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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原 告 洪陳姿伊訴訟代理人 洪菀勵被 告 陳昱仰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晨奕(原名:王晟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4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與被告陳昱仰、王晨奕等二人共有之同段150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1507地號土地)毗鄰。上開土地於民國98年10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竹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時之北側經界線如附圖A-B-B1-E點之連接線所示,然於113年10月7日地籍圖重測結果,上開界址則位移至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顯已影響原告權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㈡、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148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50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A-B-B1-E點之連接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依重測結果即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 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各為毗鄰之1488、1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因上開土地間重測後之界址發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參在卷可稽外(見院卷第21至31頁),復為兩造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足認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原告自得訴請確定土地間之界址,先予敘明。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98年10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竹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時之北側經界線,即如附圖A-B-B1-E點之連接線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件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測量鑑定本件土地之界址,及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109年重測後環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C-D-E點黑色連接線,係環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23-3地號)與毗鄰同段1057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5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㈢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109年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109年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㈣圖示A…B…B1-E連接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其中B1為A…B黑色連接點線延長與109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4年10月13日測籍字第1141555787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9至113、117至121頁)。

⒉其次,109年度重測前之1488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23-

3地號)、1057地號(重測前竹南段三小段1153地號)之登記面積分別為226平方公尺、99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則分別為226.06平方公尺、994.47平方公尺一節,有上開鑑定圖可參,顯見於重測後,兩造之土地登記面積均略有增加;又經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B1-E連接線為界址線進行鑑定後,1488地號、1057地號之面積則分別為227.95平方公尺、992.57平方公尺,經與前述109年度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互勾稽後,面積差距則分別增加1.95平方公尺、短少1.43平方公尺,顯見原告稱:附圖所示A…B…B1-E連接線即為重測前舊界址云云,並憑此主張兩造間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B1-E連接線一節,應屬無據。

⒊此外,依被告所主張以重測後即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

為界址線進行鑑定後,1488地號、1057地號之面積則分別為

226.06平方公尺、994.47平方公尺,相較於前述109年度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僅各增加0.06平方公尺、增加0.47平方公尺,差異尚非顯著而屬合理,有前揭卷附鑑定圖(即附圖)之面積分析表可參。基此,應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

四、綜上,兩造間毗鄰之1488地號、1057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界址全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