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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吳譽皇被 告 陳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加重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9萬2,485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刑事案件已扣得部分現金3萬1,343元,故當庭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賠償26萬1,142元。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持螺絲起子撬開並破壞店內之繳費機台,雖因警報響起而竊盜未遂,但已造成機台損壞,致原告受有機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元之損害。又被告另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持鐵條撬開並破壞該店繳費機台,成功竊得機台內現金19萬4,835元,並造成機台嚴重毀損,致原告另受有機台修復費用9萬6,075元之損害。綜上,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總計29萬2,485元之損害(計算式:機台修復費1,575元+現金損失19萬4,835元+機台修復費9萬6,075元),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扣得被告犯罪所得現金3萬1,343元,並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6萬1,1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受損害26萬1,142元乙節,經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