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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6號原 告 陳雅苓訴訟代理人 黃慶榮被 告 莊明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城隍廟附近,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稱「張慶順」或「黃永順」(為同一人)之詐欺犯罪者。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15日,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7日9時48分許、同年3月31日9時12分許、同年3月31日9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被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7至3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