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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原 告 蔡志興被 告 李天富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8元,及其中被告甲○○自114年5月8日、被告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5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15分許,駕駛其僱主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於國道一號北向184.5公里處,因疲勞而自撞內側安全島再偏移右側,再與訴外人陳柏伸駕駛訴外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司)所有之551-YY號大客車-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龍亨公司將債權請求權轉讓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維修費詳如附表計新臺幣(下同)129,0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8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瑋力公司之答辯稱對於車禍經過不爭執,但應由被告

甲○○負責賠償,已寄存證信函給甲○○,但始終找不到甲○○云云,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僱主瑋力

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疲勞而自撞內側安全島再偏移右側,再撞擊訴外人龍亨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遊覽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龍亨公司將債權請求權轉讓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卷19、21-25、31-43頁)外,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打瞌睡或疲勞駕駛(包括連續駕車8小時)陳柏伸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卷51-71頁)查核無訛,且為到庭被告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除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外,另被告瑋力公司之受僱人甲○○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執行職務時,因疲勞過度而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而維修,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瑋力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詳如附表,其中零件費用為73,08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8日,使用年限為10年6月7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折舊後請求總金額為63,308元 (計算式:

工資6,000元+板金8,000元+噴漆25,000元+彩繪17,000+零件7,308=63,308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63,30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114年5月8日、被告瑋力公司自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308元,及其中被告甲○○自114年5月8日、被告瑋力公司自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瑋力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與被告甲○○部分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52元(計算式:63,308÷129,080X1,330=652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原告請求明細:129,080元

(一)工資:6,000元

(二)板金:8,000元

(三)噴漆:25,000元

(四)彩繪:17,000元

(五)零件:73,080元;折舊後金額:63,308元(計算式:玻璃13,500元+輪胎35,580元+輪弧骨架等24,000元=73,080元)出廠日期:2014年6月肇事日期:113年6月8日使用年限:10年6月7日折舊後零件:7,308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63,308元(計算式:工資6,000元+板金8,000元+噴漆25,000元+彩繪17,000+零件7,308=63,308元)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