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原 告 彭國平被 告 盧昌怡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分得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分得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分得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其中二分之一。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4日起訴後,固業於115年1月14日將其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東禾環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環業公司),有372土地、456土地、465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0、187、193頁)各1份在卷可稽,但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為適格當事人,訴訟效力亦將及於東禾環業公司,且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通知東禾環業公司,此有本院115年5月22日苗院潔民睦114苗簡304字第13451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221頁)附卷可查。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就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11月14日苗院潔民睦114苗簡304字第1141114304號公示送達公告(稿)1份(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稽。被告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於114年2月24日起訴時登記為伊(已於115年1月14日將應有部分全數轉讓與東禾環業公司)、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又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面積狹小,倘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將導致土地細分、零碎,有礙整體經濟效用,伊願受全部原物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依卷附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180、187、19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
00、201、195、196、210、211頁)、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4年5月15日苗市工字第1140009620號函(本院卷第89頁)、苗栗縣政府114年5月16日府商建字第1140105642號函(本院卷第91至98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114年5月19日苗地二字第1140003104號函(本院卷第99頁)、航照圖(本院卷第141頁)、本院114年7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9、137至139頁)、履勘照片6張(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所示,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外型均呈現細長狀,面積依序為14.5
2、12.87、4.49平方公尺,其上不存在已登記建物,但已被套繪為現有巷道,且現狀是作為台13線之路肩用地與公有設施之天橋、路燈、水溝設置用地,未見有其他私人所有地上物存在。又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間不存在不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堪信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⒈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因面積、外型、使用現狀,倘選
擇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除導致土地細分、零碎外,各共有人現實上亦無從利用,影響土地經濟利益,此應構成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事。又原告已主張其願受全部原物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且經函詢苗栗地政所,確認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不存在最小面積、分割筆數、限制登記等分割限制,此有苗栗地政所114年5月19日苗地二字第1140003104號函1份(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憑,足信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並無違背法令而不能登記情事。再考量被告未具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可將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全數分配與原告。
⒉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全數分配與原告後,自會產生原
告應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問題,經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參酌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認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之土地單價為每坪1萬5,074元,此有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土地估價報告書1份(外放;下稱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且原告對上開估價內容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可徵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土地單價屬允當,得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以此為基礎計算結果(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得出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依附表二「分得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⒊本院審酌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之客觀條件、利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將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以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方式為分割,為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372土地、456土地、465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各規定明白。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原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全數移轉登記與東禾環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被告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附表二: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分得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以估價報告書所載左揭土地之單價為每坪1萬5,074元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被告之權利範圍為計算)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4.52 原告 一分之一 33,105 15,074×0.3025×14.52×1/2≒33,1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2.87 原告 一分之一 29,343 15,074×0.3025×12.87×1/2≒29,3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49 原告 一分之一 10,237 15,074×0.3025×4.49×1/2≒10,2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