及樣態均不相同,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下稱另案二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案二審卷第271頁),堪認該門號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而係遭冒用申辦;又參以遭冒用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與辦理系爭貸款所上傳之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檔,可見該等照片之身分證放置背景均相同,而係以同一組照片分別申請系爭貸款及前揭門號,亦有另案二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案二審卷第270、271頁),且參以系爭貸款係採線上申辦之方式,衡情申辦貸款之人僅需事前對實體證件或文件拍照即可取得相關個資,足見系爭貸款申辦時所上傳提供之證件照片資料,亦係遭吳慶瑋冒用。復參以被告前於111年底(即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遭吳慶瑋冒名申辦同時期),亦遭人冒用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綁定申請街口支付及愛金卡,其中愛金卡之申請人,亦使用系爭門號,系爭郵局帳戶使用人資料之聯絡手機,亦改為系爭門號,此有苗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5、11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函附卷可考(另案二審卷第59至75、245至247頁),足徵被告所辯系爭貸款是其子吳慶瑋冒用其名義申貸,應屬可信。

⒊從而,被告既遭冒名申辦系爭貸款,則無從與原告有何貸款

合意。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無可採。再者,縱被告於112年1月間知悉其金融帳戶資料有遭吳慶瑋使用之情形,惟該等金融帳戶相關提款卡、存簿既未遺失,亦自無法向相關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且其與吳慶瑋為至親,吳慶瑋既未向被告吐實,被告自無法就其懷疑臆測之損害進行處理或防範,難認被告確有默許吳慶瑋使用系爭帳戶,併予敘明。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貸款係吳慶瑋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且由原告將所貸得金額15萬3,970元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既未向原告貸款,復受有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又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主張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⒉惟依本院查得網頁資料之說明,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

word,OTP),又稱動態密碼或單次有效密碼,是一種加強數位身分驗證的安全機制,特點在於每次生成的密碼具有時效性,且只能使用1次,使用者進行登錄或敏感操作時,系統向註冊的手機號碼發送包含OTP的簡訊,例如網路銀行轉帳、支付平台(苗簡卷第253頁)。另依本院查詢GOOGLE之AI摘要,行動跨轉是指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如銀行行動銀行APP或支付APP)進行跨銀行轉帳的服務,提供多樣化的轉帳方式,亦如掃描QR CODE或使用手機號碼轉帳(苗簡卷第259頁);雲轉帳是指利用手機上的「臺灣行動支付」APP,透過金融卡雲支付功能,將實體金融卡綁定至手機,以進行轉帳、購物、繳費等行動支付交易的服務(苗簡卷第261頁);全支付有兩種儲值方式:在全聯、大潤發門市使用現金儲值,或在APP中選擇已綁定的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苗簡卷第263頁)。而不論是雲轉帳或全支付儲值之銀行帳戶綁定驗證流程,首先開啟提供綁定服務的應用程式(如支付App、銀行App),進入「我的」或「支付工具」等相關頁面,點選「新增銀行帳戶」或「綁定銀行帳戶」,從列表中選擇你的銀行帳戶,根據銀行或服務的指示,輸入你的銀行帳戶號碼,之後進行身分認證,系統會導向銀行網銀頁面,需要你輸入網銀帳號、密碼及簡訊動態密碼(OTP)進行驗證。依指示輸入簡訊中的驗證碼,或透過行動銀行App的「行動銀行驗證碼」功能驗證。故不論是使用行動跨轉或使用雲轉帳、全支付儲值等方式透過綁定之銀行帳戶扣款,綁定金融機構之系統都會向註冊之手機號碼發送包含OTP的簡訊以進行認證。

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11時46分56秒匯款15萬3,97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前,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9元,款項匯入後,經以行動跨轉、雲轉帳、全支付儲值等方式進行交易後,至112年2月12日7時26分5秒,帳戶餘額為64元,有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苗簡卷第191至192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⒊、⒋,系爭一銀帳戶之「OTP手機號碼」於112年1月15日從「無」變更為系爭門號,至112年3月1日始再變更為其他號碼,則依前開說明,於此期間進行行動跨轉、雲轉帳、全支付儲值等敏感操作及綁定銀行帳戶扣款時,系統會向註冊之手機號碼發送包含OTP的簡訊以進行認證,方能進行交易或綁定,而此段期間OTP簡訊是發送至吳慶瑋使用之系爭門號,故可確定相關交易係由吳慶瑋進行操作,故原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項,幾乎全遭吳慶瑋以OTP行動交易電子支付之方式移走,僅餘25元(計算式:64-39=25)。復依本院前述認定,系爭一銀帳戶網路銀行應為吳慶瑋盜用被告相關個資、金融資料所設立,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網路銀行存在,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⒍,系爭一銀帳戶「OTP手機號碼」於112年5月17日變更為0000000000,而0000000000依本院認定並非被告所申辦,而係遭冒用申辦,故在被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⒎臨櫃重設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前,系爭一銀帳戶實際上顯非由被告掌控,應堪認定。而系爭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2日遭提領款項後之餘額僅有6元(另案一審卷第86頁),則斯時原告匯入之款項應已遭提領完畢,原告匯入之款項既於被告取得系爭一銀帳戶支配權之前即已遭花用殆盡(依另案一審卷第86、91至92頁調得往來明細資料,系爭帳戶於原告匯入款項後至112年3月2日均係使用行動跨轉、雲轉帳、全支付儲值等必須使用OTP密碼之方式領用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