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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文龍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鳳秋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鳳秋應給付原告張文龍新臺幣(下同)30,5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文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鳳秋負擔24%,餘由原告張文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文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鳳秋如以30,572元為原告張文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張文龍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鳳秋9,30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林鳳秋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張文龍負擔3%,餘由反訴原告林鳳秋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林鳳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張文龍如以9,309元為反訴原告林鳳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張文龍(下稱張文龍)之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

㈠本訴主張:本訴被告林鳳秋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27分許欲

穿越苗栗縣○○市○○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英才路(南北向),適張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張文龍受有右手、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挫傷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215元;㈡工作損失2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訴被告林鳳秋應給付張文龍12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抗辯:反訴原告林鳳秋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惟其無法證明有從事理髮之工作收入,否認有工作損失,另其主張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永亮看護,惟張永亮上午擔任學校義工且經營髮廊,不可能全日照護林鳳秋,縱其有受看護之事實,請求之看護費用亦過高;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林鳳秋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鳳秋(下稱林鳳秋)之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本訴抗辯:張文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對張文龍請求醫療費用損害8,215元不爭執,惟其請求之工作損失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張文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主張:張文龍於113年6月5日21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接近英才路40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穿越英才路欲至該路40號前之林鳳秋,致林鳳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髖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工作損失20,013元(每月28,590元,計21日):林鳳秋於自營理髮廳工作,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㈡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44,000元(計20日):受傷後由配偶張永亮看護;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張文龍應給付林鳳秋364,01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林鳳秋於113年6月5日21時27分許,欲穿越苗栗縣○○市○○路○○

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英才路,適張文龍騎乘系爭機車,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

⒉張文龍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即系爭挫傷傷害),兩造不爭執張文龍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15元。

⒊林鳳秋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髖部擦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兩造不爭執:⑴林鳳秋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20日。⑵林鳳秋因上開傷害而應休養21日(自同年6月6日起至6月26日)。

⒋張文龍為大學畢業;林鳳秋為高職畢業。

⒌林鳳秋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因系爭車禍之補償金31,737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⒉張文龍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⒊林鳳秋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林鳳秋欲步行穿越英才路至該路4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

道路須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英才路與張文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文龍受有系爭挫傷傷害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⒈),則張文龍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林鳳秋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文龍依上開規定於本訴請求林鳳秋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又張文龍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斯時行車速率為時速20公里、當時為雨天、視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張文龍悉知當時視距不佳,依其自稱時速20公里之行車速度,衡情當能發現林鳳秋穿越道路之情事,而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林鳳秋碰撞,堪認張文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亦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其有「於雨夜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該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⒊本院參以兩造就系爭車禍前開過失之情節,並審酌張文龍為

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林鳳秋,惟林鳳秋不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反逕行於視距不佳之現場環境穿越英才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綜合上開車禍情節,堪認林鳳秋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另張文龍則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㈡張文龍之本訴請求:

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張文龍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215元,為林鳳秋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張文龍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傷致有10日不能工作,共受

有工作損失20,000元(以日薪2,000元計算)等情,並提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197頁);惟觀之該證明書僅記載:病人因系爭挫傷傷害於113年6月5日至急診就診,縫合及處理傷口後於當天出院,後病人於113年6月8、12、21日再掛急診處理傷口等語,並無記載系爭挫傷傷害確有造成張文龍不能工作之情,難認張文龍確因系爭挫傷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張文龍雖主張其為火鍋店負責人,因傷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其既為負責人,衡情尚僱有員工得以營業,張文龍既未提出其經營之火鍋店因其受傷無法營業致收入減少之證據,故其請求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

張文龍因林鳳秋過失穿越道路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挫傷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鳳秋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張文龍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考量林鳳秋過失情節程度,認張文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④基上,張文龍因系爭車禍之損害共計38,215元(計算式:8,2

15元+30,000元=38,215元)。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鳳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然張文龍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亦應負20%肇事原因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張文龍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林鳳秋賠償之損害共計38,215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張文龍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0,572元(計算式:38,215元×80%=30,572元);又張文龍對於林鳳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林鳳秋,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張文龍得併予請求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㈢林鳳秋之反訴請求:

⒈林鳳秋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①工作損失:

林鳳秋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勢致有21日不能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20,013元(以月薪28,590元計算)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收據、商業登記抄本、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及格證書、工作照片、勞保投保明細、112年優秀勞工獎狀、里長證明(見本院卷第125、161至164、247至251頁)。據前開商業登記抄本可見其配偶張永亮確為「千登造型髮廊」獨資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而林鳳秋確實擁有美容專業證照之資格,且早自74年10月起即向苗栗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故其在其配偶經營之髮廊上班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並有里長出具證明表示林鳳秋迄今均從事美髮業等情,堪認林鳳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於其自家經營之美髮店工作。而林鳳秋因系爭傷勢致有21日不能工作,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⑵),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失。而家庭美容美髮小本經營之模式本難具體就每月實際營收提供鉅細靡遺之明細,林鳳秋亦未提出具體收入之證據,堪認以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乃屬合理,又林鳳秋主張有21日不能工作,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⑵),故林鳳秋所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9,229元(計算式:27,470元×21/30=19,229元),應屬可採。②看護費用:

林鳳秋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需人看護,並請求張文龍給付由張永亮看護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44,000元(計20日),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65頁)。觀之該證明書已載明林鳳秋於113年6月5日入住加護病房,於6月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6月12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先休養兩週及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林鳳秋確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兩造對於看護期間共計20日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⑴)。又親屬間之看護未實際支付費用,惟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林鳳秋已提出張永亮看護證明,堪認其係由配偶代行看護,至張文龍雖執詞稱張永亮擔任學校義工、經營髮廊無法全日看護等語,然就張永亮擔任學校義工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張永亮固有經營髮廊,亦非不得對林鳳秋施以看護行為,故張文龍所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林鳳秋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併參酌林鳳秋傷勢及年齡,認所提供之看護勞力報酬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適當,故林鳳秋請求張文龍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36,000元計算(計算式:20日×1,800元=3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林鳳秋因張文龍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文龍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鳳秋所受系爭傷勢之程度非輕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考量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林鳳秋傷勢輕重程度,認林鳳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④基上,林鳳秋因系爭車禍之損害共計205,229元(計算式:19,229元+36,000元+150,000元=205,229元)。

⒉又林鳳秋就系爭車禍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準此

,林鳳秋得請求張文龍賠償之損害,計之與有過失後,共計41,046元(計算式:205,229元×20%=4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林鳳秋已取得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共計31,737元(見不爭執事項⒌),是依前揭規定,該等補償金即視為張文龍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林鳳秋於扣除補償金後尚得請求9,309元(計算式:41,046元-31,737元=9,309元);又本件林鳳秋對於張文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反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張文龍,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規定,林鳳秋得併予請求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㈠張文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鳳秋給付30,572元及自1

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鳳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文龍給付9,309元及自11

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張文龍於本訴、林鳳秋於反訴之勝訴部分各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張文龍於本訴、林鳳秋於反訴之勝訴部分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林鳳秋於本訴、張文龍於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