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原 告 林彩雲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駱明勇
鄭駱碧蘭
陳建良
陳卉妮陳怡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和被 告 駱素眞
駱龍山
駱政州駱政豪
駱政賢
駱政憲駱昕平即駱欣萍
駱欣婷駱欣伶
駱明志駱秀娥
駱秀枝
駱秀菊
駱秀蓮
駱元成(兼駱陳惠美承受訴訟人)
駱元廣(兼駱陳惠美承受訴訟人)
駱雪雲(兼駱陳惠美承受訴訟人)
駱秋珠(兼駱陳惠美承受訴訟人)
駱俊雄王駱香張駱暖
駱添茂
駱敏郎
駱尤娟
駱丁山
駱彩雲駱彩鳳
駱香
駱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之紅磚圍牆及編號B1面積五四‧三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駱陳惠美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駱陳惠美之繼承人為駱元成、駱元廣、駱雪雲、駱秋珠,亦有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76頁),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被告駱元成、駱元廣、駱雪雲、駱秋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B區塊磚造瓦房、編號1-2-3-4圍牆(以實測為準)拆除,並交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嗣因本件經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4.3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1面積2.52平方公尺之紅磚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23頁)。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曾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駱得如(已歿),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4.32平方公尺之區塊磚造瓦房、編號A1面積2.52平方公尺之紅磚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駱得如所設置,被告均為駱得如之繼承人。原告前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併請求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為期5年,並以系爭地上物均在系爭地上權範圍內而駁回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訴;嗣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已於112年10月11日屆滿而消滅,因原告起訴請求而經本院以113年苗簡字第408號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上開判決均確定在案。系爭地上權既已消滅,系爭地上物為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駱得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駱秀娥、駱秀枝、駱秀菊、駱秀蓮則具狀稱:被告自小
離鄉不知有系爭地上權,亦未曾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且被告不就該地上物之殘值主張任何權利,然拆除費用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1、A1區塊遭駱得如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暨系爭地上物為駱得如原始取得所有權,駱得如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為期5年及嗣經本院以113年苗簡字第408號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而均確定在案,系爭地上權登記業經塗銷完成等情,經被告駱丁山陳稱系爭地上物均為駱得如興建乙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0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0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第31至57、
141、157、195至213、341頁)及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113年度苗簡字第408號事件全卷內所附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113年度苗簡字第408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並經塗銷登記,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渠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考量系爭地上權為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而由法院判決定存續期間,經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乃不具有正當權源,且本件有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亦陳明:願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84頁),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卷341頁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