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原 告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為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宗澤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3,326元」(本院卷㈠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4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㈠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㈠第351至357頁)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326元」(本院卷㈠第351頁);以及於114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本院卷㈡第271至273頁)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646元」(本院卷㈡第271頁)。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得標被告「契約期間: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採購案號:MLH00000000號、契約名稱:環境清潔及傳送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4,365萬元之價格和被告簽立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89至349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本案預估需求人次為46人(包含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詳人力需求預估表),餘如特休假、事假、病假、產假、婚假、喪假、風災假等不可預期之假別替班人力費用,請廠商自行納入管理費中估算」)所定46人,兩造締約真意應為伊每月需派遣「46人次」之人力完成系爭契約書內之人力需求預估表(本院卷㈠第253頁)所示清潔、傳送事務,亦即完成「46個人頭數的工作」,而非要求伊需實際派遣「46位」員工,故縱伊於附表所示期間未派遣46位員工,是以不足額員工輪流加班方式完成上揭清潔、傳送事務,仍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詎被告於伊依約按月請款時,猶以伊於113年1月至11月間所派遣人數未達46位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4款(「上述費用(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包含勞健保、勞退等應付費用)每月差額將統計後於驗收付款時扣除(最低薪資+應付勞健保、勞退等費用);另如派駐人員每月勞健保、勞退費用等有依法免保或減免致未足額繳納者,將一併於末期款統計後扣除」),就113年1月至7月各期契約價金,扣除以缺額人數計算之管理費及利潤(每人每月含稅為1,890元;計算式:1,800×1.05=1,890)(詳細扣款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以及就113年8月至11月各期契約價金,扣除以缺額人數計算之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每人每月含稅為2萬8,844元;計算式:27,470×1.05=28,8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管理費及利潤(詳細扣款數額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合計共扣款49萬2,646元。
因被告前揭扣款乃無理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書所示契約價金給付義務尚未消滅,是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月契約價金結算以實際執行項目及數量計價,包含下列項目:⒈清潔、傳送服務費用(包含管理費、利潤及稅):依履約當時基本薪資核實計算,廠商應依各院人力需求預估表提供每月或每日應派駐人力,如派駐人數少於各院預估數量,將依管理事項罰則表扣罰」)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數額之契約價金。又縱認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46人係指46位員工,因被告實際上已獲得等同伊派遣46位員工提供服務之利益,且不具保有伊遭扣款範圍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認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646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書內之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㈠第239頁)、苗栗醫院環境清潔及傳送業務委託服務案價格分析(2年)(本院卷㈠第254頁;下稱系爭價格分析表)之記載,系爭契約書所示契約總價金4,365萬元是由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含勞保費、職業災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派遣之主管薪資(含勞保費、職業災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7次洗地打蠟費用、7次地毯清洗費用、36次全院院區消毒費用、以每月1式計算之耗材費用、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所組成,其中就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派遣之主管薪資、管理費及利潤均是用原告所派遣人數乘以契約期限(24個月)為計算基準,且就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派遣之主管薪資均已載明「固定費用,廠商無須報價」,故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46人當可確定是指46位員工,而非原告所主張46人次。原告既於113年1月至11月間均未派遣足額人數,伊於原告按月請款時,基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自取得按缺額人數所計算之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管理費及利潤的扣款債權,且得與原告之各月份契約價金債權相互抵銷。又伊之所以於113年1月至7月間只就管理費及利潤為扣款,未就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一併扣款,僅是因伊未及時察覺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同有因原告派遣人數不足而需扣款問題,並非刻意將113年1月至7月間、113年8月至11月間為不同處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其前得標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4,365萬元之
價格和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又原告於113年1月至11月間僅派遣如附表所示人數,並依約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113年1月至11月之契約價金,被告已驗收並同意付款,但以原告所派遣人數不足46人為由而扣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節,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5至129、393至395頁;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或未表示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89至349頁)、113年1月至11月驗收單節本(本院卷㈠第75、77、79、81、83、85、87、361、363、365、367頁)、原告針對系爭工程所派遣員工之113年1月至11月薪資清冊、排班表、打卡紀錄(本院卷㈠403至604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取得原告派遣人力之利益既是源自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之履約行為,則無論被告對原告扣款有無法律上理由,被告均不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可能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㈢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46人為約定之原告應派遣員
工之人數,而非原告所主張「人次」或「人頭數的工作」:⒈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雖僅載明「每月契約價金結算以
實際執行項目及數量計價,包含下列項目:⒈清潔、傳送服務費用(包含管理費、利潤及稅):依履約當時基本薪資核實計算,廠商應依各院人力需求預估表提供每月或每日應派駐人力,如派駐人數少於各院預估數量,將依管理事項罰則表扣罰」,然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既有具體約定「本案預估需求人次為46人..」,解釋上自不能割裂判斷,認此「46人」約定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負給付義務全然無涉。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46人是指46人
次,亦即46個人頭數的工作等語(本院卷㈠第19、389頁;本院卷㈡第310、311頁)。惟觀諸卷內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頁(本院卷㈡第345至347頁)之記載,所謂「人次」是指參與某活動若干次人數的總和,例如一人一次為一人次,一人兩次為兩人次。因此,「人次」此用語在文義上根本無法推導出是指「人頭數的工作」,原告將之混用並用於解釋系爭契約書,形式上已難謂妥適。
⒊證人即被告之113年間總務主任劉宗明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契
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46人,是以人力需求預估表所示每週需求人力數,並因國定假日依法需給付雙倍工資而予以2倍計算後去算出人天數。再以每位勞工每年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特休計算出113年出勤日為247日、114年出勤日為242日,合計出勤日為489日,復以前開人天數除以出勤總日數489日而得出46這個數字,亦即預估被告就系爭工程需每月支出46個人的薪資、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方能滿足人力需求,且倘原告有派遣46個員工,就不會發生需要員工加班,或因部分員工放特休假而需調度其他員工加班支援才能滿足被告每日所需人力情事,而若發生員工請病假或事假等臨時請假狀況,就需要原告從管理費及利潤內自行吸收找尋替代人力之成本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91至294頁)。
⒋觀諸系爭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89至349頁)之記載,其中第3
條第3項第2款(「人員費用以最低薪資(每人每月以27,470作為預算,目前最新113年公佈金額為27,470元,以履約當時基本薪資核實計算),並加計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以支援服務業0.22%計)、勞退、健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應付費用後預算每人每月為32,855元(未稅,詳預算表)」)、第4款已明文約定就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等人員費用,均是以「人數」為計算單位核實計算,且如有差額應於每月驗收付款時扣除。又卷附系爭價格分析表(本院卷㈠第254頁)、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㈠第251頁)上同載明包含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派遣之主管薪資、勞保費、職業災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用、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均是按派遣人數乘以契約期限24個月計算,並列為廠商無須報價之固定費用。
⒌再參酌原告所派遣之一般員工人數不足,致員工無法以正常
工時完成人力需求預估表所示各項事務,與派遣之一般員工突發性休假而需找尋替代人力情況類似,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證人劉宗明所述管理費及利潤制度設計原意上,本應由原告自行從管理費及利潤內吸收相關成本,若允許原告藉輪流加班手段規避相關契約義務,乃不利於勞工權益之維護,目的難認正當。
⒍則由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各款之用語及所約定之人員費用
計算基準、約定「46人」之源由、管理費及利潤制度設計原意,並兼衡對勞工之保護,足徵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46人,應是指被告憑藉人力需求預估表,以使員工不加班為前提推算所得之每月應增加人力人數,亦即要求原告派遣之人數,而非原告所主張「46人次」或「46個人頭數的工作」,殊無因系爭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89至349頁)第3條第3項第1款曾使用「本案預估需求人次為46人..」用語、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㈠第251頁)上單位欄位有使用「人次」用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未經合法變更:
⒈證人劉宗明雖於審理時證稱:於110年、111年、112年間,原
告有得標相同之環境清潔及傳送業務委託服務案,當時履約的方式為考量原告所聘僱者為中高年齡就業人口,有時會無法達成派遣人數46人之要求,因此縱原告未派遣足額人數,只要原告有完成46個人頭數所應完成之工作,就不會扣除按缺額人數計算的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或管理費及利潤,只會扣除按缺額人數計算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伊就系爭契約書履約管理事項於113年1月與原告開會時,也有以會議主席身分向原告說明如有提供人力需求預估表所載每日出勤人數,就沒有違約的問題。但因醫院內部監辦單位認管理費及利潤既是以派遣人數為計算基礎,倘原告所派遣人數不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予以扣款,所以從113年1月請款開始,即有扣除按缺額人數計算之管理費及利潤,其後,同因監辦單位意見開始扣除按缺額人數計算之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等語(本院卷㈡第292至297頁)。然從證人劉宗明所述兩造於110年至112年間之其他契約之履約情形以觀,清楚可知原告之「只要完成46個人頭數的工作即無違約」主張,只是在過往其他契約履約過程,被告所屬人員體諒原告之經營難處,於驗收過程給予寬容處置,並不代表原告用不足額員工輪流加班彌補派遣人數不足手段,合於兩造間其他契約之約定內容,且劉宗明同時陳稱:113年1月會議,僅在討論履約管理事項之改善,主席並無權利改變系爭契約書內容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296、297頁)。
⒉又不論兩造就110年至112年間其他契約之實際履約情形為何
、證人劉宗明是否曾同意原告以不足額員工輪班方式替代足額派遣46位員工,因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彼此間權利義務;以及依卷內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所示,變更系爭契約書內容需以書面方式為之,而卷內不存在兩造間曾以書面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事證,故皆不能認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約定內容。
㈤因原告未派遣足額人數,被告得扣除以缺額人數計算之派遣
之一般員工薪資、勞保費、職業災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用、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但不得扣除按缺額人數計算之管理費及利潤:
⒈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已揭示系爭契約書之人
員費用應核實計算,每月差額時應於驗收付款時扣除,如前所述。原告既於113年1月至11月間未依約派遣足額人數,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自會取得按缺額人數計算之人員費用(即派遣之一般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職業災害保險費等)之扣款債權,並於驗收付款時清償期屆至,得與原告之當月份契約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從而,被告於113年8月至11月間,由原告按月請求契約價金內扣款(即行使抵銷權)如附表編號8至11之「薪資項目扣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40萬3,816元),當有理由,原告之契約價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⒉系爭契約書之管理費及利潤雖同是以派遣人數乘以契約期限
為計算基礎,此有系爭價格分析表(本院卷㈠第254頁)、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㈠第251頁)各1份附卷可查,惟管理費及利潤未經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2款、第4款明定為需按原告每月派遣人數核實計算,且由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餘如特休假、事假、病假、產假、婚假、喪假、風災假等不可預期之假別替班人力費用,請廠商自行納入管理費中估算」),與證人劉宗明前揭證述內容,顯示管理費及利潤制度設計上並不因原告實際派遣人數而變動,更是原告獲取派遣人數不足或派遣員工臨時性休假所生找尋替代人力需求之經費來源。被告徒以管理費及利潤同是按人數計算為由,就113年1月至11月原告按月請款金額內扣除附表編號1至11之「管理費及利潤扣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8萬8,830元),應無理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所生契約價金債權於上開範圍內,未因被告前揭不合法之抵銷而消滅。㈥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價金債權一部(
即附表編號8至11之「薪資項目扣款金額」欄位)已經被告以扣款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一部(即附表編號1至11之「管理費及利潤扣款金額」欄位)則因被告未具合法扣款債權,尚未消滅,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為請求,僅8萬8,830元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被告前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25頁),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月份(民國) 原告實際派遣人數 缺額人數(A) 各月份驗收單節本頁數 薪資項目扣款金額(B)(B=【27,470×1.05=28,8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新臺幣) 管理費及利潤扣款金額(C)(C=【1,800×1.05=1,890】×A) 依左揭項目所得之當月份扣款總金額(D)(D=B+C) 1 113年1月 41 5 本院卷㈠第75頁 此項目未扣款 9,450 9,450 2 113年2月 41 5 本院卷㈠第77頁 此項目未扣款 9,450 9,450 3 113年3月 41 5 本院卷㈠第79頁 此項目未扣款 9,450 9,450 4 113年4月 41 5 本院卷㈠第81頁 此項目未扣款 9,450 9,450 5 113年5月 42 4 本院卷㈠第83頁 此項目未扣款 7,560 7,560 6 113年6月 41 5 本院卷㈠第85頁 此項目未扣款 9,450 9,450 7 113年7月 42 4 本院卷㈠第87頁 此項目未扣款 7,560 7,560 8 113年8月 41 5 本院卷㈠第361頁 144,220 9,450 153,670 9 113年9月 45 1 本院卷㈠第363頁 28,844 1,890 30,734 10 113年10月 43 3 本院卷㈠第365頁 86,532 5,670 92,202 11 113年11月 41 5 本院卷㈠第367頁 144,220 9,450 153,670 合計 403,816 88,830 492,646