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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原 告 BH000-H113004(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被 告 AKHMAD SYAIFUL(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原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印尼籍)為外國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文門市內,擅自闖入結帳櫃臺內,先以雙手環抱、阻擋之方式(未碰觸),妨害原告離開櫃臺之權利,隨即刻意蹲低身體,將其頭部擺放於原告胸口附近,原告見狀隨即移動身體欲遠離被告,被告仍持續跟隨原告移動將其頭部緊隨原告胸部,嗣並以雙手環繞原告腰、臀部,將原告壓制於櫃臺之上,並移動其下半身,將其性器官隔著長褲緊貼原告下半身,經原告以雙手阻擋及路人協助拉扯仍持續壓在原告身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相關錄影檔案畫面及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勘驗筆錄等件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坦認無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第33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並利用課餘時間打工、月收入約9,000多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在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為約20,000元等情,據原告陳報及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第65頁);並參酌兩造於112、113年度所得收入之申報金額,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故意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