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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原 告 湯明勲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被 告 陳美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明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4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更正後,於114年7月28日當庭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明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8,20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弟即被告之夫湯明錦(下稱湯明錦)前因身患左側腎上腺癌、慢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經濟陷入困境,無力支付其於113年間需支出之醫藥費119,800元(重光醫院洗腎室費用12,000元、急診住院費用1,400元、病房代收代付費106,400元=119,800元)、其子湯博成(下稱湯博成)照顧費用25,900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而由原告代墊支付,原告並於113年5月6日代湯明錦購買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之納骨塔位而支出90,000元。嗣湯明錦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及湯博成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原告對湯明錦之代墊款238,200元(醫療費用119,800元+湯博成課後照顧費用25,900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納骨塔位90,000元=238,200元),應由被告及湯博成繼承並連帶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又湯明錦死亡後,本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其子湯博成支付之殯葬費用133,400元(福祿壽園區禮殯暫收款16,450元、委外服務費2,45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14,000元、苗栗縣政府火化許可費500元、萬眾人本喪葬費100,000元),然仍由原告代墊支付,被告個人就此積欠原告66,700元(133,400÷2=66,700)之代墊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三)原告已委請邦曜法律事務所律師代理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原告上開金額,被告已於114年1月10日收受該律師函。惟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並未依限予以回應,是被告自114年1月18日起即須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明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8,20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購買證明單、重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代收代付收費單、門急診收據、苗栗縣私立東金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繳款人收執、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禮殯暫收款單、委外服務收費明細表、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萬眾人本喪葬費用明細表、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收費記錄憑證、苗栗縣西湖鄉公所規費收據、邦曜法律事務所114年1月9日114何法字第0167號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55、103、10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湯明錦支出醫療費用、其子湯博成之課後照顧費用、救護車費用、購買納骨塔位,均係有利於湯明錦,且並不違反湯明錦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湯明錦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及湯博成支出之喪葬費用,亦係有利於被告及湯博成,且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分別是原告為湯明錦、被告及湯博成管理前開事務,自屬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利息。又湯明錦業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明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8,2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律師函催告送達後7日內清償上開金額,即自114年1月18日(律師函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於同年月17日催告屆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明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8,20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