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原 告 李芯瑜
李哲樓李沛縈李沼宜李青燕葉淑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徐鵬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芯瑜新臺幣1,166,66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哲樓、李沛縈、李青燕各新臺幣1,166,66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沼宜新臺幣1,497,7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花新臺幣2,254,2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66,666元、1,166,667元、1,166,667元、1,166,667元、1,497,717元、2,254,200元為原告李芯瑜、李哲樓、李沛縈、李青燕、李沼宜、葉淑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4時39分許,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其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右偏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在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被害人李金彬(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通霄光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6時2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原告葉淑花及李芯瑜、李哲樓、李沛縈、李沼宜、李青燕(後5人下稱李芯瑜等5人)分為李金彬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痛失親屬,並受有損害如下:㈠葉淑花部分:①支出李金彬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②受有不能受李金彬扶養之損害為587,134元、③失去配偶相互扶持、依靠,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受有非財產損害200萬元。㈡李沼宜支出李金彬之喪葬費用共計331,050元。㈢李芯瑜等5人無法再享父愛關懷,精神上痛苦難以撫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芯瑜、李哲樓、李沛縈、李青燕各15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沼宜1,831,05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葉淑花2,587,534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故意過失不爭執,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其中醫療費用400元、喪葬費用331,050元等項均不爭執;惟葉淑花請求扶養費587,134元部分,因系爭車禍發生時,葉淑花63歲應尚有工作收入,李金彬71歲已無工作收入,故葉淑花對李金彬既無扶養權利產生,即無損害可言,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且渠等得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4月17日4時39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通霄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右偏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在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李金彬(即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通霄光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6時2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被告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
⒉被告前於系爭車禍前之101年1月、102年11月及105年6月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各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11萬元,緩刑2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及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⒊葉淑花為李金彬之配偶;李芯瑜等5人為李金彬之子女。
⒋原告下列損害,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葉淑花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400元(國審交附民卷第35、36頁之收據)及李沼宜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31,050元(國審交附民卷第31至34頁之明細、收據)。如認葉淑花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則損害金額為587,134元(以餘命21.32歲、每月19,873元計算)。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由葉淑花及李芯瑜各領取333,33
4元,李哲樓、李沛縈、李沼宜、李青燕則各領取333,333元。
⒍兩造學歷、工作如兩造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61、67頁)及當庭所述。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葉淑花有無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徐鵬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仍駕車上路,且未依規定逕駛出路面邊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駕車與李金彬發生系爭車禍,造成李金彬死亡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⒈),則李金彬之死亡與徐鵬翔前揭過失之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徐鵬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李金彬死亡,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為李金彬之配偶、子女(見不爭執事項⒊),因徐鵬翔過失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徐鵬翔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查葉淑花請求醫療費用400元、李沼宜請求喪葬費用331,050
元等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而葉淑花、李沼宜為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葉淑花請求不能受扶養費之損害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②經查,葉淑花為李金彬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李金
彬112年4月17日死亡時為63歲餘,據本院查調其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可見,確有相關之薪資所得,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其於年滿65歲即114年3月21日之後,始有請求李金彬扶養之權利,且參其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惟其中房地為其所自住,應認其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所得之使用收益情形,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李金彬扶養,故被告辯稱葉淑花對李金彬無扶養權利等語,尚無可採。而葉淑花之損害額為587,1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李金彬因徐鵬翔不法侵害行為而意外亡故,而葉淑花、李芯
瑜等5人為李金彬之配偶、子女至親,因李金彬過世而無法享受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仍執意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亦非輕微超標),並造成行人李金彬無辜死亡之結果,致原告突遭至親死亡並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足認被告不法行為之程度非輕;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及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學歷、工作、社會地位、學識、財產狀況(另有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參酌原告與李金彬間親情羈絆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葉淑花向被告請求2,000,000元,李芯瑜等5人各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本件葉淑花之損害為2,587,534元(計算式:400元+58
7,134元+2,000,000元=2,587,534元)、李沼宜之損害為1,831,050元(計算式:331,050元+1,500,000元=1,831,050元)、李芯瑜、李哲樓、李沛縈、李青燕則各為1,50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由葉淑花及李芯瑜各領取333,334元,李哲樓、李沛縈、李沼宜、李青燕則各領取333,333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從而,葉淑花尚得請求2,254,200元(計算式:2,587,534元-333,334元=2,254,200元),李沼宜尚得請求1,497,717元(計算式:1,831,050元-333,333元=1,497,717元),李芯瑜尚得請求1,166,666元(計算式:1,500,000元-333,334元=1,166,666元),李哲樓、李沛縈、李青燕尚各得請求1,166,667元(計算式:1,500,000元-333,333元=1,166,667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得併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19日(見國審交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合上述,葉淑花、李沼宜、李芯瑜、李哲樓、李沛縈、李青燕依前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2,254,200元、1,497,717元、1,166,666元、1,166,667元、1,166,667元、1,166,667元,及均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